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33號
TCDM,97,自,33,2008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潘正安即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安即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安即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提起自訴 ,雖有委任律師陳慧玲為代理人提起,後經解除委任,並於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陳報本院,此有卷附自訴狀及陳報 解除委任狀各一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 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