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開代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忠
葉茂誠
李雯麗
陳韻如
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六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攬之 國立政治大學69KV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原告業已 依約完工,詎被告尚欠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為此,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行政大樓未改接送電及配合驗收,故尚 無法確定金額及計價;又原告已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另合約單價 分析表第十項耐壓測試已由被告業主統合由慶旭機電顧問公司測試,故應追減十 三萬元;又原告未依約施工,延宕工期,造成被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主張 與尚未清償原告工程款部分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國立 政治大學69KV工程之電纜工程,總價二百三十三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 被告尚欠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備忘錄、報價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通知書、國立政治 大學函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不僅就主張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中自承積 欠原告系爭款項亦不符,顯見所為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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