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良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清良與韋雅萍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清良因與韋雅萍發 生感情糾紛而對韋雅萍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 凌晨2 時27分許,在韋雅萍時任編號57號美容師之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新潮流養生會館」一樓大廳接待櫃 臺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在上開接待櫃台內 之「新潮流養生會館」會計人員李美鳳陳稱:「我要做全套 」等語,經李美鳳回以:「我們這裡是做純按摩,沒有做全 套」等語,曾清良竟以上開養生會館一樓大廳及二樓包廂內 均可清楚聽聞之音量,大聲宣稱:「我明明在這裡跟57號做 過好幾次全套,怎麼會沒有全套的,你去叫57號出來」等語 ,李美鳳見狀,隨即至養生會館休息室請韋雅萍至一樓大廳 接待櫃台,曾清良見韋雅萍前來,即向韋雅萍陳稱:「我要 在這裡跟你做全套」等語,韋雅萍隨即向曾清良反駁稱:「 我們公司沒有全套,你不要再亂了」等語,曾清良竟接續以 上開養生會館一樓大廳及二樓包廂內均可清楚聽聞之音量, 當場大聲宣稱:「我明明在這裡跟你做過好幾次全套,我就 是要在這裡做」等語,而具體指摘揭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言論,足以貶損韋雅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 韋雅萍於案發後,屢遭男客詢問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不堪其 擾而離職,亦無法再從事同性質之工作,另謀生路。二、案經韋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清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雅萍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26990 號偵查卷〈下稱第26990 號偵查卷〉第15至 1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下稱第26號偵查卷〉第33 至3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棋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新潮流養生會館」二樓包箱 內聽聞被告高聲宣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及該會 館其他美容師聽聞被告言論後交相詢問「誰要跟57號做全套 ?」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反面),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105 年9 月27日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 份、告訴人韋雅萍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等在卷可佐(見第26990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第19至 20頁、第26至30頁、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就被告於其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中向告訴人稱:「還想繼續玩嗎?要的話,我現在就去 妳的店」、「昨晚我控制了自己,沒去店裏,現在還一肚子 的火,我去找妳,要嗎?」、「不敢讀?」、「回答我,要 我去嗎?」、「我只有跟會計說要做全套的,會計說妳們店 裏沒有全套的,我回了一句:我跟57做過幾次,怎麼會沒有 全套的?」、「妳問我以後妳怎麼做人?妳不覺得好笑嗎? 你行動作為都不考慮我日後怎麼做人了,我還會顧慮到你以 後怎麼做人嗎?真是好笑!」、「冷靜吧!妳靜我就靜,妳 動我也會學妳跟著動!」等語(見第26900 號偵查卷第19、 28、29頁),足見被告係出於報復告訴人之惡意,故意詆毀 、貶低告訴人之道德、人格,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具破壞性 之負面陳述,亦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 相當。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 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 號 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明知其在公眾得出入之「新潮流養生 會館」一樓大廳接待櫃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 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 ,足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卻仍決意為 之,則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 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 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 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 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 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 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 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 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 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 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 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及 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 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 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 述」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我明明在這裡跟57號做過好幾次全套,怎麼會沒 有全套的,你去叫57號出來」、「我明明在這裡跟你做過好
幾次全套,我就是要在這裡做」等言論,非但無法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言論內容,係由其 與告訴人之情感糾葛而衍生,且其係出於報復之惡意,對告 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 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上 開言語當場誹謗告訴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惟實係肇因同 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誹謗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不思理性處理,不顧告訴人之隱私 及名譽,恣意在告訴人任職之公開場所當面指摘與告訴人私 德有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名譽程度至 深,致告訴人屢遭客人詢問性交易不堪其擾,只能離職另謀 生計,被告濫用其言論自由,其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於警 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退休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6990 號偵查卷第 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