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5567號
TPEV,91,北簡,5567,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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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七號
  原   告 統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爵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錦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愛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壹)、被告向原告訂有貨品並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整 ,兩造就此無爭執,惟被告以貨品瑕疵為由抗辯,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拒絕付 款,然查:
一、原告於交第一批貨時即因被告主張有拉絲、刮痕而要求扣款,此後被告仍願繼續 向原告下單,自屬已經原告明確告知之下,仍願接受此項品質,日後自不應再以 同一理由主張產品瑕疵。此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達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 五十一元卻只付款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當中扣款十九萬六千四百二 十六元即因原告接受爵輝公司所下第一張訂單之前未告知會有拉絲(刮痕)所承 擔全部責任而被扣款。惟當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材料特質易有刮痕一定會有拉 絲。而且如果要更輕微,即要訂購南亞公司皮料,其尺寸規格可少一道製作過程 ,始有可能提升品質,足見被告當時明知原告品質之下仍願繼續下單,繼續下單 部分自不得主張刮痕及拉絲仍屬瑕疵。
二、被告存證信函第六六三號(被告答辯狀附件六之一)內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 十年三月底交貨,貨品大部有瑕疵,則為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帳款三十六萬一千 五百六十八元、九十年一月帳款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均無異議支付原告,被告 法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期亦稱:「符合標準的我們都有付款」,直至原告 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催討帳款,並告知被告信譽不佳不想繼續合作,或需由被告先



預付材料費後,被告立即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匯款於原告帳戶,並立即催原告於二 月六日、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再幫忙出貨,三月九日再繼續下單催原告於三月二十 一日出貨 (約十個工作天),可見若被告主張該批貨有瑕疵,即不應繼續訂貨, 反之既然繼續訂貨,即屬已了解貨品之品質,並非屬瑕疵,後來原告要向被告收 貨款,被告始推說貨品瑕疵很多,拒付帳款,實甚違反商業誠信,且前後說法亦 諸多矛盾,而原告從業以來已經出過很多相本內頁及名片內頁,也均未被退還或 被扣款,故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三、被告存證信函第三四五號(被告答辯狀附件五)所述雙方純係買賣行為並非供料 託工,實則模具尺寸、材料規格都是被告指定,而且下訂單後才備料生產,屬訂 製品,不是原告一般規格產品,故本案並非單純買賣,而是原告就被告指定之原 料加工生產,故被告所述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以台南郵局一八六六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改訂南亞膠模,以生產品質較佳之產品,並要求付清款項,事實上雙方曾 談論改訂購南亞膠模可減輕刮痕拉絲,被告卻不改採此方法而繼續下單,被告既 不聽原告建議更換材料,所產生之品質又已明知,自不屬原告代工所生之瑕疵甚 明。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既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親至原告台南工廠關心產品品質問 題,亦可證明被告早已了解產品品質情況仍繼續下單。五、再由被告所出示訂貨單上所載「請務必加強包裝」,其意乃在避免搬運途中再生 刮痕、拉絲,可見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品品質已甚了解之情形下繼續訂貨,否則 ,其應加注「不收拉絲品」等字樣,故至今竟主張其所明知之商品品質卻仍購買 之商品,屬有瑕疵,自非合理甚明。
六、又被告主張,原告產品欠缺保證之品質,就此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所 述兩造歷年之交易過程,被告實明知產品拉絲係屬無法避免,原告未曾保證無此 拉絲問題,故被告此等主張亦無可採。
七、被告於大陸地區加工系爭產品,當知產品品質難免拉絲,並接受該等品質,故出 貨至美國,美國買主聲稱產品有「大量的拉絲刮痕」(被證三),部分歸因產品 的特性,部分應屬被告加工時所造成,惟被告不應否認系爭產品拉絲係屬無法避 免,更不應主張係屬瑕疵,否則,被告於加工時,自應可檢查退貨,何必,再行 加工出貨美國,顯見被告係於美國買主,要求更高品質,不再下單後,始主張瑕 疵,拒絕付款,意圖將損失轉嫁於無辜之原告。(貳)、被告負有從速檢查商品之義務(參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一、被告存證信函第一九六號(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之一)聲稱原告出貨交運上海康萊 公司,實則原告貨品是賣給台北爵輝公司,貨品也是交貨到國內(參被證一訂貨 單之交貨地點),買方也驗貨、收貨,被告貨品如何轉運原告無權過問,亦非原 告之責。何況被告所謂的拉絲、刮痕均屬顯而易見一看便知之情形,故被告既負 檢查義務,即使被告又再運至大陸,之前亦有足夠之時間供其檢查,卻未通知原 告有任何瑕疵而繼續要求原告出貨,此若非因被告已明知如此之對價只能購買此 種品質之商品,亦屬被告怠於檢查,依法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二、縱被告在國內無時間檢查系爭產品,然原告二、三月所出貨之產品,隔數日即到 達大陸地區(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之四),被告不應拖延至六月始作檢查,更不應



在原告請求付款,始主張瑕疵,尤其甚者,一般海關貨品檢查,於貨到後,即可 實施,被告拖延至六月,始為檢驗,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參、證據:提出發票暨出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提出被告訂貨單(被證五)及支票簽收聯(被證六),因原告交貨係直接併櫃出 口,被告對原告之訂貨僅佔該貨櫃之極小部分,而國際貿易習慣均是直接將貨品 直接交予併櫃出口(因所訂購產品皆由原告開模、打樣、封樣樣品且經美國客戶 認可,量產產品即以封樣品質為標準,被告信賴原告品質,不會在貨櫃場又開櫃 驗貨),並無簽收單。
二、依被告整理付款明細(被證七)所示,被告付款係依原告實際出貨量為準(參照 被證五訂貨單之加註),且因原告有時趕不出整批訂貨,而分批出貨,該分批出 貨者也有一批貨品質良好,另批貨品質瑕疵之情形發生,對於瑕疵品被告自未付 款,故有同一訂貨單而僅付其中部分貨款之情形。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理由係以其已交付貨品,竟不問其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如其 所保證依兩造封樣樣品品質,而以「被告若發覺商品確有瑕疵,豈會繼續訂貨? 」為其交付瑕疵品卸責之詞。又主張被告未指定採用較高品質之南亞原料,產品 當然有拉絲等瑕疵云云。惟依訂購單所示,二000年十二月廿九日下訂單,應 於二00一年一月十日之前交清(但原告分一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及二月廿三 日等三批出貨);被告未收到貨品前之二00一年一月五日再下訂單,應於同年 一月十五日前交清(但原告分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七日及二月廿三日等三批出貨 );被告未收到貨品前之二00一年一月九日又下訂單,應於同年一月廿日前交 清(但原告分二月六日及二月廿三日兩批出貨)。前述訂貨時間均係在尚未收到 原告交付瑕疵品之前即下訂單(原告交付瑕疵品乃二00一年二月六日所交付之 貨品),並非知有瑕疵仍下訂單。
四、被告於發現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後,即以電話聯絡原告改善,原告承諾改善,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二月廿三日之貨品有部分做了改善,但有些仍不合品質 ,因此被告一再以電話請求原告交付無瑕疵產品以更換,且因被告早已接了國外 訂單,模具在原告處,一時之間也找不到別的廠商,而原告確實做得出符合品質 要求的貨品,也承諾改善,被告於是仍於二00一年三月九日再向原告下訂單, 詎知原告所交付的仍是瑕疵品,而之前被告要求其以良品補足瑕疵品亦迄未履行 ,使被告失去訂單並被國外客戶罰款(被證二、被證三),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款 ,實有違誠信原則(詳見附件一,被告陳述狀)。五、被告向原告訂貨僅要求生產無瑕疵的產品,不過問其使用哪一家材料,原告於六 月廿日亦當庭自承:「拉絲主要是材料的關係」,足證係因原告使用品質不良之 材料才造成瑕疵,原告實難辭其咎,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訂貨單。
被證二:罰款通知單及函件。
被證三:取消訂單函件及譯文計算表。
被證四:存證信函一件。
被證五:訂貨單影本。
被證六:支票簽收聯。
被證七:付款明細。
附件一、陳述狀一份。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抗弁: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訂有貨品並積欠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被告以貨品瑕疵為 由抗辯,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再縱有瑕疵,被告亦 負有從速檢查商品之義務,但原告於九十年二、三月所出貨之產品,隔數日即到 達大陸地區,被告卻拖延至六月始作檢查,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二、被告之抗弁:
原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其所保證依兩造封樣樣品之品質,原告使用品質不良之 材料才造成貨品有拉絲之瑕疵,原告實難辭其咎,因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貳、本件爭執點:
一、兩造間對於所訂之貨品,約定如何之保證品質?原告所交之貨品是否符合該保證 品質?
二、貨品之瑕疵責任,應由何人負責?
參、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對於所訂之貨品,約定如何之保證品質?原告所交之貨品是否符合該 保證品質?部份:
(一)、被告雖弁稱向原告所定之貨品,須與當初之封存樣品相符,不得有拉絲,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當初未有此約定,且若有拉絲情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二)、經查,本件被告未給付貨款之貨品,係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 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訂貨單之貨品,此除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七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八十九年十二 之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訂貨單上,只註記『***出貨時請務必加強包 裝***』,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訂貨單上亦只註記『***請特別加強注意貨物包裝 。***』,並未有『貨品不得有拉絲與刮痕』之保證品質字樣,或其他類似保 證品質之詞語,亦無如被告所指之『須與當初之封存樣品相符』之記載,此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訂貨單在卷可稽,是就前揭三次訂貨單而言,根本未有如被 告所指之『不得有拉絲、刮痕』之保證品質之約定,或『與當初封存樣品相符 』之約定,亦無法據以得知有此約定,反而就該三紙訂貨單上所載之『***出 貨時請務必加強『包裝』***』、『***請特別加強注意貨物『包裝』***』之 註記,更可以顯示出被告所收受之貨品若有拉絲、刮痕,應係『包裝』不當所



致,並非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該拉絲、刮痕,否則,何須註記『請特別注意加 強貨物之『包裝』』,是縱此三次之貨品嗣後有拉絲、刮痕之情事,亦與原告 無關,蓋,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三次訂貨有『不得有拉絲、刮痕』之保證品 質或有『須與封存樣品相符』之約定,被告對此三次貨物以未具保證之品質─
即未有拉絲、刮痕─為拒絕付款之抗弁,為無理由。(三)、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最後一次之訂貨單上亦有『請特別加強出口貨物包裝』外, 並於下面另註記有『***請特別注意出口產品之品質,相片內頁不可有拉絲、 刮痕等不良現象。***』字樣,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訂貨單附卷可稽,雖或 可以之認為係兩造間對貨品品質保證之約定,即不得有拉、刮痕,但仍須就嗣 後貨品有拉絲、刮痕之『瑕疵』係於何時產生、如何產生予以查明以決定責任 之歸屬。
二、關於貨品之瑕疵責任,應由何人負責?部份:(一)、如一之 (三)所述,縱因之而認兩造就該貨品有『不得有拉絲、刮痕』之約定 ,但仍須查明其責任之歸屬。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訂貨單,交貨地點載為「待通知」,經本院予以查詢 後,被告稱此次之交貨地點係在『大陸』,然為原告所否認,稱係在『台灣』 交貨,被告對於此次貨品係在『大陸』交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且揆諸兩造之前『歷次』交易其交貨地點均係『台灣』之『大里市○ 里路五0一巷二六號』,就尚未付貨款之本件相關交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之訂貨單,其交貨地點亦係『台灣』之『大里市○里路五0一巷二六號』 ,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之訂貨單附卷可稽;再被告之答辯狀亦稱:「因 原告交貨係直接併櫃出口,被告對原告之訂貨僅佔該貨櫃之極小部分,而國際 貿易習慣均是直接將貨品直接交予併櫃出口,......,被告信賴原告品質,不 會在貨櫃場又開櫃驗貨。.... 」,既係『併櫃出口』、『不會在貨櫃埸開櫃 驗貨』,即知係交貨地點必係『出口』『大陸』前之『台灣』『貨櫃埸』,足 認原告稱此次交貨地點係在『台灣』為可採,被告『空言』弁稱係在『大陸』 ,顯係圖飾卸責,不足採。再交貨日期依該訂貨單之所載係『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是本次貨物若有瑕疵,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乃被告提出貨物有瑕疵之證據係『九十年六月七日』由『上海出入 境檢驗檢疫局所出具之檢測/鑒定報告,此有被告提出之附件六─四、六─五 、六─六附卷可稽,然,被告所謂的拉絲、刮痕均屬顯而易見一看便知之情形 ,乃被告卻在貨品交貨『後二、三個月』才出具有瑕疵之報告,顯係怠於檢查 ,依法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更何況該報告係『大陸』上海出入境檢驗 檢疫局所出具,物已『出口』『運送』至異地之『大陸』,又何證明該『拉絲



、刮痕』係原告產品之瑕疵而非運送過程中所致?或因『包裝』不當所致?被 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次之瑕疵確係原告之產品不良所生之瑕疵 ,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原告產品之瑕疵,被告以此為拒絕付款之抗弁,亦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訂貨有何保證品質之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係 原告所造成,以貨品有瑕疵拒絕付款,無可採信。而被告對向原告買貨,現尚積 欠貨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之貨款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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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爵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