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9111號
TPEV,91,北簡,19111,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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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一一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聯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一一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場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台北縣淡水鎮○○路甲○○○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淡水鎮○○路二三八號十九樓、沙崙路二四二號十八樓及十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既為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甲○○○社區規約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依據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標準 為1建築物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整。2停車位:每個車位新臺幣三百元整 。」,自應按月繳納依其所有建物坪數乘以每坪五十元及每個車位三百元計算之 管理費,而被告所有上該建物,二三八號十九樓為三十二點八坪、二四二號十八 樓為三十四點一一坪、二四二號十九樓為三十四點一一坪共一百零一點零二坪並 另有一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五千三百六十元,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為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1、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遷入系爭大廈第十九樓居住,均按時繳納管理費惟自八十 六年起即不斷遭受頂樓以上樓梯間或機房中機器設備運轉之噪音干擾,一再向原 告反應均無下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管理費 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所應執行之適當管理措施,應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將樓梯間或機房中機器設備設置維修不當所造成之噪 音情況消除前,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




2、被告現已不在系爭大廈居住多時,建物中僅放置些許家具,使用社區資源相當有 限,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甚高,又未盡管理之責,系爭管理費之收取不符對價平 衡性,有失公平,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亦應減半等語以資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甲○○○社區內淡水鎮○○路二三八號十九樓、沙崙路二四 二號十八樓及十九樓房屋之所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積欠管 理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本三份、甲○○ ○社區規約影本一份、甲○○○社區管理費收費資料影本一紙及原告催告被告繳 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件可證,是原告所主張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甲○○○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依據本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標準為1建築物每坪新臺幣五十元整。2 停車位:每個車位新臺幣三百元整。」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共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遲未處理機器運轉噪音問題,未盡管理之責,而援用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繳納,且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未有人居住,僅放置些許家具,原告所 收之管理費亦應減半。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已盡管理義務。⑵被告 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否應予減半。
㈢、經查,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確有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而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繳納係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共有、共用部分所必要,兩者確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被告抗辯系爭 大廈樓梯間及頂樓上之機房中機器設備因設置或維修不良而導致噪音,原告應被 告請求多次仍置之不理,故拒絕給付管理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所提 出川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所載,原告確已針對系爭大廈機房、電梯之 噪音問題派員處理,已盡管理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實無足採,故被告提出之同時 履行抗辯不成立。
㈣、再查,甲○○○社區規約為該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三 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僅有執行之義務,而無擅自更改之權利,本件關於住戶應繳 納之管理費用既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案,管理委員自應按該標準向 各住戶請求繳納,被告雖抗辯現並非住在該社區內,故管理費應減半繳納云云, 惟被告所述之情形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並不得用以對抗管理委 員會;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即應遵守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抗辯管理費應減半繳納云云,並不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義務且管理費過高,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起訴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共十三 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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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