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為由,裁定羈押在案,請 參酌同案被告胡照賢犯罪情節較被告甲○○嚴重,但未遭羈 押,如繼續羈押被告,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羈押,並經本院各於97年3月25日、97 年5月20日分別裁定自97年4月4日、97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 主觀犯意,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交付扣案製式槍枝給同案被 告林祈安,並委請被告林祈安加以轉售之事實,並有通聯紀 錄在卷可憑,此與其先於警詢中指證槍枝來源係由同案被告 胡照賢寄放,嗣於偵查中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 問時改稱扣案槍枝係少年石雍得(原名石念祖)所有等語, 前後指證反覆等情相較,足認其涉案程度應較同案被告胡照 賢為重大,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認本院未 羈押同案胡照賢而繼續羈押被告甲○○,有失比例原則,尚 乏依據。另聲請人復就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 意性有所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照賢、廖癸禹 、林祈安以明實情,本案事實既尚需待上開證人等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始得以究明,本院認被告前開 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 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