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54號
TCDM,106,易,1054,201706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05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伯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柯伯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 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 V 」後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弟」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萬7000元購入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1 包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驗前淨重30.009 0 公克、驗餘淨重28.5647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純質淨重為34.4978 公克),以此 方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 於同日凌晨5 時57分許,在前開「超級巨星KTV 」前為警盤 查,經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9727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扣得前揭毒品2 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伯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蔡家健王子旻楊孟儒、證人楊宗佑蔡秉修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搜索及扣案毒品照片8 張、車號000 -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53、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0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證。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 包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驗前淨重30.0090 公克 、驗餘淨重28.5647 公克,惟依鑑驗結果認其中所含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 均低於1 %,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該鑑 驗書所記載「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 %,不計算毒品 之純質淨重。」是以,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 院無法認定被告所持有上述毒品之犯行,係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僅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34.4978 公克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向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 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為年滿21歲,年輕識淺,明知 上述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禁止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為 目的,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錠劑 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數量甚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持有之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受有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洗車場、工廠及裝潢木工等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頁及毒偵卷第 9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而犯下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犯後於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頗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03號鑑驗書2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 揭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但因其成 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 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 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99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檢驗前淨重47.6489 公克,純度72.4%,純質淨重34.4 978 公克一節,有該院105 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是以,上述扣 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5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卷證出處 │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8.5647 公│106 偵3059│
│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他命純度<1% │克 │號卷第5 頁│
│ │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 │ ├─────────┤ │鑑驗書、本│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院卷第48頁│
│ │ │ │純度<1% │ │鑑驗書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 │47.6243 公│106 偵3059│
│ │ │ │34.4978公克 │克 │號卷第10頁│
│ │ │ │ │ │鑑驗書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