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52號之潘氏鳳住處」,應更正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52之1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相同。(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保護潘氏鳳,惟其手段非和平 ,造成乙○○之傷害,然念及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本件傷害過程雙方均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