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16號
TCDM,97,簡,416,200806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2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1賭20巷32之5號「萬家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丙 ○○及陳秋(陳秋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萬家醇公司之 股東,其2人並均兼任董事,乙○○則為陳秋之子,實際負 責陳秋投資萬家醇公司的相關事宜。萬家醇公司章程規定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由股東丙○○ 及陳秋各出資100萬元。詎甲○○乙○○丙○○竟基於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丙○○乙○○(以陳秋名義)分別於民國92 年1月9日、13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萬家醇公司設於台中商業 銀行大肚分行「萬家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甲○○於92年1月13日將 該筆200萬元存款計入萬家醇公司之資本,製成資產負債表 ,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載有丙○○與陳秋各匯入100萬 元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連同資產負債表,交付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詹啟吉簽證,表明萬家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實際繳納。詹啟吉會計師於92年1月14日核對萬家醇公司上 開資料形式相符後,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簽證認定萬家醇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 之股款200萬元。會計師簽證後,甲○○丙○○乙○○ 旋於翌日即92年1月15日,共同自前述帳戶中提領充作股款



之2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匯入丙○○所有之合作金庫永安 分行帳戶及陳秋所有大里市農會帳戶各100萬元。甲○○丙○○乙○○三人於92年1月17日,將上開詹啟吉會計師 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而於92年1月20日完 成萬家醇公司設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公文書記載萬家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0萬元之不實 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受理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與萬家醇公司間之煙酒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時,甲 ○○、丙○○陳秋三人至該處陳報資金流向時,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謝瀛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萬家醇公司匯入款項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及萬家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資料。㈣、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 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 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 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3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 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 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 人之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上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上開2罪間,是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欠周 ,為圖公司設立登記方便,而以不實資料表明收足股款,縱 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暨其 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求處減刑後刑度為有期 徒刑4月以上,本院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