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5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 大里仁化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同時交付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 項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竟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名成 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未於6月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並將電話轉接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另1名 成年男子接聽後,該名成年男子即自稱姓徐,並向乙○○佯 稱其資料可能遭人盜用,是否認識詐欺案件之被告「張景順 」及另一名男子而涉嫌同夥,經乙○○否認後,又將電話轉 接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另1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即冒稱 係地檢署書記官「黃盛義」,再向乙○○佯稱其必須配合辦 案,告知其所有銀行帳戶,並前往各該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之 轉帳及查詢服務後,再告知渠等網路銀行密碼以供操作,且 需將款項分攤至4家不同之銀行,以便直接轉入網路銀行後 ,再匯入渠等指定之7家郵局帳戶內云云,另為取信乙○○ ,乃要求乙○○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89號便利商店內 接收渠等傳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2份,並指示 乙○○看完後隨即撕毀,復佯稱其係祕密證人,因需查證大 眾銀行貸款弊案,其配偶林景源因生前曾在該銀行貸款,必 須提供1筆資金在金管會保管始能辦理云云,致乙○○誤信 為真,依渠等指示將共計新臺幣2,340萬元分別存入其所開 設之台灣銀行、建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國際商業銀行等
4 家銀行帳戶內後,再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告知渠等網路銀 行之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陸續將乙○○之上開存 款分別匯入渠等所收購而來之7家郵局帳戶內(①戶名:甲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②戶名:蔡金原、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③戶名:許佳芳、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④戶名:溫易智、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⑤戶名:石耀順、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⑥戶名:趙國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⑦戶名:李玉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其中於95年7月27日轉匯55萬元、50萬元,於95年7月 28日轉匯55萬元、50萬元、50 萬元,於95年8月10日轉匯50 萬元、45萬元,於95年8月17日轉匯50萬元,於95年8月18日 轉匯55萬元、45萬元及100萬元,共計轉匯605萬元入甲○○ 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均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詐欺取財得逞。嗣於95年8月21日,乙○○經查證後始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起放在戶籍地 即臺中縣太平市○○路1463巷33弄臨133號組合屋家中,自 93年5月8日跨行提款4千元後,只有在94年3月21日經郵局通 知換發領取晶片卡,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且伊長期隻身在外 地工作,不知該帳戶係何時、何地遭竊,伊是921大地震受 災戶,戶籍地係組合屋容易侵入,而屋內物品於95年間,確 曾遭不明人士翻攪,因家中並未放置貴重物品,未覺受損, 故家人並未報案,而上開帳戶中因僅餘57元,且久未使用, 伊亦未特別交待家人留意是否遭竊,致使前揭帳戶資料遭竊 取而不自知,伊並沒有出售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 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影本、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大眾銀 行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建華商業銀行帳戶暨交易往來 明細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8月27日中 政字第0961100277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又被告
雖於97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為怕一時會忘記, 所以有抄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的單子放在提款卡內,伊領款 時都是看該單子上的密碼,因為太久沒有使用晶片卡了,所 以伊不能確定密碼是否為「691106」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明確供述:「(問:當時晶片卡密碼?)691106,那是 我的生日,我不會忘記。」等語,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供述:「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怕一時忘記,就用紙寫起 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晶片卡密碼係設定為 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即「691106」號應無不復記憶之可能,而 該組密碼既係依被告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所設定,且被 告亦自承僅有申請開設此一金融機構帳戶,顯然無與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之晶片卡密碼混淆之虞,況依該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內容所示,被告自89年6月27日申請開戶起,迄93 年5月8日最後1次跨行提款之日止,其所有提款紀錄均是「 卡片提款」及「跨行提款」,顯見被告自申請該帳戶之提款 卡使用後,每次均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已然成為其既有之交易 習慣,且其提款次數之多,應早已將提款卡密碼熟記在心, 實無另書寫密碼於紙條上而與提款卡併放一起之可能,是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改供稱:不能確定該晶片卡密碼是否為「 691106」云云,及辯稱:伊係抄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的單子 放在提款卡內,領款時都是看該單子上的密碼輸入云云,應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 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認該帳 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提 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 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豈不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失竊 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該帳戶應係 放置戶籍地址遭竊云云,洵無足採。另選任辯護人雖以依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95年7月20日及7月24日分 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百元、1千元之無摺存款單,並非被 告之筆跡,應係竊取該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以此方式測試 密碼是否仍然有效,倘若被告真有交付該帳戶之情事,應會 告知密碼,無需以此方式測試密碼之有效性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除填載無摺存款單外,尚需存 款人自行輸入「存摺密碼」而非「提款卡密碼」,本件被告 既於94年3月21日經郵局通知而換發領取晶片卡,此後亦未
再使用該晶片卡提領任何款項,則被告在未更改「存摺密碼 」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將「存摺密碼」亦併同書寫於該紙單 子上,是取得該帳戶之人應係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密 碼」,始得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款項,再於95年7月24日 以晶片卡提領1千元,其目的應係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有 效可得使用之狀態,而非在測試「存摺密碼」或「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是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且核 與事理有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 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 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 ,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 、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 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 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 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 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 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 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 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 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應知詐 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而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成年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成年人係將其帳戶 用以實行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成年人利用其帳 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 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 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 鉅,暨本案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 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