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937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祐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 麟公司,負責人為丙○○)任職,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因 無法接受祐麟公司改變薪資制度而離職。詎其竟因此心生不 滿,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8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3 段7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1111 BBS社群討論」網頁,以「癡情人」之暱稱,發表標 題為:「祐麟實業有限公司大家千萬不要去是騙人的」等語 ,內容為:「...這家公司大家如果有去應徵或是有被通 知過去應徵千萬不要去,去了你一定會後悔...乍看之下 這是一間很傳統很正常的公司...但是重點就在裡面的人 以及他們的手法...那個叫蔡X良的根本就是個笑面虎, 剛開始都對你很好每天笑嘻嘻的看起來好像很好,其實他是 一個疑心病重,做事反反覆覆講話不算話的人,而且很喜歡 到酒店去喝酒..其實這家公司的做出來的機器根本就很爛 ...如果有客戶叫修就會慢慢來不然就是漫天減價,如果 客戶買了有問題還會叫業務去跟客戶敷衍了事...還有一 個叫盧X霈的也是一個心機很重的人...根本就是蔡X良 的走狗...還有一個叫劉X堂的更是要小心,他在那家公 司是負責跑外面維修的...真不知道是白癡還是智障.. .但其實他是蔡X良派出來的另一隻走狗」等語之與事實不 符之留言,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祐麟公司、 丙○○、丁○○及乙○○名譽之事,並使不特定之人,均得 於上網後,瀏覽前述文字。嗣上述留言內容先後於同年8 月 10日及11日,經不詳之人以「流浪小松」之名義,轉載在「 台灣論壇」網站之「工作交流」討論區後,為祐麟公司之客 戶及應徵人員閱覽並轉知丙○○等人,復由丙○○等人上網 查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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