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00號
TCDM,97,易,2200,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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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 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三一八號、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 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嗣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 林記水果行」前,見張水淡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 2573-JK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鑰匙疏未取下,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惟旋遭該處 之保全人員姜益正發覺,乃通知上開水果行之店員張嘉浤張嘉浤即騎乘機車隨後追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攔下甲○○,並取回上 述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車內之汽車鑰匙一把。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 得拋棄。查被告甲○○不爭執被害人乙○○及證人姜益正張嘉浤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及 證人姜益正張嘉浤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並未就其餘卷內書 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有關書證、物證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書證 、物證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 訊中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 證人姜益正張嘉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照片三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存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 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分別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嗣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 益,擅以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輛,迄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遭竊之車輛尋已尋 回,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 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人固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然被告雖有 多次竊盜前科,惟於本案所犯之竊盜行為僅有一件,所竊取 財物之數量、價值非鉅,且於查獲後,迭於警詢時、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其良心未泯,無潛在之危險性 格,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 ,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 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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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