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48號
TCDM,97,易,2148,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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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9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者欲利用此等門號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 分,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在臺中 市○區○○路202-3 號萬能通訊有限公司門市,將其向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而該藍姓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淑惠」之成員,於 95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假以「香港港 華國際旅遊公司會計部經理」之名義,利用乙○○所申辦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向渠訛稱:已中該 公司所舉辦活動之參獎,可得港幣22萬元,需作海外信託方 能領獎,且需先匯手續費及稅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分別於95年10月4 日、同年月11日、13日及16日之某時,匯 款新臺幣(下同)5 萬2,800元、8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 21萬4,155 元,至張辰安(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安泰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文焜(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保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確 定)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郭豫中(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64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嗣經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甲○○、黃保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黃保憲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戶郭豫中、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安泰商銀汀州簡易型分行客戶張辰安 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臺中 商銀南屯分行客戶劉文焜、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 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人: 乙○○、門號0000-000000)各1 份;匯款委託書4張,電匯 申請書1張。
三、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 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 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 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之金額,以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戶 名 │ 銀 行 帳 號 │
├────┼─────┼─────┼───────────────────┤
│95.10.04│ 52,800元 │張辰安 │安泰銀汀州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95.10.11│ 80,000元 │劉文焜 │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
├────┼─────┼─────┼───────────────────┤
│95.10.13│1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95.10.13│120,000元 │黃保憲 │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號 │
├────┼─────┼─────┼───────────────────┤
│95.10.16│214,155元 │郭豫中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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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