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3樓之
己○○
辛○○
之3
甲○○
號5樓
乙○○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0
8號、97年度偵字第698號、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己○○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尚好電子遊戲場(下稱尚好遊戲場,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街二十二號一樓,其招牌懸掛京華城電子遊戲場 )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八日起),僱用戊○○、丁○○ 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收帳及發放員工薪水等工作;並僱用己 ○○為現場幹部,負責現場管理、機臺維修及與賭客兌換現 金等工作;另僱用辛○○(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受僱於釣蝦 場,於同年月十日轉至尚好遊戲場擔任櫃臺小姐工作)為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提供上開其所經營 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尚好遊戲場,做為賭博場所,並擺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七十七臺(含IC板八
十七塊),而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現金兌換代幣 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兌換計分卡,再持計 分卡至該遊戲場內之儲藏室,與己○○兌換現金,如未押中 ,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丙○○等人所有,丙○○等人藉之以 牟利。而乙○○為己○○之女友,明知丙○○等人所經營之 尚好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共七十七臺,竟仍基於幫助丙○○等人經營賭博 電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自願擔任尚好遊 戲場櫻花專員,在場喬裝為賭客,藉以吸引招攬客人,而為 幫助之行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甲○○正把玩「金恐龍」電子遊 戲機臺及乙○○在儲藏室內佯裝兌換現金,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本件除被告戊○○、丁○○選任辯護人爭執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戊○○、丁○○選 任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 你之前在偵查中,供述說聽隔壁釣蝦場的人說這是可以換 現金的?)我聽別人講的。」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證據並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據使用,亦未經本院引為 證據使用,爰不贅認定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 ○、丁○○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其餘卷內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本件員警庚○○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書 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 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 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 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 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 ,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 之遵守,自不容忽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七十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惟蒐集證據與搜索尚有不 同,搜索固為蒐集證據之方法之一,然搜索之強制處分, 是一種干預人民基本權之公法行為,其目的在於發現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因此對於搜索之要件、審核 、程序,刑事訴訟法中均有詳細規定,並賦予違反法定程 序時之法定效果,惟若非出於上述目的而為之犯罪偵查行 為,而未於刑事訴訟法中定有法定程序時,其所取得之資 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則應審酌司法警察(官)之主觀 意圖、客觀情節、有無違反法規範、是否已造成侵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防止基本權利受侵害之效果等情形,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 具體認定之。查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為公 眾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司法警察為蒐集犯罪行為過 程之目的,為搜索以外之蒐證行為,自可在未取得搜索票 之情況下,進入前開場所,且基於犯罪行為具有隱匿性, 查緝困難之性質,其以針孔攝影方式,取得犯罪行為之錄 影,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取得亦不是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欲保護之對象,揆諸前 開說明,警員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之蒐錄光碟及 該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使用。
(四)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另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 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 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臺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贏時要跟己○○兌換現金等語, 並未明確證稱何以知悉,本院因認此部分應屬證人甲○○ 之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曾聽聞外場釣蝦場客人陳稱遊戲場可兌換現金等語,顯 係聽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而屬傳 聞證據,且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亦應無證據 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被告戊○○、丁○○選任辯護人進行反對詰 問,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 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雖為 尚好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但因經營不善,停業一年多後, 業已將尚好遊戲場頂讓給戊○○經營,故伊已非負責人云云 ;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當日伊 到現場係找男友己○○,且因辛○○認識伊,故提供代幣讓 伊把玩現場之遊戲機臺,伊並未擔任尚好遊戲場之員工,亦 非櫻花專員云云;訊據被告戊○○、丁○○固均坦承參與尚 好遊戲場之經營、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尚好遊戲場開始 經營時即受僱擔任尚好遊戲場員工,負責現場管理及機臺維 修等工作、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開始 受僱擔任尚好遊戲場員工,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在尚好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均辯稱:該電子遊戲機臺 僅供娛樂之用,無法兌換現金,故無賭博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丙○○等人所經營之尚好遊戲場內,確有允許賭客兌 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庚○○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十一頁,是否是你 的會員資料?)是的。九月十二日我加入會員。當時我去 玩二次,連辦會員那次共二次。」、「(為何加入會員? )沒有加入會員,不能換現金。」、「(為何知道沒有加 入會員不能換現金?)晚班小姐告訴我的,叫我辦會員。 不然無法換現金。」、「(和何人辦會員?)己○○。他 詢問我,我出示身分證,過二天,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辦。他查完我身分之後叫我去辦會員。」、「(辦會員之 後,有贏錢?)有。那天玩黃金馬,贏三萬多元。我找己 ○○,他找我去儲藏室換錢,換現金給我。玩之後機臺上 出現分數,辛○○幫我開分,分數換成卡片,辛○○拿卡 片給我。然後我拿卡片給己○○,在櫃臺那邊跟他說我不 玩了,他帶我去廁所旁邊儲藏室,在裡面算卡片兌換現金 。日期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提示警卷,哪張 照片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換錢給你的照片?)警卷第六 十四頁第一張,他算錢給我的照片。第二張也是算錢給我 。」等語,且有警員庚○○會員資料(詳見偵卷第十一頁 )及針孔攝影機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六十
四頁),足見證人庚○○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況查,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我沒有賭博。我是尚好遊戲場的員工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開始上班,到被查獲時才上班十天。 之前在釣蝦場工作。我只負責倒茶水,怎麼玩我不知道。 客人拿現金來換代幣,然後他們自行去玩,玩完之後,就 離開了。若有積分,有洗幣機可以洗代幣。洗幣機與電玩 主機分開的,主機上有一個按鍵可以洗幣,洗幣之後,代 幣會掉出來。若客人不要玩的話,可以以代幣換計分卡, 在櫃台換計分卡,計分卡寄放在櫃臺,可以下次再玩。客 人可以更換計分卡,或是直接把代幣帶走。」云云;然被 告乙○○於警詢中則供稱:「(當時你是在釣蝦場何位置 ?)我當時在該釣蝦場儲藏室門口,當時尚有己○○在場 。」、「(當時警方在己○○身上查扣之一萬四千二百分 之計分卡共八張(五千分二張、一千分四張、一百分二張 )是否為你交給己○○之計分卡?)是我交給他的計分卡 無誤。」、「(你如何把玩超悟空機臺?)我先到櫃臺向 店內櫃臺小姐拿取二千元代幣(一枚代幣係代表新臺幣『 下同』五元),在一號超悟空機臺將代幣投入與機臺對玩 ,每次押注三枚代幣與機臺對玩,如有中獎可得不等倍數 之分數,如沒有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因我中該機臺之黑 龍大獎,所以我將機臺所中分數退幣,並將所有代幣向櫃 臺小姐換取共一萬四千二百分之計分卡共八張(五千分二 張、一千分四張、一百分二張)。我當時就向該釣蝦場擔 任員工之男朋友己○○表示他快下班該計分卡要還給他。 」、「(你是以多少代價向櫃臺換取二千元代幣?為何要 將把玩機臺所得計分卡拿至該店兌換現金之儲藏室給己○ ○?)因該店櫃臺小姐認識我,知道我是該店員工己○○ 之女朋友,所以我至該店欲把玩機臺時,我就會向櫃臺小 姐拿不等之代幣,我把玩機臺後如有剩下代幣或計分卡也 都會還給櫃臺,但因怕其他客人知道我把玩機台是純屬好 玩,所以與己○○二人至該店儲藏室將該一萬四千二百分 之計分卡交還給己○○。」云云(詳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 一頁)。則倘本案尚好遊戲場之一般遊戲流程,係如被告 辛○○所述由客人向櫃臺小姐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 入欲把玩之機臺與機臺對玩,嗣欲離去時再以遊戲所得或 剩餘之代幣攜至櫃臺與櫃臺小姐兌換計分卡,並可選擇將 計分卡寄存櫃臺,或直接將計分卡或代幣取走,而完全無 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則被告乙○○既係出於白玩機台, 而不欲其他客人知悉之心態,僅需在遊戲完後欲離去時將
所得或剩餘之代幣交與櫃臺小姐兌換計分卡並將計分卡寄 存櫃臺即可,就客觀上亦與一般客人遊戲之流程並無二致 ,他人亦無從知悉其係白玩,反之其與被告己○○前往儲 藏室交付,與遊戲場一般流程不符,更顯突兀,而易遭其 他客人猜疑,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乙○○捨此流程不為 而選擇與被告己○○前往儲藏室交付,顯係為使在場不特 定之賭客知悉其有贏錢,以增加在場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 電玩之慾望。況查若尚好遊戲場未涉賭博情事,被告丙○ ○又何須於案發前即製造將經營權移轉與同案被告戊○○ 、丁○○夫妻之假象,以逃避遭查緝後之罪責(此部分認 定之理由詳後),是尚好遊戲場內確有藉由擺放電子遊戲 機,使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並得於嗣後與遊戲場幹 部兌換現金之聚眾賭博事實,已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等人經營尚好遊戲場所擔任之職務及分工: 1、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京華城電子遊戲場 )實際負責人為誰?你有無辦法聯絡?)是丙○○(四十 八年四月八日生、Z000000000、住臺中市○○ 區○○里○○鄰○○路○段一九00巷五十號三樓之一) ,我無法聯絡。」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二頁);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分別供稱:「((京華城電子遊戲場 )實際負責人為誰?有無辦法聯絡?)是丙○○(四十八 年四月八日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 ○○里○○鄰○○路○段一九00巷五十號三樓之一), 已撥打0000000000號,沒有接通、無法聯絡。 」、「(你在遊戲場做何工作?)負責現場及機臺維修。 」、「(實際負責人?)丙○○。」、「(你向何人領薪 水?)一名綽號「黑人」的男子送來店裡給我。」、「( 「黑人」在店裡是何身份?)我不知道。」、「(有問題 向何人反應?)向負責人丙○○說。丙○○的手機000 0000000。」、「(何人管現場的錢?)我們都是 交接班,交接到早班,老闆會派「黑人」來收走。」、「 (現金帳記載的戊○○是何人?)應該就是「黑人」。另 外一個丁○○是黑人的老婆。」等語(詳見警卷第四至五 頁、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雖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改證稱:「(你之前說老闆是丙○○?)牌照上面是 他。」、「(提示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陳述實際負責人 是丙○○?)我當時是這樣講。因為我想說牌照上面是這 樣,照那樣講。牌照上面是丙○○,實際負責人是戊○○ 。我沒有亂講,我可能是聽錯。我以為牌照上面的名字,
就可能是老闆。但是確實是戊○○他們在收錢。公司實際 營業額是他收的。」、「(提示偵訊筆錄,為何偵查中你 陳述有問題要向負責人丙○○反應?)公司之前被罰款, 罰款是負責人名字,我必須告訴丙○○被罰錢。」云云, 然衡諸常情,證人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因 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且少有外力 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 應較為可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表示員警 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較為可信,而被告己○○於 警詢、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牌照上面」負責人為被告丙 ○○云云,迥不相同,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公司幹部 於公司發生無法自行處理問題時,均會通知公司實際負責 人出面處理,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遊戲場 如有問題應與被告丙○○聯絡乙節相符(被告己○○於警 詢時供稱被告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偵查中則供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均相近,雖有些許 謬誤,應係一時口誤或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己○○並非尚好遊戲場新 進員工,對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及發放薪水的流程應 相當熟知,若經營權確有移轉予被告戊○○、丁○○情事 ,而員工薪水改由被告戊○○、丁○○發放,則被告己○ ○理應知悉遊戲場經營權有重大變更或移轉,豈有猶誤認 被告丙○○為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理?況倘被告丙○○前 開所辯屬實,則依其所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尚好 遊戲場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即委託予被告戊○○經 營(詳見偵卷第八十四頁),則被告辛○○既係於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方至釣蝦場上班,於同年月十日轉至遊戲場上 班,斯時經營權依被告丙○○所述業經移轉,薪水復由被 告戊○○、丁○○發放,被告辛○○何以仍誤認被告丙○ ○為實際負責人,而於警詢中為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 ?是依被告辛○○、己○○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足見 被告丙○○確為尚好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無疑。雖被告丙 ○○於偵查中另提出公證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證明其所 辯與實情相符,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何時開始由戊○○經營?)就是委任經營的日期十一月八 日。然後戊○○開始裝潢,之前是我們裝潢的,裝潢到一
半還沒有完成。所以十一月八日之後,由戊○○繼續裝潢 。」云云;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真正 開始經營時間是十一月八日之後?)對。」云云,惟查被 告戊○○、丁○○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在遊戲場 現金帳冊上簽名(詳見警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三七頁),則 被告丙○○、戊○○前開所述開始由被告戊○○、丁○○ 經營之時間,與被告戊○○、丁○○實際在現金帳冊署名 之日期亦顯不相符,顯見被告丙○○提出之前開公證書及 委託經營契約書應係為逃避查緝以卸刑責之用,與事實不 符,是被告丙○○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亦 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丙○○為尚好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乙節 ,應屬無疑。
2、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中獎積分一萬二千一百 分,乙○○向你示意不玩,你為何將乙○○帶往兌換現金 之儲藏室,你做何解釋?)乙○○並非客人,她是我女友 ,乙○○所中分數須交還公司(因為乙○○是櫻花)。」 、「(你稱乙○○是櫻花專員,公司付她多少錢?)沒有 付她薪水,因為她是我女朋友。」、「(乙○○是你們的 櫻花?)是。」、「(可是乙○○說她不是?)因為公司 沒有付她薪水。我們所謂的櫻花是不需要拿現金換代幣, 是打給客人看的。」等語(詳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00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六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乙○○那天玩 沒有拿錢,有帳目問題,所以用計分卡。但是偵查中你說 乙○○拿代幣玩,當試機,沒有計分卡的問題?)試機若 輸掉,就沒有計分卡。若贏,代幣會落下,就有計分卡。 」、「(試機若是有贏,代幣落下來,你們還要用計分卡 ?計分卡如何處理?)乙○○玩的時候,當作打假的,當 她是櫻花,但是公司沒有花錢請她來工作,她打好玩,她 就是玩假的。但是客人不知道,客人認為她贏錢,增加客 人玩遊戲機的慾望。」、「(乙○○何時擔任公司櫻花? )她並沒有擔任。斷斷續續從我在京華城上班,大概九十 五年十二月開始。」、「(公司是否知道她打好玩的?) 知道。我跟老闆戊○○講,跟丁○○講。」等語。查被告 乙○○與被告己○○互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被告 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虞。再查,觀諸前揭說 明被告乙○○把玩遊戲機臺、兌換代幣及歸還計分卡流程
,顯與一般賭客均不相符,若係出於白玩機臺,且不欲使 其他客人知悉之心態,則僅需於遊戲完後欲離去時將所得 或剩餘之代幣交與櫃臺小姐兌換計分卡並將之寄存櫃臺即 可,尚不須與被告己○○前往儲藏室交付,是被告乙○○ 把玩遊戲機臺並與被告己○○前往儲藏室,顯係為使在場 不特定之賭客知悉其有贏錢,以增加在場不特定賭客把玩 賭博電玩之慾望,並藉此招攬、吸引賭客把玩機臺,故被 告乙○○實為尚好遊戲場櫻花專員,亦屬無疑。 3、被告戊○○、丁○○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參與尚好 遊戲場之經營,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尚好遊戲場 薪水係由被告戊○○交付,現場現金收入亦由被告戊○○ 於早班時收取等語相符,且查現場查扣之現金帳冊,尚好 遊戲場之收支內容均由被告戊○○、丁○○署名,有現金 帳冊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三七頁), 足見被告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二 人確係擔任尚好遊戲場幹部並負責會計事務。
4、被告己○○、辛○○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自尚好遊 戲場開始經營時即受僱擔任尚好遊戲場現場幹部,負責現 場管理及機臺維修等工作、訊據被告辛○○坦承自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開始受僱擔任尚好遊戲場員工,負責開分、洗 分等工作,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辦會員之後,有贏錢?)有。那天玩黃金馬,贏三萬多元 。我找己○○,他找我去儲藏室換錢,換現金給我。玩之 後機臺上出現分數,辛○○幫我開分,分數換成卡片,辛 ○○拿卡片給我。然後我拿卡片給己○○,在櫃臺那邊跟 他說我不玩了,他帶我去廁所旁邊儲藏室,在裡面算卡片 兌換現金。日期是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等語甚明,復 分別核與卷附之被告己○○、九十六年九月份出勤打卡單 各一張之證據相符(詳見警卷五十八頁),足見被告己○ ○、辛○○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辛 ○○確係分別受僱擔任尚好遊戲場現場幹部及員工無疑。(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案發當日在尚好遊 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 辯稱:該電子遊戲機臺僅供娛樂之用,無法兌換現金,故 無賭博犯行云云。惟查尚好遊戲場內確有藉由擺放電子遊 戲機臺,使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並得於嗣後與遊戲 場幹部即被告己○○兌換現金之聚眾賭博事實,已如前所 述,況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知道贏時要跟己 ○○兌換現金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曾聽聞外場釣蝦場 客人陳稱遊戲場可兌換現金等語,足見被告甲○○主觀上
亦有賭博之犯意甚明,則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尚 好遊戲場現場繪製圖、尚好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一張、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張及遊戲機 台照片八十七張、補幣表、開招表八張、水果等機台開洗 分日報表二十四張、現金帳收支明細三張、現金帳收支簿 一本、會員名冊一本、針孔攝影機翻拍照片六張、京華城 遊戲場電子地圖、測繪圖各一張、查獲計分卡、兌換賭金 等照片四張、會員送代幣統計表一張、委託經營契約公證 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 人上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 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 丙○○、己○○、辛○○、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賭博罪 (理由詳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 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 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
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 定為一罪。準此,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犯意(被告甲○○部分僅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 意),藉以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戊○ ○、丁○○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在遊戲場現金帳冊 上簽名等情,有現金帳冊一件在卷可參(詳見警卷第一一七 頁至一三七頁),顯見被告丙○○、戊○○、丁○○、己○ ○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有上開賭博行為,檢察官 雖漏未就渠等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 起之賭博犯行提起公訴,然渠等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 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己○○、辛○○、戊○○、丁○○,就前 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乙○○雖有在場喬裝為賭客,藉以吸引招攬客人之行為,然 所為係屬上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並未支薪 ,係因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擔任櫻花專員等情
,亦經被告己○○證述甚明,公訴人亦未就被告乙○○有何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乙○○應僅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屬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被告丙○○、己○○、辛○○、戊○○、丁○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被告丙○○等人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被告丙○○等 人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高達七十七臺(含IC板八十 七片),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渠等分工之方式, 被告丙○○、戊○○、丁○○均為尚好遊戲場主要負責人, 被告己○○則為現場管理人,被告辛○○則為新進之員工, 被告乙○○則為櫻花專員,另被告甲○○為現場賭客,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辛○○、乙○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