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27號
TCDM,97,易,2027,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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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益彰)明知紀明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無購車之意,且無資力給付車款,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 某日,在臺中市福臨門KTV酒店,謀議以甲○○名義購車, 再向銀行佯稱貸款之方式詐財,甲○○則可取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其2人合議後,紀明炎即於92年9月2日, 以甲○○名義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7893-FZ號自小客車1輛,並辦理汽車貸款 以支付車款。嗣於92年9月15日,紀明炎邀集不知情之裕唐 汽車公司業務員蔡來松,帶同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貸人員柯志昌,至臺中市西 屯區○○○○街32號,與甲○○對保,由甲○○以該汽車向 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貸與60萬元,共詐得60萬元。嗣紀明炎為掩飾詐欺 意圖,於繳付2期應償還款(每期1萬5800元)後,即避不見 面,該車輛亦遷移無蹤,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蔡來松及柯志昌證述在卷,且有裕唐汽車公司訂購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訪視報告單、消金產品異常案件報告單 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 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 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 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 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 ,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274號判決參照)。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 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共犯紀明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金額不低,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惟念被告犯罪所得僅約5萬元,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 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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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