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03號
TCDM,97,易,2003,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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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一九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期滿,然己○○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三年間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並 與上開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一月確定,且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七月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己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丙○○、陳殷洲、 陳泰安、鄧志添、乙○○、甲○○、黃忠憲林佳俊、孟昭 原、許巖鎮(起訴書誤載為許嚴鎮)、陳婉琦吳漢章、陳 志傑、辛○○、庚○○、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 用殆盡。嗣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犯另案竊盜 罪為警逮捕,並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㈡至 ㈣、㈦、㈧、㈩、、所示之行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就如附表編號㈠、㈤、㈥、、至所示之行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坦承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 得拋棄。查被告己○○不爭執被害人丙○○、陳殷洲、陳泰 安、鄧志添、乙○○、甲○○、黃忠憲林佳俊、孟昭原、 許巖鎮陳婉琦吳漢章、陳志傑、辛○○、庚○○、壬○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餘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有關書 證、物證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 訊中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丙○○、陳殷洲、陳泰安、鄧志 添、乙○○、甲○○、黃忠憲林佳俊、孟昭原、許巖鎮陳婉琦吳漢章、陳志傑、辛○○、庚○○、壬○○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60189504號鑑驗書 一紙、照片十八張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份存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 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六件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 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間原 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三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並與上開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且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七月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 ㈡至㈣、㈦、㈧、㈩、、所示之犯行、於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就如附表編號㈠、㈤、㈥、、至所示之犯行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坦承犯罪一節,業據證人翁永奇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證人呂明杰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 ,被告既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 ㈧、㈩至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之刑,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業已執行完 畢,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 益,擅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屬平和, 迄未與被害人丙○○、陳殷洲、陳泰安、鄧志添、乙○○、 甲○○、黃忠憲林佳俊、孟昭原、許巖鎮陳婉琦、吳漢 章、陳志傑、辛○○、庚○○、壬○○達成和解,危害社會 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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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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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西屯路一段三九四號前,持螺絲起子開啟丙○○所│ │
│ │有車牌號碼1239-U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皮 │ │
│ │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健保卡│ │
│ │、大潤發貴賓卡、家樂福貴賓卡、諾貝爾書局貴賓│ │
│ │卡、京華銀行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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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一段二六二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陳殷洲所有車│ │
│ │牌號碼6685-U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現金一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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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路與崇德路口之崇德國中旁,持螺絲起子開啟陳泰│ │
│ │安所有車牌號碼4609-P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 │ │
│ │取現金二萬餘元及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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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街二八一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鄧陳快所有而由鄧│ │
│ │志添使用之車牌號碼J2-350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 │
│ │窗,竊取現金幾十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
│ │提款卡、行車執照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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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西八街四六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李春秀所有而由│ │
│ │乙○○使用之車牌號碼5726-LQ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 │
│ │車窗,竊取汽車音響主機一臺、液晶螢幕二臺、雷│ │
│ │達測速器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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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與五權路五○○巷口前,持螺絲起子敲破中森木業│ │
│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H7-2055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價值一萬二千元之│ │
│ │皮包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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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屯區○○○路與北平路口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黃忠│ │
│ │憲所有車牌號碼8889-TZ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 │ │
│ │,竊取現金數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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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區○○路○段五八四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林玉竹│ │
│ │所有而由林佳俊使用之車牌號碼1279-HJ(起訴書 │ │
│ │誤載為1279-UJ)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價 │ │
│ │值五萬元之國際牌觸控式汽車DVD音響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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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區○○路○段二○○巷八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黃│ │
│ │月雲所有而由孟昭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571-QL號自 │ │
│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現金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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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北│,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屯區○○路○段六八七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許巖│ │
│ │鎮所有車牌號碼1030-NH(起訴書誤載為0571-QL)│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衛星導航一臺、光│ │
│ │碟機一臺、音響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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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北區○○街與五權路五○○巷口前,持螺絲起子敲│ │
│ │破天得鋼鐵有限公司而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7V│ │
│ │-786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陳秉睿之國 │ │
│ │民身分證、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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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安路二段一八○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吳漢章所有│ │
│ │車牌號碼PJ-910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 │ │
│ │現金約一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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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平│,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興街一二七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陳志傑所有車牌│ │
│ │號碼OL-95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價值 │ │
│ │約三千元之汽車音響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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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多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路七五五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辛○○所有車牌號│ │
│ │碼7176-LF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價值八 │ │
│ │萬多元之汽車DVD音響主機一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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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五五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庚○○所有車牌號碼│ │
│ │5569-DD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現金一百 │ │
│ │元及價值三千元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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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三六七號十三樓之二一前,持螺絲起子破壞壬○○│ │
│ │所有車牌號碼H9-8029、NO-380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
│ │駕駛座門鎖,竊取共價值約二萬元之電鑽二支、高│ │
│ │壓噴水機一部、冷媒表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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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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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得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