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84號
TCDM,97,易,1984,2008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型板手叄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板手叄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叄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殺人未遂 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緩刑五年 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入監獄執行,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 刑二年九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假釋出獄( 毒品案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而接續執行殺人未遂之部 分,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少訴字第七號無自首之 情形,不得減刑,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觀護期滿,尚未 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乙○○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接續 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不知悔改,與丁○○、陳科豐(嗣到案後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一 四三五─HR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丁○○、陳科豐至彰 化縣鹿港鎮○○路之大豐五金行,由丁○○下車購得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三支,並由陳



科斗、陳科豐將上開板手磨尖,供行竊之用,隨即開車前往 高速鐵路烏日站附近尋找行竊之對象,惟因人潮過多而作罷 ,乃先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用餐後,再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高 速鐵路烏日站尋找行竊對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 達該高速鐵路車站附近之高鐵五路與站區二路口,由丁○○ 先下車觀察已選定之行竊對象,再回到車上告知可以下手, 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乃由陳科豐持上開購得之T型板手中之 一支將板手伸入甲○○所有由陳文哲所駕駛之三G─八一0 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內,著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行竊, 丙○○、丁○○、乙○○則在車上把風並接應,適該交叉路 口之綠燈亮起,其他車輛往陳科豐行竊之方向駛來,陳科豐 不得已乃中斷行竊,而未能得逞,並與丙○○會合,適台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張金煌、許樵祥、陳勢福、洪俊賢四 人分乘車牌號碼九四三0─SJ、A四─五四0八號偵防車 在場執行肅竊勤務發現上情,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予以攔查, 並將車牌號碼九四三0─SJ號偵防車停放於車牌號碼一四 三五─HR號自用小客車前面,丙○○見狀竟單獨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張金煌、許樵祥、陳勢福、洪俊賢依 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倒車衝撞車牌號碼九四三0─
SJ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右前保險桿凹陷,經員警張金煌對 空鳴槍二發,惟丙○○仍未停車,再倒車衝撞車牌號碼九四 三0─SJ號偵防車,嗣經員警許樵祥對空鳴槍二發,員警 張金煌對車號一四三五─HR號自用小客車車輪開槍,丙○ ○始停車,並當場扣得上開四人攜帶之T型板手三支。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得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訴人就本案關於證人陳文哲於 警訊中及證人張金煌、許樵祥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陳文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金煌、許樵祥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復有T型板手三支扣案可稽及現場圖、照片



二十八幀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 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 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 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 思為要件,查本案扣案之T型板手三支係鐵器,且已磨尖,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殆無 疑義,是核被告丙○○乙○○共同行竊之作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普通竊盜未遂,業經 蒞庭檢察官更正,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開車 衝撞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之作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丙○○乙○○與丁○○、陳科豐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已實行竊盜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曾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以上被告乙○○部分之刑之加減,先加後減。被告丙○○ 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入監 獄執行,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接續執行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假釋出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始觀護期滿,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丙○○ 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



行不良且假釋中再犯,被告乙○○丙○○之女友,均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因無資力購買毒品,而與他人共謀行竊汽車 音響,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被告丙○○以衝撞偵防車之手段 妨害公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T型板手三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之物(其中二支雖未直接持以行竊,惟均係共同攜帶至竊 盜現場,自應全部認係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同 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五、被告丁○○、陳科豐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