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四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①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 時許,見臺中縣烏日鄉○○街八三號之乙○○住處大門未鎖 ,遂進入該處,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書桌旁電腦主機一臺 (價 值約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用機車 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以四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鄧尹琛所 設之「速達電腦商行」。②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之日間 (當日日 落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三分),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 三號之丙○○住處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處,竊取該處一樓辦 公桌上電腦主機二臺 (合計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將竊 得之電腦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將其中一臺以一 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另一臺 則因機型太舊而予以丟棄。③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約四、五時許之日間 (起 訴書誤認為下午七時許,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三分) ,見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七巷三弄十二號之丁○○住處 大門未鎖,遂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在房間抽屜內竊取掌上型 DV攝影機一臺 (價值三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掌上型DV 攝影機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 售予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④另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 見臺中縣烏日鄉○○路成豐巷十號「翔盛工業有限公司」鐵 門半掩,遂進入該處,竊取該處辦公室桌上手提電腦一臺 ( 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
場,並於同日以三千六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之價格 販售予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嗣經警先查獲甲○ ○另案三次竊盜行為 (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 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在案)後,復發覺鄧尹 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有甲○○多筆買賣紀錄,察覺有 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林家和於警詢中、證人 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證人鄧尹琛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六張 、失竊現場相片八張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丁○○ 上址住處內行竊云云,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即供明該案伊行竊 時間應為下午四、五時許等語,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 證:「嫌犯被抓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 (我的東西被偷 ),所以本件竊案我沒有報案。」、「 (是否能夠確定你的 東西是在白天或晚上被偷?)不能確定,我無法確定被偷時 間。」等語,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堅決否認本案係屬夜間行竊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確係於夜間行 竊,自難遽認被告本案行竊時間係於該日十九時許為之,應 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行竊時間應為該日下午四、五時 許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誤認被告此次竊盜係屬夜間侵入 住宅行竊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④部 分所示竊得之贓物係以三千六百元代價出售,有買賣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誤認被告係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亦有
誤會,均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③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上開 四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六十月二日出監,竟自九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起又開始犯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屬平和、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 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 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計約八萬九千元、變現所得計約九千六百 元、被告本案四次竊盜犯行遭查獲過程及被告犯罪後直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四次竊盜犯行所定應 執行刑以有期徒刑七月為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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