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67號
TCDM,97,易,1867,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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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 度偵字第
56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惟又於緩刑期內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後三案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 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於民國95年11月24 日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乘車牌號碼IZW-088 號重型機車,在附表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得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後,將附表㈠編號①所竊物品,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 某處,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於附表㈠編號② 至編號⑩竊得之財物,除留下編號⑥之油壓剪2 支、剪刀及 鑽刀各1 支,作為日後(即編號⑧、⑩)行竊之工具外,其 餘物品均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720號或甲堤路320號之詰 隆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嗣經警於97年3月3日,在臺中縣 大里市○○○街106號查獲,並扣得油壓剪2支、剪刀及鑽刀 各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及附表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辛○○、己○○、丁○○、戊○○、丙○○、癸○ ○、乙○○、賴迪釗、庚○○、壬○○、謝水通、子○○、 邱富証、洪靖雄、陳慶昌、賴源福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 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辛○○、己○○、丁○○、戊○○、丙○○、癸○○、 乙○○、賴迪釗、庚○○、壬○○(以上為被害人)、謝水 通(詰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子○○(被告之父)、陳慶 昌(劉昌旺建築工地主任)、賴源福賴源福建築工地負責 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號IZW-088 重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及犯罪現場照片3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 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㈠ 編號① 、②、⑨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㈠編號③、④、⑤、⑥、 ⑦、⑧、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㈠編號②之事實,原先固認被告係攜 帶油壓剪等工具竊取狗籠,惟觀諸本件被告其餘犯行,其使 用油壓剪等工具竊取之財物,均為電纜線,且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②之犯行,係攜帶工具為 之。對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 沒有意見(即同意將此部分之事實,變更為普通竊盜),從 而,就附表㈠編號②之犯行,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且此部 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同意變更,則本院自無必要再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素行 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 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五、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 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⑥、⑦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贓物 或變賣贓物之贓款,屬被害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附表㈠編號 ③至編號⑦竊取財物時所使用之自己所有之油壓剪,因未扣 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人固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依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僅有2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本案被 告所犯之竊盜犯行雖多達10件,惟被告係在97年3月3日經警 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街106 號實施搜索後,即主動供出 上揭犯行,顯見良心未泯,無潛在之危險性格。此外,本件 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多數情形係前往工地竊取電纜線 ,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 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本 院認為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已足收 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表㈠: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犯 罪 方 法│ 竊 得 物 品 │
├──┼─────┼─────┼───┼─────────┼────────┤
│ ① │96年12月20│臺中縣大里│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落地式砂輪機2台 │
│ │日15時許 │市○○○街│ │重機車至現場,徒手│、手持式砂輪機1 │
│ │ │106號工廠 │ │竊取辛○○所有落地│台、工業用槍1台 │
│ │ │內 │ │式砂輪機2台、手持 │ │
│ │ │ │ │式砂輪機1台、工業 │ │
│ │ │被害人: │ │用槍1台,得手後變 │ │
│ │ │辛○○ │ │賣於東光園路收購贓│ │
│ │ │ │ │物之市場,得款新臺│ │
│ │ │ │ │幣1,500元。 │ │
├──┼─────┼─────┼───┼─────────┼────────┤
│ ② │97年2月初 │臺中縣大里│甲○○│徒手竊取己○○所有│不鏽鋼狗籠1個、 │
│ │某日15時許│市○○路46│ │不鏽鋼狗籠1個、狗 │狗籠鐵門2個 │
│ │ │號6樓 │ │籠鐵門2個。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己○○ │ │ │ │
├──┼─────┼─────┼───┼─────────┼────────┤
│ ③ │97年2月初 │臺中市軍福│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電纜線約140公尺 │
│ │某日19時許│十七路與軍│ │重機車至現場,以自│、電線約100公尺 │
│ │ │福十五路口│ │己所有之油壓剪(未│ │
│ │ │之賴奕中建│ │扣案)竊取丁○○所│ │
│ │ │築工地內 │ │有電纜線約140公尺 │ │
│ │ │ │ │、電線約100公尺, │ │
│ │ │被害人: │ │得手後變賣於詰隆資│ │
│ │ │丁○○ │ │源回收場。 │ │
├──┼─────┼─────┼───┼─────────┼────────┤
│ ④ │97年2月初 │臺中市軍福│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電線約600至700公│
│ │某日19時許│十一路與和│ │重機車至現場,以自│尺 │
│ │ │順路口之建│ │己所有之油壓剪(未│ │
│ │ │築工地內 │ │扣案)竊取戊○○所│ │
│ │ │ │ │有電線約600至700公│ │
│ │ │被害人: │ │尺,得手後變賣於詰│ │
│ │ │戊○○ │ │隆資源回收場。 │ │
├──┼─────┼─────┼───┼─────────┼────────┤
│ ⑤ │97年2月初 │臺中市軍福│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電線約760公尺( │
│ │某日19時許│九路430號 │ │重機車至現場,以自│重約25.5公斤) │




│ │ │旁之琉璃海│ │己所有之油壓剪(未│ │
│ │ │建築工地內│ │扣案)竊取丙○○所│ │
│ │ │ │ │有電線約760公尺( │ │
│ │ │被害人: │ │重約25.5公斤),得│ │
│ │ │丙○○ │ │手後變賣於詰隆資源│ │
│ │ │ │ │回收場。 │ │
├──┼─────┼─────┼───┼─────────┼────────┤
│ ⑥ │97年2月8日│臺中縣大里│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油壓剪2支、剪刀1│
│ │22時許 │市○○○路│ │重機車至現場,以自│支、鑽刀1支及電 │
│ │ │358號旁之 │ │己所有油壓剪(未扣│線約8公斤 │
│ │ │博生婦產科│ │案)竊取癸○○所有│ │
│ │ │建築工地內│ │油壓剪2支、剪刀1支│ │
│ │ │ │ │、鑽刀1支(上開物 │ │
│ │ │ │ │品業經領回)及電線│ │
│ │ │被害人: │ │約8公斤,得手後將 │ │
│ │ │癸○○ │ │電線變賣於詰隆資源│ │
│ │ │ │ │回收場,其餘物品則│ │
│ │ │ │ │供作日後(即編號⑧│ │
│ │ │ │ │、⑩)之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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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2月10 │臺中市六順│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電線約11,500公尺│
│ │日21時許 │路與東門路│ │重機車至現場,以自│(2.0mm約6000公、│
│ │ │口之璽硯建│ │己所有之油壓剪等工│5.5mm約4000公尺 │
│ │ │築工地內 │ │具竊取乙○○所有電│、8.5mm約1500公 │
│ │ │ │ │線約11,000公尺,得│尺) │
│ │ │被害人: │ │手後變賣於詰隆資源│ │
│ │ │乙○○ │ │回收場。 │ │
├──┼─────┼─────┼───┼─────────┼────────┤
│ ⑧ │97年2月12 │臺中縣太平│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電線約5公斤 │
│ │日 │市○○路24│ │重機車至現場,以竊│ │
│ │ │7巷27號臺 │ │得之油壓剪、剪刀及│ │
│ │ │中大聯盟建│ │鑽刀等工具,竊取賴│ │
│ │ │築工地內 │ │迪釗所有電線約5 公│ │
│ │ │ │ │斤,得手後變賣於詰│ │
│ │ │被害人: │ │隆資源回收場。 │ │
│ │ │賴迪釗 │ │ │ │
├──┼─────┼─────┼───┼─────────┼────────┤
│ ⑨ │97年3月1日│臺中縣大里│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蠟燭1盒 │
│ │19時許 │市○○路2 │ │重機車至現場,徒手│ │
│ │ │段65巷口之│ │竊取庚○○所有蠟燭│ │




│ │ │東昇土地公│ │1盒。 │ │
│ │ │廟內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庚○○ │ │ │ │
├──┼─────┼─────┼───┼─────────┼────────┤
│ ⑩ │97年3月1日│臺中市 │甲○○│騎乘車號IZW- 088號│電線1600公尺 │
│ │23時許 │工學六路之│ │重機車至現場,以竊│(2.0mm約500公尺│
│ │ │柯登譯建築│ │得之油壓剪、剪刀及│、5.5mm約600公尺│
│ │ │工地內 │ │鑽刀等工具,竊取劉│、8.5mm約500公尺│
│ │ │ │ │明興所有電線約1600│) │
│ │ │被害人: │ │公尺,得手後變賣於│ │
│ │ │壬○○ │ │詰隆資源回收場。 │ │
└──┴─────┴─────┴───┴─────────┴────────┘
附表㈡: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告刑 │
├──┼────┼───────────────────┼────────┤
│ 一 │如附表㈠│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① │ │ │
├──┼────┼───────────────────┼────────┤
│ 二 │如附表㈠│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② │ │ │
├──┼────┼───────────────────┼────────┤
│ 三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③ │ │ │
├──┼────┼───────────────────┼────────┤
│ 四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④ │ │ │
├──┼────┼───────────────────┼────────┤
│ 五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⑤ │ │ │
├──┼────┼───────────────────┼────────┤
│ 六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⑥ │ │ │
├──┼────┼───────────────────┼────────┤
│ 七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⑦ │ │ │
├──┼────┼───────────────────┼────────┤
│ 八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⑧ │ │ │
├──┼────┼───────────────────┼────────┤
│ 九 │如附表㈠│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⑨ │ │ │
├──┼────┼───────────────────┼────────┤
│ 十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⑩ │ │ │
└──┴────┴───────────────────┴────────┘
附表㈢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
│ ① │ 手提袋 │ 個 │ 1 │
├──┼──────────────┼───┼───┤
│ ② │ 鉗子 │ 支 │ 1 │
├──┼──────────────┼───┼───┤
│ ③ │ 手套 │ 雙 │ 1 │
├──┼──────────────┼───┼───┤
│ ④ │ 手電筒 │ 支 │ 1 │
├──┼──────────────┼───┼───┤
│ ⑤ │ 美工刀 │ 支 │ 2 │
├──┼──────────────┼───┼───┤
│ ⑥ │ 蠟燭 │ 盒 │ 1 │
├──┼──────────────┼───┼───┤
│ ⑦ │ 現金(新台幣) │ 元 │ 11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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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