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2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另行審結)係已獲准設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111號「大展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丙○○則為店長 。2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 大展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蘋果樹彈珠臺」2臺、「滿貫大 亨(麻將)」3臺、「EMPIRE PLANET撲克」2臺、「賽馬( 兩人座)」2臺、「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魔法球( 小瑪莉)」及「戰象(小瑪莉)」各1臺等各式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並雇用員工蔡心榆(於96年3月初某日起受雇,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經緩起訴處分)擔任早 班開分員,且由黃婕妤、蔡心榆等人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負 責現場管理及幫賭客從事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 丁○○、丙○○、蔡心榆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大展電子遊戲場」內的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 客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持現金向現場負責人兌換 代幣,投入機臺開分後,由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 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 電子遊戲機沒入而屬該店所有,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 遊戲機上贏得之積分以1比1之比例向現場負責人即蔡心榆、 丙○○等人兌換寄分單,嗣再持寄分單開分把玩或以寄分單 兌換等值現金。嗣於97年2月27日下午15時46分左右,適有 賭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賭玩「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電子遊戲機而贏得分數500分,並以之向現場負責 人蔡心榆兌換500元現金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2臺(含IC板12片),及在機具內 扣得代幣54600枚、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扣得賭資7420元、 代幣3150枚,暨扣得丁○○所有供丙○○賭博使用之洗分對
帳單16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臺及監視器鏡頭2 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心 榆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被告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共犯蔡心榆於警詢中所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其所述無何不 當,均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另其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5張 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丁○○、蔡心榆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丙○○擺設賭博機具有12台,擺設時間 長達1年、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且為遊 藝場內使用之物品,而屬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之法理,亦對被告丙○○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共犯蔡心榆自96年3 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共同利用「大展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 人賭博財物並藉以牟利,因認其等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 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 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 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
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 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 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 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 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 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 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 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 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 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 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 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 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丙○○等 人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 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 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 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 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 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 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 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 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而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 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 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與賭 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 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 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 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 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 法第268條之罪。況本案被告丙○○等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 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 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如以97年2月27日下午15時46分左右乙 ○○賭博之情節觀之,亦無從為此認定。另在店家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 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 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在上開場所賭博之賭客,乃因被告提 供該場所供人賭博而來,非係被告招聚而來,無從再論被告 以聚眾賭博罪。是被告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3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 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同法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尚難依各該罪相繩,被告等經營之遊戲 場縱有獲利,亦難認係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 抽頭費圖利,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 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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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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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遊戲機「蘋果樹彈珠台」(含IC板)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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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含IC板)│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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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遊戲機「EMPIRE PLANET撲克」 (含 │2台 │
│ │IC 板) │ │
├──┼──────────────────┼──────┤
│ 四 │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含IC板) │2台 │
├──┼──────────────────┼──────┤
│ 五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 │1台 │
│ │含IC板) │ │
├──┼──────────────────┼──────┤
│ 六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小瑪莉)」 (含IC │1台 │
│ │板) │ │
├──┼──────────────────┼──────┤
│ 七 │電子遊戲機「戰象(小瑪莉)」(含IC板)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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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機台內代幣 │546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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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櫃檯內代幣 │315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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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櫃檯內現金 │7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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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洗分對帳單表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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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3G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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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TIPOS101畫面分割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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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監視器鏡頭(CE)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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