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七號
原 告 王汃汐
訴訟代理人 鄭天仁律師
被 告 李錦峰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附表內容記載,應更正附表內容為:編 號 付款人 發票人 面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新台幣)
1 台東區中小企業 李錦峰 一千萬元 88.01.15 88.01.16 銀行台北分行
2 (同右) (同右) 一千萬元 88.01.15 88.01.16 3 (同右) (同右) 一百萬元 88.02.01 88.02.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