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16號
TCDM,97,易,1816,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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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子猴壹台、強力吊繩壹條,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子猴壹台、強力吊繩壹條,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子猴壹台、強力吊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 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七月部分,經本院 9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 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甲○○於97年3月29日上午時分,途經臺中縣和平鄉○○村 ○○路○段7之10號賴明耀所經營之「吊橋庭園餐廳」,發現 該餐廳因遭逢93年7月2日之水災已停業多時,但店內仍有尚 堪利用之原木桌子等物品,其明知該原木桌子未經餐廳經營 者賴明耀表示拋棄仍應屬賴明耀所有之財物,未經賴明耀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搬取,竟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 3 月29日16時30分許,夥同其所僱用之劉祇晟、丁○○二人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向友人黃俊閔所借 車牌號碼4851—UB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鍊子猴一台、 強力吊繩一條,丁○○則駕駛吉普車搭載劉祇晟,共同前往 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7之10號「吊橋庭園餐廳」內 ,結夥三人合力利用前開鍊子猴、強力吊繩,欲將餐廳內之 原木桌子吊起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尚未得手之際 ,即遭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97年3月29日17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以致三人結夥行竊未遂,並扣得 甲○○所有供共同行竊使用之鍊子猴一台、強力吊繩一條等 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行竊被害人賴明耀所有已停業 之「吊橋庭園餐廳」內之原木桌子未遂等情,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劉 祇晟、丁○○係伊以五百元僱用來幫忙搬運,並不知情,且 該餐廳已經荒廢許久,原木桌子亦已泡過水有部分損壞,伊 是想說載回去修理修理之後,可以給小孩使用云云。被告劉 祇晟、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係被告甲○○以五百元代價,要求幫忙搬運 原木桌子,在開始搬運之前,有詢問被告甲○○該原木桌子 係屬何人所有,被告甲○○告知係友人給與,確認沒有問題 之後,才動手協助搬運,在將原木桌子搬運到自小貨車之過 程中,即遭隔壁鄰居報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甲○○夥同被告劉祇晟、丁○○三人共同於97年 3月29日16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中縣和平鄉○○村○○ 路○段7之10號被害人賴明耀所經營現已停業之「吊橋庭園 餐廳」,利用被告甲○○所有之鍊子猴、強力吊繩,欲著 手搬取被害人賴明耀所有之原木桌子,未及得手即遭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甲○○、劉祇晟、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賴明耀之女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參照警卷第14至15頁),此有被害人賴明耀之女 丙○○領回遭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警卷第 16頁)、被告甲○○友人黃俊閔取回出借予被告甲○○使 用自小貨車之保管條一份(參照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 測繪圖一份(參照警卷第32頁)、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參 照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鍊子猴一台、 強力吊繩一條為證,佐以,該「吊橋庭園餐廳」目前雖因 遭逢水災荒廢停業中,惟被害人賴明耀既未表示店內所放 置之原木桌子係欲拋棄之物品,且縱使該原木桌子曾經水 災淹沒、有部分腐蝕狀況,但被告甲○○既認為該原木桌 子仍有利用價值而欲搬回家中使用,自仍屬他人所有之財 物,被告甲○○夥同劉祇晟、丁○○三人未經同意或授權 ,擅自搬取被害人賴明耀所有之物,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中 「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甲○ ○供稱僱用被告劉祇晟、丁○○共同搬運前開原木桌子之



目的,係為運回家中供子女使用等情,可見被告甲○○確 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被告甲○○確有竊盜罪 中「不法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二)至於被告劉祇晟、丁○○有無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部分,其二人雖均供稱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甲○○ ,不知道該原木桌子係他人所有之物,誤信被告甲○○告 知係友人贈與之物,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依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劉祇晟,我跟劉祇晟說跟 我一起工作,我打電話給劉祇晟時問他說旁邊有什麼人, 他說是丁○○,我跟劉祇晟說我家裡需要桌子,找他們一 起工作,僱用他們幫我搬桌子,當時沒有先說去哪裡搬, 劉祇晟、丁○○是見面時才問我找我們做什麼,我就要他 們幫我工作一下搬桌子,當時我跟他們說,幫我搬桌子, 我一個人給500元,下午3時許在我家,然後劉祇晟開貨車 載我們,貨車是我跟修理廠老闆借的,我跟劉祇晟說路怎 麼走,到現場就跟他們說搬那張桌子。」、「他們問我怎 麼發現的,我說釣魚時發現的,(改稱)他們沒有問我, 是我自己在釣魚時發現的,我就叫他們幫忙搬桌子。我沒 說那桌子是誰的,他們沒也問桌子誰的。」、「他們想說 有工作可以拿500元,所以沒有多問什麼。」、「是我們 三個說好要去偷木桌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7、68、 71頁),而被告劉祇晟亦於偵查中供稱:「(問:甲○○ 有無說如何發現那張桌子?)甲○○說釣魚時看到的,他 說當天看到的,之前的我不曉得。」、「甲○○請我們去 工作,他說要把樹桌載走,甲○○沒有說樹桌是誰的。」 、「(問:你跟丁○○有無問他(指甲○○)樹桌是誰的 ?)我們當時沒有問。」、「我與丁○○到現場時一起問 甲○○,問說『桌子有無跟人家講好』,甲○○說有跟人 家講好,所以我們才搬。」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9、70頁 ),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甲○○或劉祇 晟有無說桌子是誰的?)都沒有跟我說過,到天輪後,我 問甲○○桌子是誰的,甲○○說是人家給他處理的。」、 「(問:你有沒有問甲○○說原木桌子是否他的?)到現 場時,我問他桌子到底是誰的,甲○○說搬就是了,甲○ ○說是人家給他處理的。」、「(問:有無想過桌子是別 人的?)是,但那邊雜草叢生,我想說那是沒有人的。」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71頁),明顯與被告甲○○、劉祇晟 、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劉祇晟、丁○○有詢 問該原木桌子是何人所有,經被告甲○○告知係友人阿明 給與等情節不相符合,且被告甲○○對於有無主動撥打電



話聯絡被告丁○○、聯絡被告劉祇晟時被告丁○○有無在 旁、被告劉祇晟和丁○○在「吊橋庭園餐廳」內有無主動 詢問該原木桌子係屬何人所有、有無告知告知被告劉祇晟 和丁○○該原木桌子如何獲得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述不一 ;佐以,該「吊橋庭園餐廳」在經歷水災之後,已經停業 多時,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參照警卷第33頁),該原木桌 子雖有污漬痕跡,仍屬該餐廳內有價值之物品,被告甲○ ○本身既非餐廳業者,亦不認識該餐廳之經營者,其友人 「阿明」何以會將該餐廳內之物品贈與被告甲○○?按理 ,被告劉祇晟、丁○○在協助搬運之時,對於該餐廳內之 原木桌子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 擅自搬取之情,理當有所認知,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甲○ ○、劉祇晟、丁○○三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 ,應係以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渠等三人說好要去偷木 桌等情,及被告劉祇晟、丁○○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未向被 告甲○○詳細追問確認該原木桌子之來源即受僱協助搬運 等情,較符合常情。
(三)從而,被告劉祇晟、丁○○既有參與協助搬運該原木桌子 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縱未與被告甲○○未有共同竊盜之 犯意,亦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劉 祇晟、丁○○三人共同行竊之犯行,自應該當於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之罪責。被告甲○○、劉祇晟、丁○○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劉祇晟、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劉祇晟、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被告甲○○、劉祇晟、丁○○三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劉祇晟、丁○○三人著手行竊,未經得手即遭查獲, 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 、七月部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入監 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丁○○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因見該「吊橋庭園 餐廳」內擺設之原木桌子仍堪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未經 餐廳經營者即被害人賴明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僱用被告劉 祇晟、丁○○協助搬運,以致觸犯刑典,被告甲○○、劉祇 晟、丁○○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因該餐廳業已停業多時,荒廢雜亂,無人使用 ,而該原木桌子曾經93年之七二水災浸漬過,受有損傷,且 放置該處多年,均無人維護使用,估量其價值已非高,再者 ,被告甲○○、劉祇晟、丁○○行竊該原木桌子尚未得手, 未造成被害人賴明耀之實際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甲○○係起 意行竊者,而被告劉祇晟、丁○○僅係受僱協助搬運,參與 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鍊子猴一台、強力吊繩一條,係屬被告甲○○所有供 與被告劉祇晟、丁○○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劉祇晟、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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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