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60號
TCDM,97,易,1260,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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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向丁○○、丙○○、乙○○、 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  給付方法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三五七巷七號住處,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 有甲○○(參加三會,起訴書誤載為二會)、丙○○(參加 二會)、乙○○、丁○○、林世榮(參加二會)、羅永福( 參加二會)、蔡雅玲、謝昌位,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會員含會首共十四會,會期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以電話聯繫投、開標事宜,採 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款一萬元,得標之 死會會員則應繳納一萬元外加得標之利息)。詎戊○○嗣因 遭他人倒會,且工作收入減少,亟須款項,竟利用擔任會首 及以電話投、開標,而會員未到場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九期)開標後,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仍為活會之甲○○(尚有二活會)、丙○○ 、乙○○,佯稱該次開標由丁○○得標;另向亦為活會之丁 ○○諉稱係由甲○○得標,致甲○○、丙○○、乙○○、丁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張洧梃所指之活會會員得標, 因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 予戊○○戊○○即以此方式詐得六萬元。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十期)開標後,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仍為活會之甲○○、丁○○佯稱該次會款由 丙○○標得,另向乙○○、丙○○諉稱係由甲○○得標,致 甲○○、丙○○、乙○○、丁○○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 戊○○所稱之活會會員得標,因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二萬 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予戊○○戊○○即以此方式 詐得六萬元。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第十一期)開標後,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仍為活會之丙○○、乙○○、丁○○佯稱 該次會款由甲○○標得,另向甲○○諉稱係由乙○○得標, 致甲○○、丙○○、乙○○、丁○○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係戊○○所稱之活會會員得標,因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二 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予戊○○戊○○即以此方 式詐得六萬元。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戊○○無力再續行該互助會,乃以 簡訊通知甲○○、丙○○、乙○○及丁○○,並藏匿無蹤, 經丁○○、丙○○、乙○○及甲○○相互詢問標會情形後,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金 額 │ 給 付 方 式 │
│ │ │(新臺幣)│ │
├──┼────┼────┼─────────────────┤
│ 1 │ 乙○○ │9萬5千元│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 │
│ │ │ │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千元 │
├──┼────┼────┼─────────────────┤
│ 2 │ 丁○○ │9萬5千元│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 │
│ │ │ │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千元 │
├──┼────┼────┼─────────────────┤
│ 3 │ 丙○○ │19萬元 │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 │
│ │ │ │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千元 │
├──┼────┼────┼─────────────────┤
│ 4 │ 甲○○ │19萬元 │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8日 │
│ │ │ │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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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