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單壹張、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辛○○、丁○○、戊○○、壬○○、乙○ ○、庚○○(均另經本院判決)等八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時五十五 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東光環保市場」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由丁○○在市場入口把風,丙○○ 擔任莊家,以骰子為賭具,賭玩俗稱「三六」之賭博,賭博 方法為丙○○以提供之骰子三顆以碗或杯蓋住後搖晃,賭客 在寫有一、二、三、四、五、六之下注單上下注新臺幣(下 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押中者賠率為一比一至一比三倍 ,(即押中之數字與骰子點數一顆相同賠一倍、二顆相同賠 二倍、三顆均相同賠三倍),若未押中則由丙○○取得押金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在前開地點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骰子三顆、下注單一張, 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賭 博云云。
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位置圖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 並有賭具骰子三顆、下注單一張、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天其並沒有看到被告 在賭博,其當時是依警察寫好的警詢筆錄照著念,後來檢察 官偵查中本來其也說被告沒有賭,但檢察官問其為何警詢如 此說,其才這樣對檢察官說,其印象中只有彭偉凱有下注一 百元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結證稱: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當天九時三十分,其在東光路環保市場,
以一個碗、一個盤子及骰子,由其搖點數讓人下注,下注對 得話,賭客可以拿到一備,沒有中的話錢歸其,當天甲○○ 、壬○○、乙○○、庚○○、戊○○有下注,施美真及丁○ ○沒有下注,扣案的二萬一千八百元,其中二萬元是其本錢 ,另一千八百元是其贏的等語明確,核與在現場證人丙○○ 處所扣案之賭資數額相符(另五百元係在同案被告辛○○身 上扣得),況如僅辛○○下注,而被告未參與下注賭博,何 以在證人丙○○處所查扣賭資,至少有一千八百元係證人丙 ○○所贏得之賭資,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檢察官問其為何警察局即指認被告參與賭博,其又說他們也 有,檢察官當時並無威脅其要照警詢筆錄回答,只是要其說 實話等語明確,另亦供陳:警詢筆錄製作時,確係其說被告 都有賭博等語明確;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本案並非其查獲,當天是副隊長帶同小隊長張世賢、 偵查佐朱光前、林佳豐、張正儀等人前往查獲,其係受指派 為證人丙○○製作筆錄,被告等人回來警局時,其為訊問時 較順暢,有先問證人丙○○關於被告有無參與賭博,證人丙 ○○告知被告也有賭博,其再詢問詳細情形,瞭解大致情形 之後,其就開始製作筆錄並同時錄音錄影,證人丙○○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證人丙○○本人所供述而製作等語明 確,是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並未看到被告有下 注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並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僅係參與賭博,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三顆、簽注單一張,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係在賭檯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