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 ○○街三九之九號,竊取丙○○所有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 。得手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上開金項鍊一條,至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八○號之瑞士鐘錶銀樓變賣,賣 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又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上 開金手鍊一條,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五號之金裕山銀 樓變賣,賣得二萬一百八十八元,共計得款四萬三千六百八 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三千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 方錫卿、王明照、黃建濤證述情節相符(參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九六○○○一○五○二號卷第十至 十九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附於上開警卷可參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現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 財物,殊不足為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姑念其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