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0號
TCDM,106,易,100,2017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雷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96年、 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嗣 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雷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又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 至5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從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 、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 簡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 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 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 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