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32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95年11月6日,駕駛車號6N-7760號自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路北上方向行駛至中華路839號前,停等紅 燈時,適有賴民洲騎乘車號BEZ-561號重機車,沿中華路北 上至839號時,欲從左邊超越乙○○駕駛之車號6N-7760號自 小客車,乙○○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開啟車門,致賴 民洲閃避不及,撞上乙○○開啟之車門,並受有兩側膝蓋擦 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而乙○○下車查看後,見賴民洲 受傷倒地後,隨即駕車逃逸,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民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士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又於肇事並 知悉被害人受傷倒地之後,雖下車查看,卻未為任何救護之 措施,即開車離去,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 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 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