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5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鄭林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 號
、60-ZGC017253號、60-J4A018149號、60-IA0000000號、60-HA0
000000號、60-H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鄭林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登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2-5098 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由,經警分別以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茲甲○○雖於民國93年10月23日死亡,惟被 告為甲○○之母,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記點,自屬合法。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X2-5098 號自小客車,雖 原屬甲○○所有,惟甲○○死亡後,遭不明人士占用,本件 違規事由,均發生在甲○○死亡之後,自非甲○○之駕駛行 為所致,則前開違規事實既與甲○○無關,受處分人雖為甲 ○○之繼承人,亦不用承擔該義務,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 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 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以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 2項第3款所明定。且上開規定既明定為「汽車駕駛人」,可 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甚明。 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登記為甲○○所有,且甲○○已於93年10月23日 死亡等情,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雖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甲○○ 之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項權利義務。 惟查,前開違規事由既發生在甲○○死亡之後,顯非甲○○ 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自不得對甲○○為裁罰;申言之,亦無 應由甲○○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甲○○之違規罰鍰義務之問題 。況且,甲○○之法定繼承人,除其母即受處分人外,至少 尚有其兄鄭煒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規定,前開甲 ○○之違規罰鍰,理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才是,何 以原處分機關僅裁罰受處分人一人,此亦與規定不符。縱原 處分機關認為甲○○死亡後,應係由其法定繼承人使用前開 車輛,惟原處分機關又如何認定在甲○○死亡之後,系爭車 輛均由受處分人1 人使用,而認定受處分人為本案車輛之駕 駛人。以上相關疑點,原處分機關顯未盡查證之義務。 ㈡另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為高齡80歲之老婦人,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而觀諸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大部分是駕駛超速 之行為,且時速曾高達127 公里,殊難想像80歲高齡之老婦 人有能力從事如此高速駕駛車輛之行為。
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 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 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 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 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經查,如附表第6 項之違 規行為,當時除經警開單告發外,並依規定將車輛拖吊,而 前往領取車輛者,為第三人陳金福(41年6 月2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修改歷史檔資料1 份存卷可按,顯 然受處分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供查證。茲依前開所述,既難認 定受處分人為本案之實際駕駛人,且受處分人並已提出非汽 車駕駛人之有利證據,惟原處分機關竟置前開資料於不顧,
未詳加查明,率而僅以受處分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由 ,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 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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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 違規事由 │道路交通管│ 裁決案號 │ 裁罰內容 │
│ │ │ │理處罰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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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9 │台74甲線2.2 │限速70公里│第40條第1 │60-IA40107│罰鍰1,600 元│
│ │公里 │,經測速83│項 │ 48 │記點1點 │
│ │ │公里。 │ │ │ │
├────┼──────┼─────┼─────┼─────┼──────┤
│94.1.30 │烏日生活圈2 │未遵守道路│第60條第2 │60-HA40232│罰鍰900元 │
│ │號道路 │交通號誌指│項第3款 │ 98 │記點1點 │
│ │ │示。 │ │ │ │
├────┼──────┼─────┼─────┼─────┼──────┤
│94.2.16 │台14線51公里│限速70公里│第40條第1 │60-J4A0181│罰鍰1,600 元│
│ │ │,經測速89│項 │ 49 │記點1點 │
│ │ │公里。 │ │ │ │
├────┼──────┼─────┼─────┼─────┼──────┤
│94.6.6 │國道3號南下 │限速110公 │第33條第1 │60-ZGC0172│罰鍰3,000元 │
│ │186公里 │里,經測速│項 │ 53 │記點1點 │
│ │ │127公里。 │ │ │ │
├────┼──────┼─────┼─────┼─────┼──────┤
│94.6.21 │大里市○○路│限速60公里│第40條第1 │60-HA40925│罰鍰1,600 元│
│ │一段46號 │,經測速74│項 │ 91 │記點1點 │
│ │ │公里。 │ │ │ │
├────┼──────┼─────┼─────┼─────┼──────┤
│95.4.6 │台中市工學一│併排停車 │第56條第1 │60-GP64060│罰鍰1,200 元│
│ │街 │ │項第6款 │ 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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