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益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六○-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益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九-TL號自用大貨 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在臺中 縣潭子鄉○○路與環中路口處,因「該後車牌被其他物(鐵 桿)遮蔽,使其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遭臺中縣清水分 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 ,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本罰鍰 已繳納),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購 買之新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車驗車合格才 行駛於道路上,車體至今從未改裝,且還按規定於後車斗上 噴製比規定大二.五倍之車號,今卻被警方取締,如果其確 有違法,當初領牌驗車時就應該要責令改正了,不該現在才 說不合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 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 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該後車牌被其他物 (鐵桿)遮蔽,使其不能辨識其牌號」違規,遭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照片四張在卷 可稽,且依卷附之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確實
被鐵桿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其車號,是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 屬實。雖受處分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車輛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新車領牌時,曾經臺中區監理所「新 車初檢」合格,然該車輛檢驗係在發放車牌前之新車車體檢 驗,亦即檢驗當時之項目並未包含車牌之懸掛,監理機關是 在車體檢驗合格後才會發放兩面車牌予車主,車主在取得車 牌後應自行依法令規定懸掛於車輛前後之明顯適當位置,有 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二一二一 五號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受處分人稱其已經監理所驗車合格 ,事實上監理所之新車檢驗項目並未包含「車牌懸掛位置」 ,至其稱車體按規定於後車斗上噴製比規定大二點五倍之車 號,惟車號之認定仍應以前後車牌所示之號碼為認定標準, 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三千元並責令改正,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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