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538號
TCDM,97,交聲,1538,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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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08~15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銘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寵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銘志交 通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表列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 舉發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掣開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異議人逾 期始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車號IM -988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 雖屬聲明人所有,然聲明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車 輛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全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公 司),該車輛於附表所列時間違規之時點,異議人已非該車 之所有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在處罰違規 之用路人以保用路人之安全,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者均為全 立公司,今若捨全立公司而處罰異議人,實與前揭之立法意 旨相悖。又該車在全立公司之管領支配下,其就違規事實自 應擔負其責,實不得因異議人疏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移轉 ,即將如附表所示違規責任均轉嫁予異議人。又汽車倘有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舉發機關即應依法將違規車輛移置保 管,並通知在監理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領回,然舉發 機關並未依法行政,任由違規車輛離去,未將之移置保管, 致全立公司一再違規,嗣違規罰則反要異議人負擔,並不合 理云云。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聲明異議之期限則延長至二十日。惟查,異議人係於附表「 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表列各裁決書,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



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異議人則遲至九十六 年九月五日始對附表所示裁決內容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 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日 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10時」足資參佐,顯已逾法定聲明 異議之期間,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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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