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77號
TCDM,97,交聲,1177,200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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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
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 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聲明 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臺中市○○區○○路90號住所 ,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陳盾,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應於97年5月14日(因抗告人之 住居所係在臺中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 ,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97年5月16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 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 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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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