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10號
TCDM,97,交聲,1110,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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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0、1112、1113、1114、11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張宏吉
上列二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五件裁決
(依序為:中監違字第裁六○─DB0000000、ID00
00000、ID0000000、ID0000000、ID
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四 九○七─HY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七三號 前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㈡、受處分人張宏吉,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四九○七─
HY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區○○○路處,因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㈢受處分人張宏吉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時十二分許,駕駛四九○七─H Y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區○○○路一處,因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㈣、受處分人甲○○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其所有之車 號四九○七─HY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區○○○路 一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㈤ 、受處分人張宏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八 分許,駕駛車號四九○七─HY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 山區○○○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以採 證照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課長依法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甲○○○張宏吉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 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 裁六○─DB0000000、ID0000000、ID 0000000、ID0000000、ID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等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一千一百、三百元、三百元、三百元、三百元整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五件受處分人甲○○○張宏吉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均為異議人張宏吉,並非甲○○ ○,且本件違規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是本件應歸責 人均為異議人張宏吉,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實際居住所為臺 中縣沙鹿鎮○○里○○街二九○號,而戶籍地則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已遷移至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九巷二六號 ,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變更戶 籍地址,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 而拒絕異議人辦理變更登記,始造成本件聲明異議之緣由。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依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相片,然異議人之戶籍早 已遷移,而招領逾期退回,該次送達顯非適法。嗣原舉發機 關又於同年十二月間依異議人現戶籍地址再為寄送,該次之 送達雖為合法,然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 日期卻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到案日期顯在異議 人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前,從而該次送達顯有瑕疵。又 經異議人檢視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寄送之 違規相片後,可明確發現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應為停車格無 誤,並非如原舉發機關所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倘原 舉發機關所附相片所示白線部份非停車格,則異議人實不知 該等白線該作何解釋?原舉發機關不思以原舉發相片審慎判 認,竟意圖以事後與違規時間不同之事實作為判認異議人行 為當時有無違規之事實,顯非適法。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
此部分違規時間均在異議人遷移至現戶籍地後所生之行為, 原舉發機關即應將停車收費催繳費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現戶 籍地始為合法,詎原舉發機關竟均僅將停車收費催繳通知單 寄送至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顯非適法 。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違規情事,經異 議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以府交停字第○九七○○一九三六四號函覆中,竟 以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路停補繳單」,已寄送至異 議人車籍地且有送達證書可稽為由,認異議人業已收受,而 謂已合法送達云云,然異議人早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遷移



至現戶籍地,已如前述,況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並未記明何人 收受,要難認定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為合法甚明。再原舉發機 關以前未合法送達之「路停補繳單」誤認為已合法送達,而 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寄送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違規 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容有違 誤。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裁罰,亦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 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 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 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 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 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 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 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 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 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末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 ,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 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四九○七─HY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桃 園縣楊梅鎮○○路七三號前處,為警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楊 梅分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 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而受處分人甲○○○亦不否認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然經本院細觀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甲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及前方均劃有白線, 而未見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標線,則受處分人是否 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已非無疑 。而原舉發機關經受處分人甲○○○申訴後,雖曾再派員至 現場勘查,並仍以本案之違規地點(即楊梅鎮○○路七十三 號)係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非受處分人所述之停車格;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檢送本件違規舉發單及照 片等資料,經原舉發機關派員再次前往違規地點勘查,發現 該四九○七─HY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繪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旁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楊警分交字第○九七八○一一二六七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 照片一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一七四九八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書 一紙、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二二四三 六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楊警分交字第○九七八○二○○二九號函暨所附照片三幀( 其中一張為舉發照片)在卷可佐,然本件上開舉發照片中, 僅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前方均劃有白線,而未見有任 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標線,已如前所述,而原舉發機關 之員警嗣後二次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三幀雖均繪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然上開照片係原舉發機關員警嗣後方 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且細觀該員警於受處分人甲○○○申訴 後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該紅實線係重疊劃設於白實線 上,顯係事後再行劃設,是縱可證明員警嗣後至該違規地點 拍攝照片時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亦無法證明受處 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車當時(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該地段確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準此,受處分人甲 ○○○是否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情狀,仍有疑義,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甲○○○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 有利於受處分人甲○○○之認定。是受處分人甲○○○之辯



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甲 ○○○不罰之諭知。
四、關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汽 車駕駛人或所有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罰鍰處分之前提,須該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經主管機關 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補繳之書面通知,乃屬有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其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再按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依同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如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固得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寄存 送達,惟該送達地仍須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所在地,此觀 諸同條第一項規定「…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自明。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宏吉甲○○○所駕駛及所有之四九 ○七─HY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七時五十三分 許、二日十時十二分許、十三日八時二十七分許及十九日十 四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龜山區○○○路、龜山區○○○ 路一、龜山區○○○路一及龜山區○○○路等處,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固有桃園縣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三紙及中監違字第裁六 ○─ID0000000、ID0000000、ID00 00000、ID0000000號裁決書四紙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張宏吉甲○○○二人亦不爭執有前揭停車迄未繳 費之事實。然就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違規事實,移 送機關並未提出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已先以書面合法通知 受處分人甲○○○張宏吉補繳停車費之證據資料到院,則 此部分已難認主管機關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踐行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七日 內補繳之法定程序。再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違規



事實,雖原舉發機關在未依期限接獲受處分人張宏吉自動繳 納停車費後,即開立補繳單,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交寄 ,因但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寄存送達於清水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一九三六四號函 暨所附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觀之該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 機關姓名地址欄係記載「甲○○○、臺中縣清水鎮○○路四 九四號」,惟受處分人甲○○○張宏吉早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自原來之戶籍地「臺中縣清水鎮○○里○○路四九四號 」,遷至「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三十九巷二十六號」 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業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 張瀚尹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 受處分人二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則上開補繳 單投遞寄存之時,該地址早已非係受處分人等之住居所,上 開主管機關仍執意投遞該址,未先依電腦戶籍系統查詢受處 分人戶籍地址是否已遷移,已與首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 ,上開主管機關竟以前揭不合法之「寄存送達」當做受處分 人二人已合法收受補繳單之依據,再依其不依補繳單所定期 限繳納原停車費及工本費,而舉發受處分人張宏吉、甲○○ ○二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舉發程序規 定不符。詎原處分機關竟未予查察,誤以上開舉發程序已完 備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張宏吉甲○○○ 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責由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重為合法送達 後,再依法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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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舉發違反│罰鍰金額│ 受處 │ 案號 │
│ │ │ │ │ │ 法條 │(新臺幣)│ 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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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六年│桃園縣楊│在禁止臨│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一千一百│張楊月│九十七│
│ │九月二十│梅鎮大成│時停車處│裁六○—D│管理處罰│元 │娥 │年交聲│
│ │二日十八│路七三號│所停車 │B○四四四│條例第五│ │ │字第一│
│ │時五十五│前 │ │七五七號 │十六條第│ │ │一一○│
│ │分 │ │ │ │一項第一│ │ │號 │
│ │ │ │ │ │款 │ │ │ │
├──┼────┼────┼────┼─────┼────┼────┼───┼───┤
│ 2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在道路收│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 三百元 │張宏吉│九十七│
│ │十一月一│山區復興│費停車處│裁六○─I│管理處罰│ │ │年交聲│
│ │日七時五│一路 │所停車經│D○一八七│條例第五│ │ │字第一│
│ │十三分 │ │催繳不依│一六八號 │十六條第│ │ │一一二│
│ │ │ │規定繳費│ │二項 │ │ │號 │
├──┼────┼────┼────┼─────┼────┼────┼───┼───┤
│ 3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 同 上 │中監違字第│ 同 上 │ 同 上 │張宏吉│九十七│
│ │十一月二│山區文化│ │裁六○─I│ │ │ │年交聲│
│ │日十時十│二路一 │ │D○一八七│ │ │ │字第一│
│ │二分 │ │ │六九四號 │ │ │ │一一三│
│ │ │ │ │ │ │ │ │號 │
├──┼────┼────┼────┼─────┼────┼────┼───┼───┤
│ 4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 同 上 │中監違字第│ 同 上 │ 同 上 │張楊月│九十七│
│ │十一月十│山區文化│ │裁六○─I│ │ │娥 │年交聲│
│ │三日八時│二路一 │ │D○一九三│ │ │ │字第一│
│ │二十七分│ │ │二四五號 │ │ │ │一一四│
│ │ │ │ │ │ │ │ │號 │
├──┼────┼────┼────┼─────┼────┼────┼───┼───┤
│ 5 │九十六年│桃園縣龜│ 同 上 │中監違字第│ 同 上 │ 同 上 │張宏吉│九十七│
│ │十一月十│山區復興│ │裁六○─I│ │ │ │年交聲│
│ │九日十四│一路 │ │D○一九六│ │ │ │字第一│
│ │時四十八│ │ │○九四號 │ │ │ │一一五│
│ │分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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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