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98號
TCDM,97,交易,98,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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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225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乙○○駕騎車牌號碼PX5-625號機車,沿臺中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車號誌於紅綠燈變換之際,交岔路口內尚可能有其他 車輛未即時通過,仍需注意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自認前方為綠燈號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橫越上開路口,而撞擊乙○○所駕騎之上開機車,致 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 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 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 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有失於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沿大墩四街行經大墩路口時, 是依綠燈指示前行,而在路口中心處,遭違規超速闖紅燈之 告訴人機車撞擊左前葉子板,依信賴原則,我並無過失等語 。
四、經查: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225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 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X5-625號機車,沿臺中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此為被告 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按。⑵臺中市○○○街與大墩路肇事路口, 設有運作正常之「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現場照片、 警員吳明長報告書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均 明確陳稱係依綠燈指示通過路口,目擊證人楊玉男顏明宗楊朝閔於偵訊中,亦均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所行 進之大墩四街燈號為綠燈。反觀告訴人於96年8月13日偵訊 時,竟稱案發時其所行經之大墩四街與大墩路口沒有紅綠燈 ,於審理時仍稱印象中該路口沒有紅綠燈等語,可知告訴人 通過事故路口時,並未注意到交通號誌燈之存在及時相,故 本院認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行進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一 節,可以採信。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時相控制設有秒差機制 ,即直向燈號轉紅時,橫向燈號於短時間內仍會保持紅燈狀 態,以避免相交兩向車輛搶快肇事,故現實上只可能發生直 向車、橫向車一方或二方同時闖紅燈肇事之情形,而無可能 發生紅綠燈變換之際,相交兩向車輛均依綠燈號誌前進而肇 事。本案被告既係依綠燈通行,而仍發生碰撞,即可認定告 訴人為闖紅燈之一方。⑶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未遵守號誌燈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而被告係遵照 號誌燈之指示行駛,從而本件車輛行駛之路權歸屬於被告, 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駛,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⑷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 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 下進行綜合判斷。觀之卷附車損情形照片,被告所駕車牌號 碼PC-2250號自小客車,係左前方近車輪處之葉子板受撞擊 ,且凹陷頗為明顯,可知告訴人闖紅燈時,以甚快之車速直 接撞上被告汽車左側。本件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通過交岔 路口,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燈號 行駛,對於告訴人騎機車貿然快速闖越紅燈側撞之行為,誠 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 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本件被告復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 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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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