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634、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長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其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 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建國路口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五─
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新莊分行,帳號為八二二─000000000 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六─000000000 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一三─0000000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帳戶,下稱前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同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文」)使用。「阿文」子取得前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撥打電話予魏爵 慶佯稱係網路交易之賣家,要求魏爵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確認非警員身分為由,致使魏爵慶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 二時三十四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轉帳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奇摩交友網站,佯稱加入美容機 構可認識異性,適被害人乙○○上網見該訊息,即與之聯絡 ,然對方表示需先將手續費匯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致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翌日(十五日 )零時五分及零時五十五分許,將五千元及二萬三千九百八 十三元轉帳存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前開合作 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撥打電話 佯稱係奇摩交友網站之網友,要求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確認非警員身分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 日十九時二十七分及四十八分許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指示,將四千元及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各轉帳存入前開臺 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魏爵慶及丙○○均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魏爵慶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卷附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身份證證 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卷附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彰 化分行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摺 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二紙、魏爵慶遭詐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丙○○遭詐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證。
㈤卷附被害人乙○○及丙○○遭詐騙之交友網站網頁影本。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將前開 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同時交予「阿文」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係 因上網欲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子琪」(下稱「子琪 」)之援交妹,並先給付五千元予「子琪」之經紀人即「阿 文」後,嗣伊欲取消將「子琪」約出來之交易,「阿文」同 意返還前揭五千元及伊操作提款機而誤轉出去之金錢,然要 求伊需交付前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阿文」 ,以供清除伊操作提款機誤轉出去金錢之相關交易資料及還 款事宜之用途,伊始將前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 交予「阿文」等語。惟查:
㈠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 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宣導及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或該不明人士所說明之用途至與常情相違,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 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則被 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即「阿文」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已堪認定。且縱認 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惟綜參:⒈被告係大學(機械工程科系 )畢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一紙附卷可按,「阿文」又係自稱被告所素未謀面之「子琪 」之經紀人,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而非前開 四個金融帳戶所屬銀行之處理金融卡誤轉金錢之相關承辦人 ,則被告對於「阿文」無法亦無從處理其陳稱因金融卡誤轉 金錢之相關交易紀錄等資料,實已知之甚詳,且「阿文」欲 返還被告金錢與需使用被告之前開四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 密碼,二者間顯亦無任何關聯,依被告之已係近三十歲之成 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學經歷、足見被告對於其將前 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阿文」之原因,亦 至與常情相違,亦係詳悉;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 係不好意思讓他人知道伊去找援交妹;伊於前揭時地,將前 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對方時,伊覺得怪怪 的,但伊還是交給對方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 四號偵查卷六、十一、十二頁),益見被告係基於自主意思 而將前開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阿文」, 且被告顯預見縱「阿文」以其前開四個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 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實甚明灼。 ㈡證人乙○○、魏爵慶及丙○○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 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 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同時將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成年男子所屬之前開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乙○○、魏爵慶及丙○○之詐欺 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乙○○及丙○○遭詐 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魏爵慶 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乙○○及丙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