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82年6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年3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 ,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6年7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路之中友百貨公司附近,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阿 皮」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嗣「阿皮」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後,即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
(一)於96年8月19日23時左右,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加入丙○○之MSN帳號,並詢問是否欲援交,致丙○○陷於 錯誤而依照指示,於翌日(20日)凌晨1時1分、2時8分左右 ,接續匯款3000元、2萬5000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人頭 帳戶內,而上開匯款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 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丁○○因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之人等連續實施詐欺取財得逞。而丙○○在進一步求證後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6年8月20日某時,由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 予乙○○,詢問是否欲援交,並在與乙○○達成合意後,向 乙○○誆稱:須至ATM存款機操作,以確認帳戶內是否確實 有存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0時 32分左右,匯款500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款
金額,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 不法利益,丁○○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連續實施詐欺 取財得逞。嗣經乙○○察覺有異,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三)於96年8月26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甲 ○○,詢問是否欲援交,並在與甲○○達成合意後,向甲○ ○誆稱:須至ATM存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及保證金等語,致 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接續於同日22時36分及96年 8月27日0時0分、0時5分,各匯款2萬4025元、2萬9983元及2 萬2022元,共計7萬603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而上開 匯款金額,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 獲取不法利益,丁○○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連續實施 詐欺取財得逞。嗣經甲○○察覺有異,求證後,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除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害人甲○○ 、乙○○、丙○○分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丙○○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明細、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12 月26日中南屯字 第09602200441號函檢送被告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 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
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況近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 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丁○○係 有正常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使用其帳 戶,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拿走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乃被告竟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並將所得財物匯入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 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 筆大額之款項出入,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存 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 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甲○○、乙○○、丙○ ○等人均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 對少數被害人發送,而以被告上開帳戶有多筆匯款可知,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假援交真詐財 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 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 ,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並匯款之用,竟提供帳戶、金融 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並匯款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 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同時致被害 人甲○○、乙○○、丙○○遭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查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經本院於82年
6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5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且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