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被告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的」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86巷 95弄7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 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悔改,能 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 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 之交岔路口,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所開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的」(臺語)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96 年9月18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申請電話被盜用為由,使 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50 萬元轉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甲○發覺 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之指訴,(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