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1865號
TCDM,97,中簡,186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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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38巷7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286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4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40 之2 號前,徒手竊取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欲行離去 時,適為乙○○發覺而報警。嗣於97年5 月24日上午7 時20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88號前查獲,並扣得銀色腳 踏車1 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贓物相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立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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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