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2972號
TCDM,96,金重訴,2972,2008062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癸○○原名蔡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八八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
癸○○(原名蔡竣中)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叁元,沒收。
乙○○幫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怡 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園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甲○○係怡晉公司之董事。丁○○甲○○二人分別 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華精密公司,係 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五三九二,前 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一百零一號十樓)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癸○○(原名蔡竣 中)為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天公司)之 董事長,適因民國九十三年間,以第三人董炯熙為代表人之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入主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怡安公司),並將怡安公司更名為應華精密公司。丁○○ 所掌控之佳和公司、怡華公司及怡晉公司,為應華精密公司 之舊公司派,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四千張(仟 股)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急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精密 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 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 無人承接。癸○○知悉上情,即基於反覆意圖抬高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先向丁○○遊說可以代為操作 出脫上開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並與丁○○甲○○ 共同基於前開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 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丁○○以其特助甲○○ 作為與癸○○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其三人約定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二十九元為底價,由丁○○所掌管之佳和公司、怡 華公司、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癸○○指定之價與量, 逐日分批賣出約四千張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第一階段先賣 出二千二百張),並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二十九元之差價



部分,均作為癸○○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 以三元為上限。癸○○與丁○○甲○○謀議已定後,癸○ ○並即找乙○○及其餘不知情之金主提供人頭帳戶供其操盤 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用,乙○○明知癸○○係為拉抬應 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欲借用人頭帳戶,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操縱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價格,仍 基於幫助癸○○以人頭帳戶在集中市場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 票以拉抬交易價格之犯意,提供乙○○個人帳戶,及誘使乙 ○○背後之不知情金主江榡卿提供資金予癸○○使用,以幫 助癸○○在集中市場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癸○○另利用 不知情之辛○○、蔡錦鐘張騰文賴淑霞、子○○、尹詠 睿、黃懷萱、張瀞文、陳柏宇、洪淑玲李秀靜等人頭帳戶 及其掌控之麗天公司帳戶,用以炒作及買賣應華精密公司股 票。並由癸○○負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買盤,甲○○則依 癸○○指示之價格、數量出售在其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劉一郎依癸○○之指示負責佳和公司、 佳園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所持有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 賣盤,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 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嘉義分公司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復華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艋舺分公司、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臺南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證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證券)新莊分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來證券)南京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 )南京分公司、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成功分公司、寶來證券臺南分公司、群 益證券忠孝分公司、大華證券臺南分公司、日盛證券赤坎分 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苓雅分 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臺南民 雄分公司、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德信證券等券商,連續以 高於平均買價自集中市場承接買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以拉 抬及維持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股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 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場中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集中交易市場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一般投 資大眾進場,承接渠等脫手之股票。另癸○○為減輕其買進 應華精密公司股票負擔,另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以約



定價格進入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行為,告知庚○○其 與應華精密公司人員,正以人為方式操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 ,邀庚○○轉單承接,依其指示之每股三十二元以內之價格 及數量買進,穩賺不賠,如庚○○嗣後脫手股價低於原購入 之股價,癸○○即補差價予庚○○,且每週會與庚○○結算 等語,庚○○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接續以每股三十一點八元之價格,分批買進應華精密公 司股票共二十張(二十千股)。渠等即以此方式,抬高應華 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丁○○甲○○則獲得規避市場 機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將佳和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 、佳園公司及甲○○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出脫持股之 利益。甲○○見癸○○已將應華精密公司拉抬,並順勢指示 不知情之劉一郎將佳和公司、怡華公司、怡晉公司、佳園公 司等公司所持有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約一千八百張順勢在集 中市場賣出以獲利。而前開期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 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 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 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 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 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 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 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 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等四十六個營業日(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並無進場買賣)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 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相對成交量共 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千股,其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三日,更有相對成交量占應 華精密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一百交易 單位之情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 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 、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 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 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



、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等二十一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的情形(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另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 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 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八個交易 日有影響股價向下情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等四個交易日(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有明顯影響收盤價之情形,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開盤價之情形。渠等 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最高價 、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 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 價格,渠等因此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價格獲利達一億四 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癸○○後就前開炒作應華精密公司之差價,透過甲○○向丁 ○○請領佣金。渠等結算前開佳和集團所屬各家公司賣股應 分配支付癸○○之炒股報酬後,甲○○即將金額指示佳和公 司總經理室副理丑○○(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依佳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各公司資金狀況,統籌協調出分別由茂豐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支付六百二十二萬六千 一百二十三元(含營業稅)、怡華公司支付二百五十六萬六 千元(含營業稅),怡晉公司則支付四十萬元(含營業稅) 予癸○○。其中就茂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始終與賣出應華 精密公司股票之事無涉,丑○○明知此情,仍以關係企業之 誼,亦要求茂豐公司代支佣金,商業負責人丁○○、癸○○ 及甲○○,明知麗天公司並無受茂豐公司、怡華公司、怡晉 公司等公司委任,亦無提供任何勞務,而該三家公司所給付 之金額均係癸○○炒作前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差價之報酬, 丁○○甲○○、癸○○三人為掩飾支付給癸○○不法炒股 所得之實情,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制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丁○○甲○○則與丑○ ○、茂豐公司董事長即商業負責人黃崇海、主辦會計人員呂 家豪(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制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取得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四 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開立不實「顧問費」 名義之發票會計憑證後,寄送上開茂豐公司、怡華公司、怡 晉公司、佳和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使之得分別於不詳時間 以不實之「顧問費」支出項記入帳冊,使麗天公司以開立假 銷貨發票予佳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方式,掩飾支付給癸○○ 不法炒股所得之實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 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一九七三號判決、八十 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 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因犯本案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於同日裁 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起訴時 ,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連同起訴書、卷證及被告丁○○一併 解送本院。起訴時被告係併同解送本院,本院即被告所在地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就被告丁○ ○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由 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癸○○、庚○○ 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四、六款之罪,被告乙○○所犯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罪之幫助犯,雖 被告甲○○、癸○○、庚○○乙○○等人散居臺南市、臺 北市,然共同被告丁○○於起訴時係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且其等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又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第二款之情形(人的牽連),依法本院就被告甲○○ 、癸○○、庚○○乙○○等四人均有管轄權,亦併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所引用之劉一郎、甲○○黃崇海莊惠文翁茂欽、丑○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 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 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 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甲○○呂家豪、丑○○、庚○○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再行詰問上開證人的機 會,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證櫃交字第○九 六○○一○九九八號函附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暨其附件,關於其附件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櫃買中心依據上 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櫃買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 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 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 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 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壬○ ○到庭就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結證明確,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僅係被告乙○○與被告癸○○閒聊內容,被告乙○○僅憑該 通電話,無從得悉被告癸○○與被告丁○○等人有何條件協 議,該電話監聽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惟此部分 並無法一概而論,申言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之監聽 ,如能確定其譯文之內容確屬存在(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方法,並不以直接勘驗監聽錄音為限,亦得依憑對話雙方即 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言加以確認),既屬偵查輔助機關人 員依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譯文之證據 價值如何,乃本院應參酌其餘事證,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加以 判斷者,亦屬當然),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癸○○間之 對話內容,確係被告乙○○與被告癸○○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內容,此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癸○○證述明確,而被告癸○○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經合法監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檢輝穆九六偵一七○六二字 第○七二六六二號函及附件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被告或 辯護人亦未爭執其對話內容為不存在,或非被告所為,是應 認為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 、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被告庚○○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 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其係因佳和集團出現資金缺口,所以要求被告癸○ ○代為出售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以取得資金而已,並無炒作之



意圖,且其對於被告癸○○如何賣出應華公司股票,有無炒 作股價之行為,並不知情,其與被告癸○○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被告癸○○辯稱:其並無能力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 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是佳能集團之董氏家族與群益投信為幕後 控盤之主力,其與其餘被告所為之通聯內容,只是吹噓而已 ,除被告庚○○外,其餘人其都只是推薦買應華精密公司股 票而已,其所買賣應華精密公司之股票之數量並不足以影響 股價,至於顧問費並非炒股所得,係其受託看盤提供賣出訊 息之酬庸,與出售股價之高低無關,其只是依被告甲○○之 要求開立發票,其並無權過問,是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 為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只是聽被告癸○○說他有接洽 特定人買股票,其購買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只有二十張,不 足以影響股價,且應華的業績不錯,其觀察好幾天後才決定 買的,其並無與被告癸○○共謀炒作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云云 。被告乙○○辯稱:被告癸○○只是要其幫他找丙種墊款的 金主,其只是幫被告癸○○找到金主作隔日沖的買賣,賺取 折讓金,其股票帳戶內的錢是其經理江榡卿的錢,由經理決 定是否借錢給被告癸○○是由經理決定,其無幫被告癸○○ 找金主炒作應華精密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甲○○與癸○○意圖抬高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被告癸○○利用其掌控之麗天公司帳戶及被告乙 ○○所提供之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辛○○、蔡錦鐘、張騰 文、賴淑霞、子○○、尹詠睿、黃懷萱、張瀞文、陳柏宇、 洪淑玲李秀靜等人頭帳戶名義,且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庚○○以自己名義,連續低價賣出及以高價買入應華精密公 司股票,確實影響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此據證人即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人翁茂欽、劉一郎、莊 惠文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二 四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六頁、 第一一四頁),且上開犯罪時間,經櫃買中心依該中心電腦 作業之應華精密公司個股價量表、價量走勢圖、投資人明細 等資料,進行股票交易分析發現:
 ⑴被告丁○○甲○○、癸○○、庚○○乙○○等投資人  集團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 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 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八 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



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 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 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 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 、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 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 、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等四十六個營業日(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並無進場買賣)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大 於該有價證券該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  ⑵且於上開期間內相對成交量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千股,其  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 七日等三日,更有相對成交量占應華精密公司股票當日成 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一百交易單位之情形。  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  、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 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 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 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等二十一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上的情形(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另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 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等 八個交易日有影響股價向下情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同 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等四個 交易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未進場交易)有明顯影響收 盤價之情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開 盤價之情形。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應華精 密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 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 拉抬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價格。
 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九五○○ 二七六二九號函附之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八四頁至第一○四頁)、該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證櫃交字第○九六○○○七二二七號函附投資人買賣應華股 票交易帳戶、委託下單人、營業員、交割銀行及帳號資料、 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委託授權(委任承諾)代



理開戶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麗天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麗天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黃懷萱、張瀞文 、辛○○、張騰文乙○○、)、證券開戶聲明書(黃懷萱 、張瀞文、辛○○、張騰文)、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及委託書(蔡錦鐘)、委託授權(委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 等授權書(蔡錦鐘)、開戶申請書(乙○○)、授權書(賴 淑霞)、賴淑霞日盛證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子○○日盛證 券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大華證券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尹詠睿 )、委託人基本資料(黃懷萱)、黃懷萱寶來證券證券帳戶 開戶資料及授權書、中國信託證券開戶資料(黃懷萱、張瀞 文)、致和證券開戶資料(陳柏宇)、寶來證券開戶資料( 怡華公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開戶資 料(佳和公司)、元富證券開戶資料(佳和公司、怡晉公司 、佳園公司怡華公司)、日盛證券開戶資料(怡華公司)、 群益證券開戶資料(佳和公司、佳園公司)、日陞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佳園公司)、大華證券開戶資料(佳園 公司)、永豐金證券開戶資料(洪淑玲)、元京證券開戶資 料(甲○○)、李秀靜日盛證券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 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三○六頁)、該中心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證櫃交字第○九六○○一○九九八號函附之 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之應華精密公司價 量走勢圖、OTC大盤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 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 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集團委託及成 交比重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 查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一五二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證櫃交字第○九七○○○三三四七號函及附件之應華精密公 司每日股價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彰城東字 第○九六一一八五號函及附件之黃懷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合金 東嘉字第○九六○○○二三四七號函及附件之蔡錦鐘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七 日永豐東臺南分行(○九六)字第○○○○七號函及附件之 證券交割帳戶開戶資料、張錦芳交易往來明細、子○○交易 往來明細、佳和公司證券存款帳戶基本資料、臺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佳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寶島商業銀行佳和公司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 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七七 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九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四二 二五號函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黃懷萱、張瀞文、怡華公司 、佳園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 四七一五號函附存款帳戶明細(佳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函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麗天公司、辛○○ 、乙○○張騰文賴淑霞、子○○、尹詠睿、黃懷萱、張 瀞文、陳柏宇、佳和公司、佳園公司、甲○○李秀靜)、 復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復景美字第○九六○○○ ○○八一號函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 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六年永豐銀南高雄分行(○九 六)字第○○○二一號函附洪淑玲證券交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應華精密公司股票K線圖、應華精密公司股票成 交明細(庚○○等)、應華精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 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麗天公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麗天公司、怡晉公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 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五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 ○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五頁 、第二二六頁)在卷可證。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 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 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 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 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 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 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七一號判決參照)。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 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 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 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



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 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 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癸○○等人於前 開期間每日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甚多,足見被告癸 ○○、甲○○丁○○等人確有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 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應華精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㈡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 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 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 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 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 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 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 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 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