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
偵字第9373號、80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欠債無力償還,欲偽造我國境內由中 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拾圓」(74年版)硬幣以供購物或 換取真幣牟利,而與其妻王陳秀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嗣已執 行完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自80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清丈承租坐落臺中市東 區旱溪東巷(嗣整編為旱溪東路)369號之空廠房,而以不 詳方法購置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器械設備及原料,另 又在渠等當時賃居之臺中縣大里鄉(嗣改制為大里市○○○ 路96之1號購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滾邊修飾機,甲○○及王 陳秀玉即共同自80年8月1日起,先在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 巷369號廠房內使用上開器械設備,將上開造幣原料裁切成 形及刻造幣面圖文後,再將該等偽造硬幣半成品移至上開臺 中縣大里鄉○○路96之1號處以滾邊修飾機製造刻痕,而以 此等方法接續偽造「新臺幣拾圓」硬幣。嗣為警於80年8月 10日17時許循線查獲,並在上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 之狀態,並無違背作成之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 情事,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 陳述作成時,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爭執其犯 行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辯稱:本案偽造硬幣之技術粗糙, 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扣案 偽造硬幣中,有部分側邊尚無齒紋狀刻痕,梅花圖案之條紋 亦模糊不清,硬幣邊緣切邊亦不規則,此為肉眼即可觀察得 知,故本案偽造幣券犯行應屬未遂,並請審酌被告當時困於 家計負擔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開始實施本案偽造幣 券犯行未幾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有限,本件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 復經共犯王陳秀玉於警、偵訊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3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審理時供述在 卷,且與證人葉益顧(即據報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審理時所證述 情節、證人侯敏雄(即不知情之被告女婿,案發時亦同時居 住在上開臺中縣大里鄉住處)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林 清丈(即上開臺中市東區旱溪東巷廠房之屋主)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均核屬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製作之檢查紀錄表2份(內容為查獲時間、地點、經過及扣 案物名稱)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又為警在臺中 縣大里鄉○○路96之1號查扣之偽造硬幣,經本院隨機採樣 五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其中送鑑之 三枚偽造硬幣成品,其上之圖文、「拾圓」圖案側之邊緣及 硬幣側面邊緣型態均與真品不相符,且「拾圓」圖案之邊緣 ,有不規則現象,與真品不符,故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 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47805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附卷 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拾圓硬幣」確係偽造,且 已完成偽造行為而屬偽造硬幣之成品無訛;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送鑑偽造硬幣二枚,雖已裁切成形,且刻造有幣面圖 文,然硬幣側面邊緣尚無齒輪狀刻痕一節,亦於同次送鑑時 鑑定在案,故該部分應屬偽造硬幣之半成品。從而,被告於 本院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 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誤 為真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 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 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 ,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 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 ,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 偽幣於細部與真幣略有差異,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 題,倘所製造之偽幣,已具有近似真幣之外觀,外觀上亦足 以使人誤為真幣,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 查前開送鑑之偽造硬幣成品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並與「新臺幣拾圓」硬幣真品(74年版)交相比對後,認 為無論在外觀、色澤、重量及觸感均與真幣極其雷同,若非 將真幣與偽幣同時、同地彼此相互觀察,且以放大鏡等工具 仔細觀察偽幣細部,並無法一望即知扣案偽幣在圖文、圖案 邊緣及側面邊緣滾邊型態等處有何不規則或異於真品之處而 確屬偽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所拍攝扣案偽幣與真幣 比對照片多幀存卷可憑,故本案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已達 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 偽造硬幣成品之作工粗糙,被告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即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偽造幣券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本件爰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其次,關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 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 行為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則前開罰金刑 ,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關於上開法條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㈡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 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 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 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 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 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偽造幣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陳秀玉間,就上開偽 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 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 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 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其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 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 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故選任辯護人以附表編號 8所示偽造硬幣半成品部分作為被告本案偽造行為未遂之論 據,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 ,而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 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時 ,正值青壯之年,卻因債臺高築無力償還,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而選擇偽造國幣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偽造 之硬幣成品及半成品已達上萬餘枚,對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 融交易秩序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本案尚查無業已流 入市面之情事,又其於全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同案共犯王陳秀玉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案發 時固有欠債待償及年幼子女待扶養之情,然其斯時尚值青壯 之年,身強體健,並非全無正當管道及工作能力以營生,然 其竟選擇以偽造國幣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不顧其犯行對於 國家經濟及金融秩序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其妻即本案共犯王陳秀 玉固因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且業已 執行完畢,然被告仍應就其本身於本案參與犯罪之可責性負 其個人刑事責任,殊不因同案共犯業已接受刑事制裁及處罰 而有所不同;再本案固未查獲偽造之硬幣已有流通市面之情 事,然以被告偽造之硬幣成品及半成品已達上萬餘枚,倘非 員警據報速予查獲本案,一旦所偽造硬幣不慎流入市面,其 對國家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影響,不容小覷,是被告犯行之可 非難性顯非輕微;況且,被告於80年間本案為警查獲後,竟 逃亡經年始終不願面對司法制裁,經本院發布通緝多年後, 雖於96年10年31日自動前往本院歸案,然其於本院訊問伊始 猶仍矢口否認犯行,猶仍推諉稱:本案均為其妻即同案共犯 王陳秀玉一人所為云云,則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自無從以 其嗣後主動歸案之舉,而逕認其犯後態度甚佳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 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
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 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 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 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 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 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 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硬幣成品,均係 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硬幣半 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 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甲○○所有且因共同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亦屬被告甲○○所有且因 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查扣地點 │
├──┼─────────────┼─────┼────────┤
│ 1 │滾邊修飾機 │壹台 │臺中縣大里鄉健行│
│ │ │ │路96之1號 │
├──┼─────────────┼─────┼────────┤
│ 2 │沖床 │壹台 │ │
├──┼─────────────┼─────┤ │
│ 3 │模具 │壹付 │ │
├──┼─────────────┼─────┤臺中市東區旱溪東│
│ 4 │游標尺 │壹支 │巷369號 │
├──┼─────────────┼─────┤ │
│ 5 │圓規 │壹支 │ │
├──┼─────────────┼─────┤ │
│ 6 │供製造偽幣所用之白銅材料皮│壹支 │ │
├──┼─────────────┼─────┼────────┤
│ 7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壹萬捌仟柒│臺中市東區旱溪東│
│ │業已裁切成形,惟尚未刻造幣│佰壹拾枚 │巷369號 │
│ │面圖案及滾邊) │ │ │
├──┼─────────────┼─────┼────────┤
│ 8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半成品(│貳枚 │ │
│ │業已裁切成形且刻造幣面圖案│ │ │
│ │,惟尚未滾邊) │ │臺中縣大里鄉健行│
├──┼─────────────┼─────┤路96之1號 │
│ 9 │偽造新臺幣拾元硬幣成品 │伍仟玖佰叁│ │
│ │ │拾叁枚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