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庚○○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
年度偵字第25497號、第27128號、第28079號、第296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摩托羅拉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諾基亞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㈠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扣案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叁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叁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主文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中簡字第三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大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水果大叔」之成年男 子負責提供K他命毒品來源,壬○○負責尋找購買K他命之 下線,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前二支未扣案,後二支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丙○○及庚○○(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牟取利潤,壬○ ○每次交易可自綽號「水果大叔」處獲得新臺幣(下同)三 百元或五百元,或免費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利益。三、丙○○、丁○○、庚○○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丙○○竟與丁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壬○○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扣案)、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K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時、地,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子○○、癸 ○○,並由丙○○自己或委由丁○○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子○○、癸○○,再由丙○○自己或委由丁○○收取價款 。丙○○、丁○○復與有犯意聯絡之庚○○共同於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時、地,除由丙○○、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外 ,庚○○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未扣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由丙○○ 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再由丙○○自己或委由丁○○或庚 ○○中之一人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並由丙○○ 自己或委由丁○○或庚○○收取價款。因此,丁○○可獲取 每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及由丙○○供應其三餐之利 益;庚○○可獲取每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及由丙○ ○供應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四、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驗餘剩八顆,驗餘淨重 合計二.五三八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
(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 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二段五號七樓之七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 、丁○○,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使用之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一張,其所有非供於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 用或預備使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包(重量詳後述)、 夾鏈袋一包、研磨K他命工具一個。另經丙○○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該棟大樓頂樓,又扣得其 所有非供於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 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與前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三包,合計十一包,其中十包驗前毛重二三.八五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合計二.五0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 0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五四公克)、夾鏈袋二包、 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工具(煙斗)一支、第二級毒品MD MA九顆(驗餘剩八顆,驗餘淨重合計二.五三八五公克 ),及裝置上開物品之盒子一個。
(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六號三樓之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使用之夾鏈袋一組,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八六三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六五六五公克)、 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根,及非供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研磨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塑膠盒(含盤子及卡片)一組,暨非其所 有但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依丙○ ○、丁○○及庚○○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 九號七樓719室,破獲渠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上游來 源壬○○,並扣得壬○○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二.三二三四公克),及供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事宜之摩托羅拉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諾基亞牌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一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茲析述如下:
(一)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辯護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及當日偵訊時坦承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之自白,乃因警方向被告丙○○表示,無 論如何都要以販毒罪名移送,被告丙○○如果有承認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保機會較大,被告丙○○為求交保 才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受到不當誘導、利誘 ,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被查獲後,迄 至下午製作二次調查筆錄,均不曾休息,於製作筆錄時頻 頻打哈欠,顯然受疲勞訊問,另在第二次調查筆錄製作過 程中,被告丙○○表示會冷要求穿衣,卻未獲置理,警方 亦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狀,上開自白均非出於被告丙○ ○之自由意志;加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次調查筆錄係夜間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 之規定,上開自白,又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云云。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第二次之調查 筆錄,經本院實際播放錄音帶(第一次,只有錄音)、錄 音光碟(第二次,有錄影),勘驗結果,不論是詢問時間 之久暫、詢問方式、內容、被告丙○○之理解情況及應答 內容等等,均未發現警方有疲勞訊問情事(詳如本院卷二 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被告丙○ ○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偶爾之打哈欠舉動,並不足以影響其 理解力及自由表意之任意性。且上開二次調查筆錄所載問 答內容,雖非逐字逐句記錄,但內容確實係製作筆錄之偵 查佐與被告丙○○間之問答情形,未失真意,均無虛捏不 實之情狀。
⑵又經勘驗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一次調查 筆錄之錄音內容,可知係被告丙○○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偵 查佐詢問有無交保之可能性(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背面) ,製作筆錄之偵查佐(或偵查正)僅回答:「三級的,也 是有可能」等語,顯未傳達被告丙○○若坦承必定可以交 保之錯誤訊息,況且,被告丙○○在詢問時已自己先提到 「如果說可以交保,不要相信」等語,足見被告丙○○對 於警方有可能以承諾可以交保來換取其坦認犯行之偵查技 倆,已有警覺性,更難認有何遭警誤導、利誘而陷於錯誤 ,以致坦認不實犯行之情事。至於被告丙○○於同日第二 次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則完全沒有製作筆錄之偵查 佐向被告丙○○提及如果坦認可以交保之內容。此外,被 告丙○○或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復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 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次調查筆錄中及 當日偵訊時,有何遭警誤導、利誘,誤以為坦認即可交保 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委不可採。 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共歷時 約二十分三十秒,被告丙○○係至十四分十八秒至十四分 五十三秒時,始示意會冷要求穿衣(參本院卷二第一五六 頁背面),雖未獲置理,但被告丙○○並未呈現身體受寒 難耐或有任何不適之情形,迄至該份筆錄製作完成時止, 被告丙○○均能正常理解問話及應答,尚難認警方有故意 不提供衣服給被告丙○○保暖,以此不正方法,逼使被告 丙○○不得不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情狀。 2、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 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 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 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稱
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日沒時 間為十七時二十分,經勘驗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錄影光碟,可知擔任該次筆錄詢問者 之偵查佐丑○○係陳述:「現在是96年10月30日17時5分 地...」,核與該份筆錄首頁記載之起始時間相符,則 加計該次筆錄歷時約二十分三十秒,可知終止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三十秒,雖然已逾當日 日沒時間五分三十秒,但因該次筆錄之起始時間係日沒之 前,迄至十七時二十分,該份筆錄實已幾近完成,再參以 臺灣地區之天色,縱於十月間之十七時二十分許,亦未必 天黑昏暗,不易察覺已是日沒時分,證人丑○○到庭復結 證稱:「(問:如果超過十五分,是夜間了,為何沒有跟 被告丙○○表示是夜間可以拒絕偵訊,或應該依法停止偵 訊?)表示偵訊沒有超過夜間,超過夜間我們會補問是否 接受夜間偵訊,但筆錄中沒有這樣的記載,所以應該沒有 超過夜間。」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背面),此又核與 該次筆錄製作末了,證人丑○○表示:「詢問期間結束17 時20分。」等語,被告丙○○回答:「是(丙○○有抬頭 往右上方看)」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復供稱: 「(問:後來警察跟你說結束時間是十七點二十分,你回 答是,你有抬頭往右上方看,是看何物?)應該是看時鐘 ...」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相符,則證人丑○ ○究竟有無察知該次詢問業已逾日沒時刻,顯然有疑。至 於該份錄影光碟之檔案名稱雖為「10_30_17-13.0000」, 證人丑○○亦答覆稱是表示錄製筆錄之電腦時間為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三分,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憑(本 院卷二第一八三頁),但此已與證人丑○○與被告丙○○ 實際問答時之內容相左,且電腦上之時間未必準時,尚難 憑此遽認證人丑○○有何故意違法對被告丙○○實施夜間 訊問以取供之情事。據上,應認證人丑○○於製作被告丙 ○○之上開第二次調查筆錄時,縱有違反夜間詢問之情形 ,亦非出於惡意,而被告丙○○於該次筆錄最後五分三十 秒之供述,復查無反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3、據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二次調查筆錄
及同日之偵訊筆錄,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相符之自 白,均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縱使最後有部 分內容係違反夜間訊問,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應認均得為證據。(二)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辯護稱: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不包括前段所述之供述,理由詳前)關於坦承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云云 。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不包括前段所述 部分)關於坦承有與被告丁○○、庚○○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辯護 人楊俊樂律師又未能就被告丙○○各該次自白,有何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陳述,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遍 觀全部案卷,亦查無檢警人員有違法取供之情狀,依上開 規定,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不包括前段所述 部分)關於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自白,得為證 據。
(三)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辯護稱: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同年十二月六日第三次調查筆 錄,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第一次調 查筆錄,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 錄,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所陳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 、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經比較
證人卯○○於警詢時(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五、一九八頁)之證述內容 ,可知並非全然一致,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析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第一次 調查筆錄,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 筆錄,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調查筆 錄,均與渠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內容相符部 分,皆與前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合,對於被告丙○○而 言,自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同年十二月六日第三次調查筆錄,就其中與其之後在本院 審理時所陳相符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就比對後不符部 分,經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有 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但同案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 已供承:當初因為害怕被判罪,並未據實陳述,之後經家 人規勸要面對、認錯,才說出實情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三 頁背面),經審酌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閃 爍其詞、虛構故事或誣陷他人之情狀,自難認同案被告丁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同年十二月 六日第三次調查筆錄之陳述,有何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 丁○○上開二次調查筆錄所陳,對於被告丙○○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辯護稱: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證人辛○○、 戊○○、乙○○、癸○○、甲○○於偵訊時,均未經與被 告丙○○對質,所陳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亦有明定。查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對於同案被告壬○○、 丁○○、庚○○、證人辛○○、戊○○、乙○○、癸○○ 、甲○○於前開所指各次偵訊時之陳述,並未指摘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敍 明。
2、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 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
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 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 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 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 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 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 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 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 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 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訊同案被告壬○○、丁○○、庚○○ ,復傳喚證人辛○○、戊○○、乙○○、癸○○到庭作證 ,被告丙○○業已實施其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甲○○則 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亦賦予被告丙○○對 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上開證人(含同案被 告壬○○、丁○○、庚○○)於辯護人楊俊樂律師所指各 該次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均得作為證 據。
(五)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辯護稱:同案被告壬○○、丁○○、庚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共同被告 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未經交互詰問, 所陳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訊問同案被告壬○○、丁○○、庚○○,乃因檢察官提
起本件公訴,於當日送審繫屬本院,由受命法官就是否羈 押被告事宜先行訊問處理,並非進行審判程序,自不適用 交互詰問規則,刑事訴訟法中亦就同案被告於送審期日中 所為陳述,明文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辯護人楊俊樂律師此部分之辯護 ,於法無據,同案被告壬○○、丁○○、庚○○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六)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辯護稱: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七樓頂 (頂樓)執行搜索,並非經被告丙○○之同意云云。然查 ,警方在執行上開搜索行動時,確有徵得被告丙○○之同 意,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執 行之依據」欄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 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經被告丙○○ 親簽之署押可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一九二頁背面),辯護人楊俊樂律師此部分所辯,為無理 由。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丁○○ 及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鄧雲奎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壬○○、丁○ ○、庚○○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被告壬○○之後 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被告丁○○另行委任之選任 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 證、書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則除前開 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則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 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關於被告丙○○部分,不含前揭已 論述之情形),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 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本院二卷第一九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丁○○、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關被告壬○○部分之陳述,相互一致,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表、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同案被告庚○○) 、在同案被告丙○○處查扣之帳冊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 摩托羅拉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諾基亞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各一支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 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四十六年台非字第十七號、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 均可參照。查被告壬○○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犯行中,不僅擔任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提供者即綽號 「水果大叔」與買家即同案被告丙○○、庚○○間之聯繫者 ,更於各該次交易中,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同案被 告丙○○、庚○○,復負責向同案被告丙○○、庚○○收取 或催收價款,所為顯已分擔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 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係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可採。又被告壬○○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之 時間、數量、價格及是否付清價款或賒帳等節,均未能就逐 次交易情形供陳明確,且先後所述不一,又互有出入,故經 比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庚○○歷次之供述,可 知被告壬○○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每週販賣 予同案被告丙○○之次數超過一次,且每週至少有一次販賣 之數量達二十公克,每公克以五百元計,並有收得價款;再 核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起訴範圍並未 及於同案被告丙○○向被告壬○○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 賒帳之部分,爰認定被告壬○○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同 案被告丙○○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至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同案被告庚○○部分,被告壬○○就起訴
書所載情節,即每週至少三次,每次至少十公克,每公克五 百元計,業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二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予同案被告丙○○四、五次等語(本院卷一第 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偵訊時自承:約每二天即向被告壬○○購買十公克,每公 克五百元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七號第一一一頁 )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結證稱:只購買二、三次云云(本院卷一 第二00頁),但依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期 間,若非確實大約二天即向被告壬○○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 命,每次數量十公克,自無可能自行虛誇購毒之情節;又被 告壬○○若非確實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收取合計至少 二萬五千元之販毒價金,亦不可能於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 時供陳:「前後我本來應該向庚○○拿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 ,但有尾款一萬元還沒拿,所以我實際向庚○○拿現金二萬 五千元至三萬元。」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七號 第一六一頁);再參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 實,起訴範圍並未及於同案被告庚○○向被告壬○○購買第 三級毒品K他命後賒帳之部分,爰認定被告壬○○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予同案被告庚○○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從而,被告壬○○確有違犯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丁○○、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均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二九、七六頁, 卷二第一九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相符之供 述,互核一致,復經證人戊○○、乙○○、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 文表、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在被告丙○○處查扣之帳冊一本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暨在被告 庚○○處查扣之夾鏈袋一組等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丁○ ○、庚○○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鄧雲奎律師雖辯護稱:被告庚○ ○係幫同案被告丙○○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收取價款 ,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但查,被告庚○○所參與者係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收取價款 等工作,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參 照同案被告壬○○部分關於幫助犯辯解之說明,被告庚○ ○所為係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鄧雲奎律師 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係與證人乙○○、癸○○、甲○○集資購買第 三級毒品K他命,每公克五百元,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且 證人乙○○、癸○○、甲○○亦非每次均交付合資購買之 款項,多有賒欠,若非合資購買,豈可能任令渠等賒帳。 又同案被告丁○○與證人乙○○是男女朋友,證人癸○○ 與乙○○同住,伊才委請同案被告丁○○將伊與證人乙○ ○或癸○○合資購買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代送過去;伊請 同案被告庚○○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證人甲○○並未 給付代價云云。惟查:
1、被告丙○○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 述詳確,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無訛,核與證人乙○○、 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分別 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