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412號、96年度偵字第2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幫助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復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七月,上揭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 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 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搶奪 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四日,搶奪罪部分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丙○○於九十六年八 、九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陳」),經「小陳」告知其需要以冒用他人身分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取集團使用(相關詐欺案件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並約定每申辦一本金融機構帳戶丙○○可獲取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丙○○應允並告知乙○○後 ,隨即與「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之成 年女子(下稱「龍貓」)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照)、偽造公印文(起訴 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偽造其上印有「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換貼「龍貓」之照片,並分別記載 「戊○○」、「甲○○」及「己○○」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戶籍地,而偽造「戊○○」、「甲○○」、「己○○」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同時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並貼有「龍貓」 之照片,且分別記載「戊○○」、「甲○○」、「己○○」 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戊○○」 、「甲○○」、「己○○」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足以生 損害於「戊○○」、「甲○○」、「己○○」、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 管理之正確性。嗣「小陳」即將上揭偽造「戊○○」、「甲 ○○」、「己○○」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及 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六0所示影印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丙○ ○後,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人員,偽刻「戊○○」、「甲○○」、「己○○」之印 章各一枚後,再由丙○○帶同「龍貓」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由「龍貓」出面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方式,於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印鑑卡等開戶申請文 件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署押及印 文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戊○○」表 明願意遵守該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 帳戶印鑑章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印鑑卡後,並持該偽造 之「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於該銀行行員 以行使,使該行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 害人「戊○○」本人申請開戶,而申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另乙○○分別再依丙○○之指示,帶同「龍貓 」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 構,以如上之方式,於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 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己○ ○」署押及印文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 甲○○」、「己○○」表明願意遵守開戶申請書上所載事項 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屬於私文書之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後,並持偽造之「甲○○」、「己○○」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於各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使該
行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甲 ○○」、「己○○」本人申請開戶,而申請如附表壹編號二 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詳細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均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壹所示「戊○○」、「甲○○」、「己○○」及第 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 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 段六巷二之二號查獲被告丙○○、乙○○及丁○○等三人, 並於上址及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停車場扣得「小陳」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一所示之物 。
三、丁○○明知乙○○與「龍貓」係從事持已偽造完成之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至金融機構冒名申設金融帳戶之 人,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受乙○ ○之託,代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銀行,以確認「己○○」並 未在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銀行開設帳戶,隨即將結果 告知乙○○與「龍貓」,而幫助渠等得順利為如附表壹編號 四、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己○○」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 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 貳編號九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 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 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 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 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 辯護人雖知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而無顯有不 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身分 證不曾遺失,輕型機車駕照在八十七年曾經遺失,八十七年 補發後就未曾遺失過,並無汽車駕照,亦未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員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開立帳戶,扣案之身分證、駕照都不是其所有,因 身分證上之照片不一樣,且其並未結婚,戶籍地也不同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身分 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補發後,就未曾遺失;駕照亦從未 遺失過。沒有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開過戶,查扣身分證、駕 照不是其所有,因身分證上面地址不同,配偶欄應該是空白 的,駕照部分地址不一樣、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管轄編號 都不一樣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二號偵卷㈡, 第十九頁),且有監聽譯文及如附表壹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雖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該部分犯行伊並不知情云云 ,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改稱:被告乙○
○就該部分犯行確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自九十六年八月開始與 丙○○申請人頭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由丙○○拿偽造 之人頭身分證及駕照給我,並由我與丙○○(丙○○沒有 每次都去)帶同人頭前往臺北、桃園、彰化、南投等地區 向不特定之金融機構申請人頭帳戶,申請所得之人頭帳戶 均交給丙○○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獲利多少我不清楚。」 、「我記得有冒用戊○○、甲○○、己○○三個人的身分 ,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有,是 在九十六年八、九月起開始,我跟我男朋友丙○○在一起 ,他從事帶人頭去開戶的工作。」、「去開過三次,共開 了十多本左右之帳戶,最後一次是在昨天(十月十一日) ,距離昨天最近的一次是在三週前。」等語。另被告丙○ ○於警詢時已供稱:「(乙○○經濟是否都是你支付費用 ?)這幾個月都是我支付給她金錢,她沒有錢的時候,我 就會拿給她,一個月最少有四、五萬。」、「(你這幾個 月的經濟來源?)大部分是靠賣帳戶及電話。」等語,於 偵查中亦供稱:「是在九十六年九月起開始。」、「我去 載『龍貓』時,都是小陳指定地點,我很少跟『龍貓』聯 絡,但我的女友乙○○會跟『龍貓』聯絡開戶事情。」等 語(見偵卷第一一一頁),顯見被告乙○○係自九十六年 九月間起應已知悉被告丙○○從事上揭犯行,並自斯時起 即與被告丙○○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無誤,則被告乙 ○○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即難諉為不知。(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五四八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既係以上揭犯罪所 得供被告乙○○花用,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與「 小陳」、「龍貓」係共同從事以偽造之證件冒名開立帳戶 之犯行,顯見渠等就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犯行間,應確有犯 罪意思之合致,自不以親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 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乙○○仍應就共犯所為之上揭犯行,負其責任。是縱 被告乙○○辯稱並未與『龍貓』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一起 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地點冒名開戶等情,亦無礙於 渠等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間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乙○○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 ○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乙○○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而扣案之「戊○○」、「甲○○」、「己○○」國民身分 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國民身 分證上㈠模鑄水印、白水印及點陣式白水印,㈡三色微小 字,㈢折光變色油墨,㈣雷射雕刻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 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七七九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戊○○」、「甲○○」、「己○○ 」國民身分證,應均係偽造而來,允無疑義。而上開偽造 之「戊○○」、「甲○○」、「己○○」國民身分證上「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戊○○」、「甲○○」、 「己○○」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 偽造之公印、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認定該「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 章」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 成,而不及於偽造公印部分,併予指明。
(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戊○○ 」、「甲○○」、「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各一張、編號六一至六七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及編號七至六0、六八至九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及丁○○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 丁○○三人(下稱被告丙○○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 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 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 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本件查被告丙 ○○等三人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七○○○六一九○一號令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其中被告丙○○、乙○○ 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犯行、被告丁○○關於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 文書)之犯行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又按偽造公印文,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 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 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丙○○、乙○○上揭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 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丁○○關於幫助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後戶 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丙○○、乙○○此部分 所犯,應以修正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丙○○、乙○○,被告丁○○此部分所犯,應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有利於 被告丁○○,是就此部分所犯,被告丙○○、乙○○應適 用修正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丁○○應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規定,並依幫助犯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 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丙○○、乙○○所謂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國民身分 證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但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 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是本件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偽造 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 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 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 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乙○○二人共同 偽造被害人「戊○○」、「甲○○」、「己○○」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壹所示之方式,於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 分別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戊○○」、「甲○○」 、「己○○」署押及印文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被害 人「戊○○」、「甲○○」、「己○○」及第一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 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上揭所為幫助如附表壹編 號四、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亦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己○○」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 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 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壹所示第一商業 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駕駛 執照部分)及修正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 )。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範之行使行為並未及於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乙 ○○就附表壹所為偽造公印文後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起訴書雖以:被 告丙○○、乙○○另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
所示之各該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戶名欄上各有偽造 「戊○○」、「甲○○」、「己○○」之署押犯行,因認 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 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 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 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 揭判決要旨,足認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之戶名欄,僅 在識別帳戶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 造署押之問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有誤 ,亦併予指明。
(四)被告丙○○、乙○○在偽造之「戊○○」、「甲○○」、 「己○○」等人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印文、偽造「戊○○」、「甲○○」、「己○○ 」印章,及在如附表壹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戊○○」、「甲○○」、「己○ ○」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分別係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丙○○、乙○○二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丙○○、乙○○與「小陳」、「龍貓」等人就如附表 壹所示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丙○○、乙○○與「小陳」、「龍貓」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戊○○」、「甲○○」、「己○○」 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七)被告丙○○、乙○○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 各分別行使偽造之「戊○○」、「甲○○」、「己○○」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屬於私 文書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犯行,各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如附 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幫助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 示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丁○○本身並未參與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 壹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 等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前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復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七月,上揭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六 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搶奪 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四日,搶奪罪部 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 刑。
(十)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缺錢花用,貪圖蠅頭小利 ,即「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協同「龍貓」持偽造之 「戊○○」、「甲○○」、「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分別冒用「戊○○」」「甲○○」、「己○○ 」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 及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雖僅 為幫助犯行,然其業已成年,不知明辨是非,竟仍助友為 惡,行為亦不足取,惟事後亦知悔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雖均為被告丙○○、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 物,然既經被告丙○○、乙○○持以行使,而交付如附表壹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丙○○、乙
○○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惟 如附表壹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戊○○」、「甲○○」、「己○○」署押及印文(詳細署 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壹所示)及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六一 至六七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偽造之「戊○○」、「甲 ○○」、「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 供被告丙○○、乙○○與「小陳」、「龍貓」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小陳」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 戊○○」、「甲○○」、「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既均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各一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一 枚,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六六(偽造之印章除外)、六八至九一所 示之物品,係供被告丙○○、乙○○與「小陳」、「龍貓」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小陳」所有之物,亦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九三至九九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丙○○、乙○○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 、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八頁反面),且非 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一○五所示之物品, 則非屬被告丙○○、乙○○或丁○○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 品;再如附表貳編號一○六所示之物,雖據被告乙○○供稱 其部分金額為其所有,惟係其於酒店工作所得交予證人即被 告乙○○之堂弟李東哲保管,核與證人李東哲及朱佩棋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是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項金額係被 告乙○○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號│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證件│開立帳戶帳號 │ 犯罪行為方式 │偽造署押及│
│ │ │ │ │之被害人│ │ │印文數量 │
├──┼─────────────┼────┼──────┼────┼───────┼─────────────┼─────┤
│一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九十六年│新竹縣竹北市│戊○○ │00000000000 │由丙○○與綽號「龍貓」之成│偽造「陳雅│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十月一日│中正東路一十│ │ │年女子前往左列地點後,由「│婷」署押二│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本件扣│ │七六號「第一│ │ │龍貓」佯稱係戊○○本人申請│枚、印文三│
│ │案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扣案如│ │商業銀行竹北│ │ │開設帳戶,在各類存款開戶暨│枚(起訴書│
│ │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一所示之物│ │分行」 │ │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樣│誤載為署押│
│ │,均沒收。 │ │ │ │ │式㈠欄、客戶簽章欄偽造「陳│三枚) │
│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雅婷」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屬於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及印鑑│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扣案偽│ │ │ │ │卡後,連同偽造之「戊○○」│ │
│ │造之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 │ │ │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 │
│ │貳編號一至九一所示之物,均│ │ │ │ │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二 │同上 │九十六年│南投縣南投市│甲○○ │000000000000 │由丙○○指示乙○○與綽號「│偽造「王婉│
│ │ │十月十一│三和三路十三│ │ │龍貓」之成年女子前往左列地│玉」署押四│
│ │ │日 │號「國泰世華│ │ │點後,由「龍貓」佯稱係王婉│枚、印文六│
│ │ │ │商業銀行南投│ │ │玉本人申請開設帳戶,在存款│枚(起訴書│
│ │ │ │分行」 │ │ │開戶申請書之共同行銷資料共│誤載為署押│
│ │ │ │ │ │ │用條款申請人欄、存戶親簽欄│五枚) │
│ │ │ │ │ │ │、防詐宣導傳單收妥原留印鑑│ │
│ │ │ │ │ │ │欄、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 │
│ │ │ │ │ │ │章欄、通訊處與電話欄,及印│ │
│ │ │ │ │ │ │鑑卡上印鑑樣式欄、開戶人(│ │
│ │ │ │ │ │ │負責人)簽名欄偽造「甲○○│ │
│ │ │ │ │ │ │」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屬於│ │
│ │ │ │ │ │ │私文書之該申請書及印鑑卡後│ │
│ │ │ │ │ │ │,連同偽造之「甲○○」國民│ │
│ │ │ │ │ │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向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