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6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本身早已債信不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 某日,以大理石中盤商名義,向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九五巷二四號一樓之「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軍 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之花崗 石材,約定貨到付款。詎唐軍公司依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將花崗石材運送至丙○○所指定之臺中某工地後,丙○○ 並無意付款,為順利詐得上開花崗石材,復撥打電話向唐軍 公司代表人甲○○謊稱:翌日必定匯款至唐軍公司帳戶云云 ,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先交付上開花崗石 材再收款。詎丙○○非但未於翌日依約付款,嗣經甲○○再 三催討,丙○○仍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二、案經唐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 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 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 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是一時週轉不靈 才未支付貨款云云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唐軍公司具狀指訴及該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甲○○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勝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按被害人唐軍公司租用勝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為本案交易時,因出貨單尚不及更名為 唐軍公司,仍沿用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鍾有 中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 第九七五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自 白部分,確有所據,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查:
(一)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被害人唐 軍公司訂購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之花崗石材,由於 係首次交易,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 貨款,詎被告收貨後,卻迭經催索,延宕至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始郵寄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 票支付,之後,再經催討,始於同年九月一日匯款二萬元 ,迄今尚不足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被告又訂購價值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花崗石 材,依約應給付現金,詎被告仍食言,幾經催討,始於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被 害人唐軍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報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八三至八六頁)。被害人唐軍公司具狀指稱:因鑑於 前二次與被告交易均需耗費大量人力長期催索貨款,原不 擬為本案交易,但因被告再三保證貨到付現,被害人唐軍 公司因誤信為真,方應允出貨等語,即有所據,又為被告 所是認,堪予採信。
(二)依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既然才匯款十五萬五千六 百三十八元予被害人唐軍公司,以結清前次交易所積欠之 貨款,對於自己在該期間之資力情況,自然有所瞭解,究 竟自己能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被害人唐軍公司運送 本案所訂購之花崗石材至指定工地時,依約給付貨款,或 於翌日(十七日)有無足夠之週轉金支付本案貨款,更是 知之甚明。詎被告明知自己已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依約給付現款給被害人唐軍公司,復已知於翌日亦不可 能匯款清償,竟仍向證人甲○○誆稱:先交貨,待翌日( 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如數匯款云云,自係以虛捏之 詞,騙取被害人唐軍公司之信賴。
(三)再參以本案交易金額僅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被告不僅未 依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付現,復未於翌日如數匯款給
被害人唐軍公司,且經被害人唐軍公司多次催討,甚至發 律師函催索,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均追討無果,迨 至被害人唐軍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告訴 ,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居間協調後,被告 始口頭答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底要償還三萬元,但屆期仍爽 約等情,有偵查卷之詢問筆錄可資佐憑。衡情,被告於訂 購本案花崗石材之初,若真有付款之意,只是事後一時週 轉困難,而未能依約付款,則其理當積極與被害人唐軍公 司協調延後清償事宜或權宜之計,尤以本案金額非鉅,被 告若真有心償還,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被害人唐軍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時止,有長達一 年多之期間,每月平均攤還六千多元,即能全數清償,詎 被告均捨此不為,避不處理,益顯其於本案交易之初,是 蓄意詐欺被害人唐軍公司交付價值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之 花崗石材,實無付款之真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對於自己是一時週轉不靈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無可憑採。據上所陳,被告之辯詞要無足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 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 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圖私利, 而詐欺被害人唐軍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 平和,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積欠貨款之期間頗長,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僅償還三萬元,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 情狀,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 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