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八六號一~二樓及三 八0號十~十一樓「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北 一補習班」)之設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受僱 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之招 生、輔導工作;甲○○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 二巷四十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 號四~五樓「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緣「南育達補習班」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印製「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 (下稱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二十八頁刊載有「陳冠元 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適有「北一補習班」之學 生見到該份「第一次入學導航」,認為有誤,即告知乙○○ 上情,乙○○乃請職員向真正的榜首賴睽晴確認後,認陳冠 元並非真正榜首,隨即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北一補習班 」辦公室內,製作內容印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 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 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 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你的 心情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 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以下稱系爭文宣,附於 警卷】,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再交由丙○○ 散發。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領三位工讀生, 至址設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之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下稱臺中高工)校園內發放(此為第一次散布,此時 乙○○、丙○○尚不知己更正內容之事),適有「南育達補 習班」之職員丁○○亦在臺中高工散布文宣,即向丙○○反 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註:「南育達補習班」 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次印刷之「2006高職升四技二 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稱第二次「入學導航」),將「陳冠 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更正為「陳冠元95統測 工設類探花」】,惟丙○○仍置之不理,並制止丁○○收取 上開渠等製作之文宣,嗣丙○○隨即將上開丁○○告知之「 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告知乙○○。
二、至此,乙○○、丙○○二人均明知「南育達補習班」之人員 向其告知已更正「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誤載內容之 事,竟仍未經進一步查證,即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 字傳述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乙○○指示,由丙○ ○持「上開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北一補習班」印 製之系爭文宣,復至臺中高工散布,以上開文字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事。於同日甲○○前往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向北一補習班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丙○○並曾親自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三、乙○○與丙○○為犯罪事實二之誹謗行為後,仍未查證「南 育達補習班」之「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是否已更正 之事,其二人復承上開誹謗之單一犯意,由乙○○於九十六 年四月一日,在辦公室設計並委託印刷廠印製約四至五萬份 之招生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載有「北一補習班」國 立錄取率再度攀升外;復印製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 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 第28頁,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誰是榜首答 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 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文字之文 宣,並將此份文宣資料交由有共同妨害名譽犯意聯絡之丙○ ○及其他不知情之工讀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臺中 高工及台中、彰化、南投地區等地(下稱中彰投地區)部分 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另亦委請某不知情之職員至台中市○○ 路郵局郵寄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將上開文宣散 布予陳冠武、傅耀霆、陳世穎等人,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之事。
四、案經甲○○委請許永明律師、林春榮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權方面)
查,告訴人甲○○為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 立人,設立地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四十五號 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四~五樓, 此有立案日期:93年9月10日,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第093 0146048號補習班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被告乙○○、丙○○ 製作並散發之文宣係指摘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 多元入學導航內容不實,乃泛稱育達補習班野蠻、刊載不實 內容,係針對所有「育達」系列補習班之指摘,此由文宣中 並未提及僅限於由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 達隆)設立之「台中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可知;且 接收文宣之一般大眾無法知曉育達教育事業集團及全國育達 文教機構包含哪些補習班,南育達、中育達、北育達文理短 期補習班係屬於育達教育事業集團,是一般大眾自然認為「 南育達補習班」是該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係全國育達文教機構 之一員;又告訴人甲○○所設立之補習班係以台中高工學生 為主要招生對象,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又一再至台 中高工散發其文宣,則凡看被告等所散發文宣之人,自會懷 疑「南育達補習班」有文宣所指之行為,此自與「南育達補 習班」之名譽有關,而甲○○既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及 實際負責人,自屬犯罪被害人,其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妨害名 譽之告訴自屬合法,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曾爭執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之工作傳票無證據 能力,然未院並未引用),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 項證據【包括告訴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丁○○ 之警詢筆錄;證人丁○○、陳冠武、陳世穎、傅耀霆、戊○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亦先敘明。
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 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 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 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 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 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 憑空捏造散佈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此節不予證明,而一味要求檢察官舉證證明「指摘內容 不實」及「被告之真實惡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 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網路傳 播、出版品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 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本件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更正「第一次入學 導航」之內容,並重印「第二次入學導航」,而在「第二 次入學導航」已明確說明陳冠元非榜首,並更正為「陳冠 元95統冊工設類探花」】,被告乙○○、丙○○二人仍為 不實之文宣報導,是以本件報導之內容已屬不實。本件應 進而審究被告乙○○、丙○○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之原 則。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洪維明只有向伊說已 更正,但伊沒有看到東西,這件事伊有向被告乙○○提「南 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榜首的事,伊有去求證等語;另被告乙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有向伊講「南育達補習 班」已經更正之事,伊所發之文宣是不實文宣,伊有去問所 有學生,學生說沒有看到,學生都向伊說沒有看到「第二次 入學導航」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丁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附卷可參。次 以,上開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 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 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 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你的心情會如何? 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 歉!」等文字之系爭文宣,將使一般學生收到此文宣時,誤 解「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亦足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 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班」為剽 竊非補習班學生辛苦結果之不肖業者,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 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 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告訴人而言,確實足已指摘毀損其名 譽。再者,被告乙○○係「北一補習班」負責人,被告丙○ ○為「北一補習班」職員,負責招生事宜,與告訴人之補習 班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對於「南育達補習班」之文宣應有 一定之了解,自不難取得上開「南育達補習班」之文宣及入 學導航;否則亦可直接向「南育達補習班」求證是否有更正 之「第二次入學導航」,然而,被告乙○○、丙○○在九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向其反應系 爭第28頁係誤繕並已更正之事後,明知渠等散布「南育達補
習班」刊登不實廣告之文宣可能有誤,仍未積極加以查證, 只因與告訴人係同業競爭之故,即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難謂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末 以,被告乙○○、丙○○又未能提出任何渠等如何篩檢查證 有無更正版「第二次入學導航」等所誹謗之事實,渠等只單 純辯稱:無法查證或學生均稱未見到更正文宣云云,尚難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 辯顯不足以構成被告二人免責之事由。此外,並有上開第一 次入學導航及第二次入學導航各一本及證人丁○○提出之系 爭不實文宣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復查,被告乙○○因學生溫以諾向其反應,再於九十六年四 月初,在其辦公室製作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 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 頁,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等文字之文宣, 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並交由被告丙○○及其餘不知情之工謮 生散布,而被告丙○○也明知上開製作之文宣不實,仍帶同 三名不知情之工讀生去臺中高工散發上開文宣;此外,復於 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後確有郵寄、散發上開文宣予中彰投部 分高級職校學生等情,此均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又證人 陳冠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有收到「北 一補習班」之文宣等語;證人傅耀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 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 是郵局來的,伊有看到內容等語;證人陳世穎於偵查時亦到 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 班」之文宣,是郵寄的,有看過內容,但是沒有在意等語, 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北一補習班」郵寄至學生家中之上開文 宣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確實於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亦有散發上開文宣之事甚明。又上開文宣易使選擇補 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 班」為不肖業者,並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 刊登誇大不實廣告之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是以 上開文字確實足已指摘毀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從而 被告乙○○、丙○○客觀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育 達補習班」名譽之事,已堪認定。另被告乙○○、丙○○雖 係見上開「第次入學導航」第28頁而質疑「南育達補習班」 刊登不實廣告,惟被告丙○○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業 經「南育達補習班」職員丁○○反應陳冠元為工設類榜首之 繕誤已更正之事,之後並向被告乙○○告知,被告乙○○亦
知悉此事,且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就告 訴人甲○○指訴其散發不實文宣乙事,亦曾前往台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所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從而,被告乙○○、丙○○既已明知丁○○告知「南育 達補習班」印製之一次入學導航中第二十八頁之記載已更正 之事實,且亦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丙○○亦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則被告李慶云、丙○○知悉「南育達補習班」有將「 第一次入學導航」更正之事實十分明確,惟被告乙○○、丙 ○○竟未加尋求各種求證方式,而恣意推託不知從何查證, 仍故意指摘「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其 二人顯然有誹謗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處 於同業競爭關係,理應遵守市場競爭機制,在師資、教材、 設備、文宣上為商業上公平之競爭,以造福學子,然被告二 人卻以上開指摘「南育達補習班」故意不實廣告之事實,毀 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乃為自身招生之利益,為非合 理之商業競爭行為,且被告乙○○、丙○○二人未盡相當之 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依所提出之證據, 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李慶 云、丙○○二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其與「南育達補習班」之 名譽,自非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3、又被告乙○○、丙○○二人雖辯稱:其上開文宣係屬於「評 論」,為刑罰所不罰之行為。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立 於同業競爭關係,再觀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 月三日之文宣,其內容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 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 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 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你的 心情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 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另有「育達的辦學宗旨及辦學 理念,柳.澄.汁.稀釋.定.律,您不可不知,100%的柳 澄汁被稀釋過後,裡頭的纖維、維他命A、C 、E..等 營養素也被稀釋了!您可知道補習班學費稀釋後,其師資、 教材、設備及專業的輔導器質,也形同被稀釋了!...您 可知補教界四少?讓育達告訴您答案;學費少─課程少─分 數少─錄取少,您要的是一時的節省?還是一輩子的耗費? 你補習是為了成就自己?還是安慰自己?選錯補習班不僅浪 費了自己的青春更浪費了父母辛勤勞若的血汗錢,這... 你甘願嗎?」。可知全篇之文宣,均係立於商業競爭者對立
角度所為之文宣行為,並無任何善意「評論」之意見在內, 是被告乙○○、丙○○二人辯稱是「善意之評論」,顯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 ○○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所為之誹謗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二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乙○○、丙○ ○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 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 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產生負 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及被告二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審酌被告 二人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其主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警卷內附有證人丁○○提出之系爭文宣一 份,雖係被告等用以犯前揭加重誹謗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散 布而交予他人,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 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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