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08
號、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無固定職業及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騙 行為,並恃詐騙所得為生,詳情如下:
(一)於民國(下同)93年初,經友人黃金萬介紹認識己○○後 ,即多次對己○○詐稱:係從事買賣回收廢電池,有通路 及市場可以做,因缺乏資金,要找人出資合夥,曾經有跟 臺中的朋友合作過,利潤可觀云云,己○○起初因工作忙 碌未予應允,戊○○即每隔1、2日即以電話向己○○遊說 ,至93年11月9日又打電話予己○○詐稱:這次在臺南縣 官田鄉有1批廢電池約65噸,價格新臺幣(下同)221 萬 元,如出資購買後,可用273萬元之價格出售,獲利可五 五對拆,所購買之廢料將載運至苗栗一家回收場販售,該 回收場是政府補助,如將收購之廢電池載往該回收場販賣 ,約獲利幾十萬元差額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應允投資,並依戊○○指示,於93年11月15日,攜帶 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華南銀 行新生分行,面額各200萬元、21萬元,發票日均為當天 之即期支票各1張(起訴書誤為面額221萬元之臺支支票1 張),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某旅館投宿,再於翌日(16日) 上午7時許與戊○○會面,由戊○○駕駛車牌號碼OX-5576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不知情之黃俊憲所經營設於臺 南縣官田鄉南部村107之4號「順源有限公司」(下簡稱順 源公司),並和戊○○所安排由不知情之司機陳天發、黃 德義及劉明榮所駕駛之3輛大貨車會合,由戊○○與不知 情之黃俊憲接洽購買廢電池及裝運廢電池事宜,己○○見 戊○○確有雇用大貨車前來載貨,乃依戊○○指示,將面 額共221萬元之2紙支票交付黃俊憲作為付款之用,黃俊憲 先指示該公司之會計小姐持該2紙支票至銀行提領現金之 後,始指示員工將廢電池裝載至戊○○所租用之上開大貨 車上。戊○○指示上開大貨車司機陳天發、黃德義及劉明
榮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將前開所購買之廢電池載往 高雄市○○區○○路25號25樓「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延龍公司),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慶元」而與戊○○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會合後,由「 施慶元」將上開廢電池65噸以179萬750元之價格出售予延 龍公司,得款現金7萬750元及發票人為謝佳延、發票日為 93 年11月26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 :SB0000000號、面額172萬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於93年 11 月26日已由第三人甲○○提示而轉帳存入甲○○之帳 戶),戊○○卻向己○○詐稱:欲搭載己○○前往前述位 於苗栗縣之資源回收場云云,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 ○○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同日(16日)晚間6、7 時許,戊○○將蔡德福載至苗栗縣三義鄉之中山高速公路 西湖休息站,趁己○○上廁所之際,逕自駕車離去。嗣己 ○○上完廁所後,遍尋不著戊○○,電話聯絡亦無回應, 始知受騙。
(二)戊○○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假借詢問事情, 經常至丁○○所經營開設於臺中市○○○街「荷風麗品社 區」之藥局,找丁○○泡茶、聊天,因而認識丁○○及丁 ○○之表弟乙○○,並於聊天過程中向丁○○、乙○○詐 稱:伊從事廢電池回收,只要將回收之廢電池儲存之一定 的量,再運送至「美國阿拉巴馬州DAE國家能源部」,即 可向「環保署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處理費補貼,在廢電 池尚未送達「美國阿拉巴馬州DAE國家能源部」前,將每 月給付每噸1700元之管理費,如廢電池送達「美國阿拉巴 馬州DAE國家能源部」,並向「環保署基金管理委員會」 請領處理費補貼,將無息歸還當初投資購買之金額云云, 致丁○○、乙○○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丁○○位於上址之藥局內,交付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金額款項予戊○○,戊○○即以此方式,陸續 向丁○○、乙○○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嗣因戊○○ 遲遲未支付廢電池管理費及未歸還當初投資購買之金額, 且於同年11、12間搬離其位於臺中市○○路○段109號3樓 之5租住處,逃逸無蹤,丁○○、乙○○始知受騙。經丁 ○○、乙○○努力不懈,查出戊○○位於雲林縣之居住處 所,並前往追討欠款,戊○○乃於95年6月14日,在其雲 林縣住處,簽發面額分別為62萬3500元及61萬7850元、到 期日均為95年7月30日之本票各1張予丁○○及乙○○,並 允諾付款,然上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且戊○○又逃逸無 蹤。
(三)戊○○曾與丙○○之再婚配偶卓境庭與前夫所生之女蘇栩 容結婚 (於95年3月29日結婚,95年11月27日離婚),竟基 於前述同一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對丙○○為下列詐 騙行為:㈠於94年9月9日前某日,向丙○○及其妻卓境庭 詐稱:伊係從事買賣回收廢電池,因缺乏資金,要找人出 資合夥,利潤可觀,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 投資,並依戊○○指示,於94年9月9日,匯款56萬元至蘇 栩容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由戊○○提領。㈡94年9 月16日,丙○○透過戊○○向戊○○友人購買車牌號碼 9553-HP號休旅車,後丙○○因不滿意該車,而欲將該車 出售,戊○○向丙○○佯稱欲以58萬元買回,使丙○○信 以為真,遂於94年10月將上開休旅車交由戊○○開走,開 走後翌日戊○○僅交付丙○○18萬元以取信丙○○,所餘 40萬元即未再交付丙○○。㈢94年10月31日,戊○○向丙 ○○佯稱其兄長去世,急需喪葬費用為由,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並交付借款17萬元。㈣94年11月22日,戊○○ 又向丙○○佯稱:伊朋友乙○○遭遇困難,急須用錢,致 丙○○陷於錯誤,匯款7萬5千元至乙○○郵局帳戶內。㈤ 94年12月15日,張宗炎向丙○○佯稱朋友「阿昆」有難, 急須用錢,致丙○○陷於錯誤,遂將3萬元現金交付戊○ ○。㈥95年1月2日,戊○○向丙○○佯稱要租用廠房,急 須一筆現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8萬3千元給戊○○ ,事後僅返還2萬元給丙○○,即拒不再還款。㈦95年1月 25日,戊○○向丙○○佯稱:要做汽車買賣,需要資金, 致丙○○陷於錯誤,匯款25 萬元至戊○○友人林美玉之 帳戶內。㈧95年4月3日,戊○○向丙○○佯稱:要做汽車 買賣,須要資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65萬元至戊○ ○友人陳文壽帳戶內。戊○○積欠丙○○上開款項,均遲 未還款,經丙○○催討後,乃於95年11月10日持聖源興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為264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丙○○ ,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且戊○○又逃逸無蹤 ,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⑤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言。
⑥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之證言。
⑦證人陳世安於偵查中之證言。
⑧證人陳天發於偵查中之證言。
⑨證人林立中於警詢中之證言。
⑩卷附之順源有限公司廢電池買賣交貨簽收單影本4張(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230號卷第16、17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報案 三聯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230號卷第20 、21頁)。
⑫車號OX-5576、GX-Y22、209-GE營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230號卷第29、30頁)。 ⑬豪記運輸業有限公司之運輸日報表影本及派車紀錄料影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2230號卷第48、49頁)。 ⑭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3張、172萬元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1張、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甲○○帳戶資料影本( 以上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 。
⑮被告所立「廢乾電池購買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傳給告訴 人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丁○○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 簽發予告訴人乙○○之本票影本1張(以上均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 ⑯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 附於本院卷)
(二)併辦部分:
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③證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④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臺新銀行汽車貸款聲請書影本、受款人 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為林美玉之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回條、受款人為陳文壽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發票人 為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戊○ ○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臺新銀行代償證明影本、吳清源退 票紀錄影本。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被告戊○○於93年間至95年間反覆實施如前所述之同 種類行為之詐欺犯行(共15次,詳如附表所示),所詐得之 總金額高達500餘萬元,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於
93年至95年之所得資料,該3年度之所得均為「0」,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 告並無正當職業之收入,而係恃詐欺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 詐欺為常業。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次修正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而刑法第339條 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 其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 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於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倍折算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亦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是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1136 號、第5438號、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本條之 罪,故起訴法條毋庸變更。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頭腦聰明卻不認真工作,詐騙金 額高達500多萬元,得手後即逃匿,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緝獲 後曾先後假意向被害人己○○、丁○○、乙○○表示願意先 賠償部分款項,惟均為拖延之詞,全未履行,其心態相當惡 劣,惟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段平和,被害人共 4人,均為被告熟悉之人,未擴及社會大眾,於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諭知之刑度逾1年6月, 具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另檢察官雖求處強制工作,俾使被告執行完畢後能回歸 正常工作,不再危害社會云云,惟查各監所為使受刑人執行 完畢後能回歸社會,均有設置各項勞動工作及職業訓練課程 ,受刑人於日間均須接受監所安排之勞動工作,被告本身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品行尚非十分惡劣,體格亦屬文弱型,與 慣行搶奪、竊盜、強盜、贓物等犯罪之犯人不同,本院諭知 之刑期既已長達3年,被告在監所內接受勞動工作及職業訓 練課程,即足以滌除被告詐騙他人維生之惡習,習得一技之 長而回歸社會,無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受騙金額(新│ 備 註 │
│ │ │ │臺幣) │ │
├──┼───┼──────┼──────┼──────┤
│ 1 │己○○│93年11月15日│ 221萬元 │ │
│ │ │ │ │ │
├──┼───┼──────┼──────┼──────┤
│ 2 │乙○○│94年6月27日 │ 9萬200元 │ │
├──┼───┼──────┼──────┼──────┤
│ 3 │乙○○│94年7月中旬 │ 23萬多元 │ │
├──┼───┼──────┼──────┼──────┤
│ 4 │乙○○│94年8月初 │ 4萬6000元 │ │
├──┼───┼──────┼──────┼──────┤
│ 5 │丁○○│94年8月15日 │ 25萬元 │ │
├──┼───┼──────┼──────┼──────┤
│ 6 │丁○○│94年8月29日 │ 6萬元 │於8月29日分 │
│ │ │ │ │別提款3萬元 │
│ │ │ │ │及3萬元 │
├──┼───┼──────┼──────┼──────┤
│ 7 │丁○○│94年9月22日 │ 6萬元 │分別於9月20 │
│ │ │ │ │日提款3萬元 │
│ │ │ │ │、9月22日提 │
│ │ │ │ │款2萬元及1萬│
│ │ │ │ │元 │
├──┼───┼──────┼──────┼──────┤
│ 8 │丙○○│94年9月9日 │ 56萬元 │ │
├──┼───┼──────┼──────┼──────┤
│ 9 │丙○○│94年10月 │ 40萬元 │被告佯稱欲以│
│ │ │ │ │58萬元買回被│
│ │ │ │ │害人之休旅車│
│ │ │ │ │,惟僅交付被│
│ │ │ │ │害人18萬元 │
├──┼───┼──────┼──────┼──────┤
│10 │丙○○│94年10月31日│ 17萬元 │ │
├──┼───┼──────┼──────┼──────┤
│11 │丙○○│94年11月22日│ 7萬5000元 │ │
├──┼───┼──────┼──────┼──────┤
│12 │丙○○│94年12月15日│ 3萬元 │ │
├──┼───┼──────┼──────┼──────┤
│13 │丙○○│95年1月2日 │ 6萬3000元 │被告詐騙被害│
│ │ │ │ │人8萬3000元 │
│ │ │ │ │,事後僅返還│
│ │ │ │ │被害人2萬元 │
├──┼───┼──────┼──────┼──────┤
│14 │丙○○│95年1月25日 │ 25萬元 │ │
├──┼───┼──────┼──────┼──────┤
│15 │丙○○│95年4月3日 │ 65萬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