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33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足供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20日填表申請而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至95年4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施以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具有犯 意聯絡之集團,遂在報紙上刊登可辦理低利貸款之廣告,嗣 有民眾乙○○欲申辦貸款而自95年1月5日起,多次見不同報 紙之貸款廣告指示,而撥打電話分別與對方自稱是「高月美 」(0000000000、0000000000)、「張元龍」(0000000000 ,即甲○○前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邱仟溪」(0000 000000)、「劉順明」(0000000000、0000000000)、「王 玟鋯」(0000000000)、「建新企業行銷公司」(00000000 00)、「郵局許先生」(0000000000)等成年人聯繫,該等 人即均要求乙○○需先繳交手續費始可辦理貸款,使乙○○ 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自95年1月5日起分別依其等指示匯 款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均遭受騙,其受騙情形分別為: ㈠95年01月05日14時32分從新竹復中里郵局匯款新台幣(下 同)3萬3千元至張仁政帳戶內(台南開元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㈡95年1月05日16時01分自新竹復 中里郵局匯款4萬5千元及95年1月06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3萬 元至莊文豐戶內(高雄市鼓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㈢95年1月10日上午10時07分自新竹復中里郵 局匯款1萬8千元至林延星戶內(中壢市○○路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㈣95年1月12日13時28分自新 竹武昌街郵局匯款1萬6800元至陳祥忠戶內(彰化縣溪洲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㈤95年02月27日12
時18分自新竹民主路郵局匯款7千元、95年03月01日12時26 分自新竹樹林頭郵局匯款1萬元、95年03月03日13時08分自 新竹經國路郵局匯款1萬2千元、95年03月09日13時43分自新 竹文雅路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3月10日12時07分自新竹民 生路郵局匯款6千元至鄧雅婷戶內(台中市嶺東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㈥95年03月14日11時22分自 新竹光華街郵局匯款6千元、95年03月14日16時35分自新竹 復中里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3月15日16時21分自新竹民生 路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3月16日14時34分自新竹復中里郵 局匯款4千6百元至廖育新戶內(台中市○○路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㈦95年03月15日08時07分自新 竹東門郵局匯款1萬5千元、95年03月17日10時35分自新竹民 生路郵局匯款1萬5千元至彭信富戶內(中壢市華勛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幸福新村1號、電話:00-0000000);㈧95年04月20日13時 50分自新竹英明街郵局匯款5千元、95年04月24日10時25分 自竹北博愛郵局匯款9千元、95年04月24日16時50分自新竹 東園郵局匯款2千5百元至許家榮戶內(高雄市本揚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㈨95年04月20日14時05分自 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匯款4千元至蔡志偉戶內(合庫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㈩95年04月21日17時13分自新竹 武昌郵局匯款9千元至林崇仁戶內(新竹市水尾郵局、局號 :00000000、帳號:0000000)(上開提供人頭帳戶或行動 電話門號者,均另偵辦),共遭詐騙26萬4千9百元,待乙○ ○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電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申請電話是要供自己 使用,並沒有賣給別人,電話SIM卡在96年農曆過年期間已 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南字資第960508002 號函 及函附之原始申請書及證件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95年2月20日填表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5年2月21日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7月25日;於95年2月22日申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10月3日;於95年2月 22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 95年10月16日;95年2月22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使用至95年7月6日;於95年4月25日申請0000000000、000 00 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95年7月21日;於95年7 月28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 至95年11月8日;於95年8月14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使用至95年11月17日;另於95年7月31日申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迄今,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月3日法亞字第096023887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4日法信字第096017594號函,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96年5月8日南字資第960508002號函及函附之原始申請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任職粗工, 月薪2萬多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而每申請1張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均須繳納數百 元費用,被告之上開申請門號又多為易付卡門號,衡情以被 告之工作及經濟,並不需使用如此多的門號,被告卻於同一 時段,平均擁有3至4支以上的行動電話門號,顯與一般人使 用手機的習慣不符。且其雖辯稱:「均是供自己撥打使用」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目前僅有1支0000000000號電 話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使用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參 諸卷附被告向南屏電信申請包括本案之0000000000號在內之 3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㈡第123頁),被告當時是住於台中縣
龍井鄉,卻大老遠到位於台中縣潭子鄉之昱丞通信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其行可疑,且被告於申請書另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可見被告於申請該3支門號時, 自己已另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則其是否須另費不貲費 用再申請3支門號,尤為可疑。
㈢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包括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3支行動 電話SIM卡於95年1月初遺失,95年7、8月申請掛失云云;偵 查時又改稱:3支門號於96年農曆過年前不見云云,是其供 述,前後不一,被告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矧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於95年2月20日所填表申辦,業如 上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言遺失時間不符,且該門號申報 遺失停用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2日,此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2月28日南字資第961228001號函附卷可參,亦與 被告偵查中辯稱之遺失時間大相逕庭。再者,本件被害人許 惠瑾係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遭電話詐騙,其並 於95年6月12日報警偵辦,此有警卷筆錄及偵查報告可憑, 而被告就上開包括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3支行動 電話申報遺失,係遲至95年7月11日、12日,此經南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44頁),則 被告係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再申報遺失,自仍不能掩其行動電 話門號於事前即已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實則根本無遺失門號乙節,已 臻明確。被告申辦如此多行動電話門號,其中1門號竟遭他 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之正犯,當 亦足認定被告已將上開門號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 使用,甚為簡便,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一人亦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則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 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邇來,社
會上使用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給他人,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當 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 ,足見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 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 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
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刑議字第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016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 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 ,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 。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 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元龍」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偽以申辦貸款詐騙 被害人乙○○,並致使渠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 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 二者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將 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 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遭 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損害情形,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尚未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 ,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至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 被告所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仍 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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