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8
1、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雜記資料陸張均沒收。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廠牌 SONY ERICSSON,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支、雜記小冊壹本、便條紙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綽號「阿牛」、「王董」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 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將可能藉由該國際電 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己○○在可預見丁○○替他人尋找國際電 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 服務,該使用者將可能藉由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 亦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 丁○○應「阿牛」、「王董」之要求,向任職於威通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五二四號,下稱威通公 司,無證據證明威通公司另有他人知悉上情)之己○○購買 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己○○再以威通公司 名義與精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三一一號十樓A室,下稱精網公司,無證據證明精網公司 另有他人知悉上情)簽訂國際訊務代轉契約,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間起,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作 為「阿牛」、「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發送詐騙電 話、訊息之用。其中閘道器服務係由詐欺取財集團取得連線 IP、帳號及密碼後,只要透過電腦網路,即可在任何地方
連上網路系統,撥打詐騙電話或發送詐騙訊息;語音託撥服 務係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進入精網公司的主頁面 ,設定要撥打的詐騙電話語音內容及時間,系統即會自動發 送詐騙電話。丁○○係由「阿牛」、「王董」交付之話務費 用,先行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利潤後,再轉交給己○○,己○ ○再由丁○○轉交之話務費用,先行抽取約百分之五作為利 潤後,再轉交給精網公司。「阿牛」、「王董」及其所屬之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綽號「阿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黃世 昌、張卉進、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 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曾惟 荻等人(以上十四人由法院另案審理),旋共同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自九十五 年八月間某日起,佯裝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局、金管會等名 義,發送詐騙電話、訊息,虛構如附表所示「國身分證遭冒 用,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積欠電話費,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帳戶遭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詐術, 透過精網公司,而由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一七二之一號七樓,下稱廣通公司)之電信機房( 機房址設臺北市○○區○○路一三九號七樓)設備,轉接至 臺灣地區等地,致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之人頭帳戶,再由「阿武」、黃世 昌、張卉進、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 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曾惟 荻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集團,為設在臺灣、大陸地 區等地之詐欺集團,提領各詐欺集團以「國身分證遭冒用, 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積欠電話費,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帳戶遭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電話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嗣經 警方調閱詐騙戊○○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的 通聯紀錄,過濾查出該電話有與大陸地區電話通聯之紀錄, 再由該大陸地區電話反查出丁○○有以電話號碼Z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大陸地區電話通聯,再經由上線 監聽,始得知己○○係提供丁○○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 警方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二九八號十二樓之一居處、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九 十號三樓之一住處,分別拘提到己○○、丁○○,並持該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二址及廣通公司及該公司機房執行搜 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八號十二樓,查扣己○ ○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雜記資料六張;在臺
中市○區○○路九十號三樓之一,查扣丁○○所有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手機(廠牌SONY ERICSSON,電話號碼Z0000 00000號)一支、雜記小冊一本、便條紙四張,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 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 四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精網公司總經理楊本智於警詢時證述 確有與被告己○○代表之威通公司簽訂契約,提供網路電 話、語音託撥服務等情相符。而警方調閱詐騙被害人戊○ ○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過濾
查出該電話有與大陸電話通聯之紀錄,再由該大陸電話反 查出被告丁○○有以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該大陸電話通聯,再經由上線監聽,始得知被告 己○○係提供被告丁○○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依警方 查獲之證據認定被告己○○確僅係提供被告丁○○國際電 話機房平台之人,被告丁○○則係仲介大陸地區詐欺取財 集團與網路電話通訊業者的仲介業者等情,亦據證人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正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此外,並有電話 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三】第一O七O至一O八二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丁○○確有以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阿牛」、「王董」使用之大陸地區電話 號碼Z000000000000000號、Z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語音託撥的錄音檔 等事宜及與被告己○○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Z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語音託撥的假錄音鈴聲等事宜,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號碼Z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二】第五四五至六九九頁)附卷可稽 ,及被告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雜記 資料六張、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廠牌 SONY ERICSSON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 支、雜記小冊一本、便條紙四張扣案可資佐證。(二)戊○○、丙○○、甲○○等人,確係遭到詐欺取財集團,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阿武」、黃世昌、張卉進、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 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 曉儀、顏肇毅、曾惟荻等人,共同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 手集團,為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之詐欺集團,提領各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假冒親友借款、真詐 欺」等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遂行 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亦據證人即正犯黃世昌、張卉進、 葉恭岑、李宛靜、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 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陳述明確。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Z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約定書、被害人
丙○○大眾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匯 款)、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害人甲○○匯款)、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甲○○匯款)、臺中商業銀 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被害人甲○○匯款)及共犯張卉進等 人於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光碟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從事電信業這麼久,普遍的常 識,就是會看客戶的通聯紀錄,一般的商業客戶,是有固 定的、有目的的撥號,如果是漫無目的撥號,有可能是選 舉的助選電話、廣告電話、金融公司信用卡催繳及詐騙集 團的電話;閘道器服務具備可移動性,且無國界限制,難 以追溯IP的來源,隱密性極高。語音託撥甚至不需要人 為撥打,亦具備無國界、高移動性及高隱密性等語(詳本 院卷第六十、一O六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 言:伊是在賺取話務費,起初不知道對方是在作什麼,後 來察覺對方好像是在做詐騙;伊大概知道對方有在詐騙, 伊只是和他們配合,只是賺取話務費等語(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 九、三十頁)。顯見,被告己○○、丁○○雖未明確確認 使用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 團,然渠等對使用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之人,有從事詐欺 取財之可能性,已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 兩個要件,而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明顯。(六)被害人戊○○等人分別係透過簡訊或電話接洽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己○○、 丁○○,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 ○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有參 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己○○、丁○○ 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具有無國界、高移動性、高隱 密性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即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 託撥服務,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O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 )。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 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 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 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 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 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 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 、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 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 ,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 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經查,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正犯黃世昌等人,犯罪行為甚 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多 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
法評價。而被告己○○、丁○○雖提供具有無國界、高移 動性、高隱密性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即網路電話中之閘 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係與「阿牛 」、「王董」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己○○、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二人犯案前品 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提供具有無國界、高移動性、 高隱密性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即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 語音託撥服務,幫助詐欺取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 ,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相較於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 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因被告等的專業程度較高,更增 加詐欺取財犯罪偵辦的困難度,惡性較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更為嚴重,被害人戊○○、丙○○、甲○○遭詐騙金額, 合計高達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 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正犯為 輕,被告丁○○係直接與詐欺取財集團接觸,而提供上開 國際電話機房平台,被告己○○係透過被告丁○○,而提 供上開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犯案情節亦有不同,被告己○ ○、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中被告 己○○經警方拘提後,配合警方偵辦國際詐騙集團的行動 ,並在後續的三月間,協助警方破獲在臺灣地區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的詐騙集團等情,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資為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八號十二樓,查扣之 筆記本一本、雜記資料六張,係被告己○○所有;在臺中 市○區○○路九十號三樓之一,查扣之手機(廠牌SONY E RICSSON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雜 記小冊一本、便條紙四張,係被告丁○○所有,且分別係 被告己○○、丁○○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四)被告己○○、丁○○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 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①被害時間及│ 被害態樣 │與本案有│
│ │ │②人頭帳戶 │ │關之被騙│
│ │ │ │ │金額 │
├──┼───┼──────┼────────┼────┤
│1 │戊○○│①95.08.15、│撥打電話佯稱其身│387萬4千│
│ │ │ 95.08.16 │分證遭冒用,須辦│元 │
│ │ │②莊和璟所有│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
│ │ │高雄仁武郵局│帳,並匯款至指定│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
│ │ │66帳戶、陳信│ │ │
│ │ │發所有雲林土│ │ │
│ │ │庫郵局030123│ │ │
│ │ │00000000帳戶│ │ │
│ │ │、王淑麗嘉義│ │ │
│ │ │彌陀郵局0051│ │ │
│ │ │0000000000帳│ │ │
│ │ │戶 │ │ │
│ │ │ │ │ │
├──┼───┼──────┼────────┼────┤
│2 │丙○○│①95.9.27 │撥打電話佯稱積欠│250萬 │
│ │ │②新光銀行10│電話費用已移送法│ │
│ │ │0-0000000000│院,須匯款至指定│ │
│ │ │343帳戶及彰 │帳戶。 │ │
│ │ │化銀行009-82│ │ │
│ │ │000000000000│ │ │
├──┼───┼──────┼────────┼────┤
│3 │甲○○│①95.10.24 │撥打電話佯稱帳戶│500萬 │
│ │ │②陳榮輝所有│遭人盜用,須匯款│ │
│ │ │麻豆新生郵局│至指定之帳戶內。│ │
│ │ │000000-0、00│ │ │
│ │ │0093-2等帳戶│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