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Q-0589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北向南往美德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五常街與健行路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適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OBG-220號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東向 西往大雅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該路口,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 險桿處,不慎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丁○○於肇事後,託路人 報警處理,並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 警員丙○○到現場時向其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本院 卷第57至第81頁)及仕進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至 第114頁)有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至第24頁、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警 卷第20至第24頁、本院卷第57至第81頁、第10 1至第103頁 )及仕進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至第114頁),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上開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上述之傷害,辯 稱:伊之前到醫院時,醫生告知伊告訴人僅有擦挫傷而已, 伊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其他傷害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Q-0589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街,由北向南往美德街方向行駛,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OBG-220號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東向西 往大雅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保險桿處,不慎撞及楊青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 乙○○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指訴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 知之甚稔,其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 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本 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2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015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第10至第11頁)。㈢、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隨 即經臺中市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送往急診當時,告訴人已主訴其屁股疼痛,有臺中市消防 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故於急診時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但 由該次之診斷證明書已可看出告訴人頸部及臀部受有傷害。 再依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資料所 示,早於95年11月2日,告訴人已遭醫院診斷出胝骨及尾骨 閉鎖性骨折,此於該次病歷資料於徵候欄記載:「‧‧‧‧ full,local tenderness over the sacral and lower back , ‧‧‧‧acute angulation of the lower coccyx」,於 診斷欄記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本院卷 第63頁背面),後於95年11月20日經診斷出受有頸部椎間盤 移位、其他神經根及神經叢等疾病,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此後告訴人並因此多次至中國 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復健治療,有上開門診病歷紀錄及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0至第24頁、本院卷第57至第 81 頁、第101至第103頁),故告訴人於車禍急診當時,雖 未立即經診斷出受有頸部椎間盤、腰椎及尾椎方面之傷害, 惟其彼時既已受有頸部及臀部方面之傷害,此後歷經多次門 診診斷,確定其受有頸部椎間盤、腰椎及尾椎方面之傷害, 亦符常情,難謂上開傷害非該次車禍所致,被告空言質疑該 部分傷勢非車禍所造成,實屬無據。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 於車禍當時腳部已受有其他傷害,認告訴人可能因其他情況 而受有傷害云云。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 年4 月5日前1天曾因從床上不小心摔到地上,伊覺得頭部怪 怪的,所以於95年4月5日有去就診,但當次除了腦震盪之外 ,並無其他外傷,後於車禍發生前1、2星期,其曾經被水溝 蓋刮傷,有去臺中市○○○路仕進診所就診過等語(本院卷 第96 至第97頁),而觀諸告訴人確曾於95年4月5日至中國
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 失,並曾於95年4月間至黎偉民皮膚科、視保眼科診所就診 外,並無其他健保就診紀錄,迄至95年10月20日、21日、22 日、24日方至仕進診所看診,所受傷勢則為足部(趾除外) 開放性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告訴人之仕 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0 8頁、第113至第114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之前,除足部 受有開放性傷外,並無受有其他傷害,迨至本件車禍發生, 方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且其於仕進診所就診之前開傷害 ,與附表所示之傷害亦屬有別,可見附表所示之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附 表所示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其他醫療院所鑑定,以查明告 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一情,然本院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 述,被告該部分鑑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於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丙○○到場處理時 ,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91至第92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且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僅承認造成車禍發生部分及告訴人受有擦挫傷部分其有過失 ,惟否認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其犯後態 度尚非甚佳,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診 斷 證 明 書│ 病 名 │卷證資料 │
│ │(出具日期) │ │ │
├──┼───────────┼───────────┼─────┤
│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右手肘擦挫傷 │警卷第20頁│
│ │診斷證明書 │2、臀部挫傷 │ │
│ │(95年11月9日) │3、頭皮疼痛,疑挫傷 │ │
│ │ │4、左側頸部疼痛,疑肌 │ │
│ │ │ 肉扭傷 │ │
├──┼───────────┼───────────┼─────┤
│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右手肘擦挫傷 │警卷第21頁│
│ │診斷證明書 │2、尾胝骨閉鎖性骨折及 │ │
│ │(95年11月16日) │ 臀部挫傷 │ │
│ │ │3、頭皮疼痛,疑挫傷 │ │
│ │ │4、左側頸部疼痛,疑肌 │ │
│ │ │ 肉扭傷 │ │
│ │ │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車禍致頭部外傷、全身多│警卷第22頁│
│ │診斷證明書 │處擦挫傷、第三~五頸椎│ │
│ │(96年2月12日) │輕度移位。 │ │
│ │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警卷第23頁│
│ │診斷證明書 │尾椎骨折,下背部挫傷。│ │
│ │(96年3月3日) │ │ │
│ │ │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外傷性頸椎第3至6椎間盤│警卷第24頁│
│ │診斷證明書 │突出,外傷性腰椎第4至 │ │
│ │(96年3月24日)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 │
│ │ │尾椎骨折,下背部挫傷,│ │
│ │ │頭部挫傷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本院卷第10│
│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 │2頁 │
│ │(97年1月26日) │ │ │
├──┼───────────┼───────────┼─────┤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外傷性頸椎第3至6椎 │本院卷第10│
│ │診斷證明書 │ 間盤突出 │1頁 │
│ │(97年1月29日) │2、外傷性腰椎第4至薦椎│ │
│ │ │ 第1節椎間盤突出 │ │
│ │ │3、腰椎第5至薦椎第1節 │ │
│ │ │ 椎間盤破裂 │ │
│ │ │4、尾椎骨折 │ │
│ │ │5、下背部挫傷 │ │
│ │ │6、頭部挫傷 │ │
├──┼───────────┼───────────┼─────┤
│8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本院卷第10│
│ │診斷證明書 │間盤突出 │3頁 │
│ │(97年1月30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