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88號
TYDV,97,訴,788,2008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弘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0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7 月間向原告購買 建材及石材,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 被告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8,711 元,幾經催討,均 無結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一份與95 年5 、6 月份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95年6 、7 月份送貨 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 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一、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列出之建材及石材,因伊當時 並沒有實際經營,所以有無收到伊也不知道。至於是否同意 原告之請求,可否另定期日,待伊請教別人後再回答這問題 。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式統 一發票影本二張、對帳單影本一份與95年5 、6 月份貨款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及95年6 、7 月份送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二、被告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雖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97年0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曾稱被告 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列出之建材及石材,因伊當時並沒有實際 經營,所以有無收到伊也不知道等詞云云。惟因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對帳單與95年5 、6 月份貨款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及95年6 、7 月份送貨單等資料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並無積極反駁爭執其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認本件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1/1頁


參考資料
弘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