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號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零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於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 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 第104 地號土地之池塘(即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31B 號池 )擔任管理人,除提供蓄水讓附近農田灌溉外,並於該池塘 放養魚群供作釣魚池(下稱上開釣魚池),經營「南興釣魚 場」,供人釣魚休閒,對外營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原 應注意在上開釣魚池周邊應設置防止有人掉落之相關防護設 備,並應於靠近堤岸旁放置足夠之救生圈及固定之木樁或相 類之物,供釣客不慎落水時可為攀附之用之救生設備,而依 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 上開釣魚池旁設置前述足夠之防護及救生等安全設施,詎於
96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適有原告乙○○攜同其子邱 智楷、邱致閎2 人前往上揭「南興釣魚場」遊玩,原告乙○ ○亦應注意於此一未設置足夠防護及救生安全設施之上開釣 魚池邊遊玩,其子邱智楷、邱致閎自有不慎落水之危險,應 隨時留意其等之活動情形,加以勸阻,且依當時現場情狀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乙○○竟疏未注意,放任其子邱智 楷、邱致閎2 人於上開釣魚池旁嬉戲,甚而未加看管,致邱 智楷、邱致閎2 人因不慎掉入毫無防護或救生安全設施之上 開釣魚池內,嗣經察覺時均因生前落水導致窒息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以 及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死者邱智楷、邱致閎之死 因,乃肇因於被告丙○○、訴外人李武龍未能提供安全無虞 之設施,以及原告乙○○未盡看管幼童之義務所致。是渠等 3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 範圍各為三分之一。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乙○○、甲○○分別為死者邱智楷、邱致閎之父母, 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原告甲○○部分:
(1)殯葬費用:支出死者邱智楷、邱致閎之殯葬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297,840 元。
(2)扶養費用:邱智楷、邱致閎為原告甲○○之子,雙方 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目前40歲,以60歲無工作能力時 為請求扶養費計算起始年,原告尚有23年之餘命。又 原告有配偶及育有3 名子女。是原告於年滿60歲後對 死者邱智楷、邱致閎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總扶養費 之四分之二。爰以桃園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6,799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則原告每年可請求2 01,588元(16,799×12=201,588), 茲依霍夫曼係 數表所示23年期之係數15.58 計算,則原告於年滿60 歲後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共計為1,570,3
70元(201,588 ×15.58 ×2/4 =1,570,370)。 (3)精神慰撫金:死者邱智楷、邱致閎均為原告之子,驟 遇此一事故,原告傷心欲絕。爰向被告請求每名死者 各1,000,000 元,共計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3,868,21 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新台幣3,86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用:邱智楷、邱致閎為原告乙○○之子,雙方 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目前44歲,以60歲無工作能力時 為請求扶養費計算起始年,原告尚有20年之餘命。又 原告有配偶及育有3 名子女。是原告於年滿60歲後對 死者邱智楷、邱致閎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總扶養費 之四分之二。爰以桃園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6,799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則原告每年可請求2 01,588元(16,799×12=201,588), 茲依霍夫曼係 數表所示20年期之係數14.11 ,則原告於年滿60歲後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共計為1,422,203 元 (201,588 ×14.11 ×2/4 =1,422,203)。 (2)精神慰撫金:死者邱智楷、邱致閎均為原告之子,驟 遇此一事故,原告傷心欲絕。爰向被告請求每名死者 各1,000,000 元,共計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原告乙○○向被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共計3,422,203 元。茲因原告乙○○對於本件意 外事故與被告以及訴外人李武龍均有過失,依法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為三分之一,經扣除 應分擔數額後,原告尚得請求2,281,4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坦認本身有過失存在,惟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 。對原告喪葬費請求沒意見,但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為過高, 以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經營「南興釣魚場」,供人釣 魚休閒,對外營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未在上開釣魚池旁設置前述足夠之防護及救生等 安全設施,且原告乙○○亦未盡看管幼童之義務,而致原告 甲○○、乙○○之子邱智楷、邱致閎2 人不慎掉入毫無防護 或救生安全設施之上開釣魚池內,嗣經察覺時均因生前落水
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8106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2 號刑事 判決書,以及原告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又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支 出死者邱智楷、邱致閎2 人殯葬費297,840 元部分,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無意見而未為爭執,則應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之事 實主張為自認。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以及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一事,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部分:
(1)原告甲○○主張以桃園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6,799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以其60歲無工作能力 時為請求扶養費計算起始年,原告尚有23年之餘命, 又其對死者邱智楷、邱致閎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總 扶養費之四分之二。則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 於年滿60歲後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共計為 1,570,37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上開請求 數額過高。
(2)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 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 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既已 包括社會一般民眾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依此計算扶 養費用之數額,自屬客觀有據。又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故本院認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百分之 六十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應已足供受扶養人生活之需 要,而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亦應為適當。依 此計算,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 所得統計摘要所列95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民間月消費支
出額為16,466元,1 年則為197,592 元(計算式:16 ,4 66 ×12=197,592) 另依內政部公布95年度臺灣 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成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1.5 歲;則以原告甲○○60歲無工作能力時為請求扶養費 計算起始年,原告甲○○尚有21.5年之餘命。並其對 於死者邱智楷、邱致閎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總扶 養費之四分之二。則依霍夫曼係數表21.5年期係數14 .8599 ,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數額,原告甲○○於年 滿60歲後,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共計有 880,862 元(計算式:197,592 ×14.8599 ×0.6 × 2/4 =880,862)
(3)綜上,原告甲○○主張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金額之請 求,於880,86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數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主張死者邱智楷、邱致閎均為其之子,驟遇此 一事故,其傷心欲絕。爰向被告請求每名死者各1,000,00 0 元,共計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甲○ ○為死者邱智楷、邱致閎2 人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是其自可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甲○○與死者邱智楷、邱致閎 2 人母子情深,驟聞此一事故,勢必傷心欲絕;而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悲傷,更是難堪;並原告甲○○學歷高職,目 前並無職業,名下並無不動產。以及被告丙○○學歷初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打零工薪水不定(數千至1 萬多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甲○○對被告不 法侵害邱智楷、邱致閎2 人致死慰撫金之請求,以各1,00 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為適當。 3.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 ,自可對其1 人為全部損害賠償給付之請求。綜上,原告 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殯葬費297,84 0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扶養費之損害880,862 元, 並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3,178,702 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
(1)原告乙○○主張以桃園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6,799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以其60歲無工作能力 時為請求扶養費計算起始年,原告尚有20年之餘命, 又其對死者邱智楷、邱致閎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總 扶養費之四分之二。則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 於年滿60歲後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共計為 1,570,37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上開請求 數額過高。
(2)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 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 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既已 包括社會一般民眾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依此計算扶 養費用之數額,自屬客觀有據。又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故本院認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百分之 六十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應已足供受扶養人生活之需 要,而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亦應為適當。依 此計算,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 所得統計摘要所列95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民間月消費支 出額為16,466元,1 年則為197,592 元(計算式: 16,4 66 ×12=197,592) 另依內政部公布95年度臺 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成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4. 25歲;則以原告乙○○60歲無工作能力時為請求扶養 費計算起始年,原告乙○○尚有14.25 年之餘命。並 其對於死者邱智楷、邱致閎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為 總扶養費之四分之二。則依霍夫曼係數表14.25 年期 係數10.9862 ,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數額,原告乙○ ○於年滿60歲後,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金額,共 計有650,170 元(計算式:197,592 ×10.9682 ×0. 6 ×2/4 =722,448)
(3)綜上,原告乙○○主張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金額之請
求,於650,1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數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死者邱智楷、邱致閎均為其之子,驟遇此 一事故,其傷心欲絕。爰向被告請求每名死者各1,000,00 0 元,共計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為 死者邱智楷、邱致閎2 人之父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是其自可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乙○○與死者邱智楷、邱致閎2 人 父子情深,驟聞此一事故,哀痛欲恆;而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悲傷,更是難堪;原告乙○○93 、94 年度以及95年度 薪資所得分別為571,467 元、597,190 元,以及330,401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丙○○學歷初中畢業,目前職 業為打零工薪水不定(數千至1 萬多元),名下亦無不動 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對被告不法侵害邱智楷 、邱致閎2 人致死慰撫金之請求,以各1,000,000 元,合 計2,000,00 0元為適當,而為有理由。 ⒊據上,則原告乙○○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650,17 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2,650,170 元 。
四、又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乙○○亦與有過失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8106號起訴書影本,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2 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至其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雖 原告乙○○主張本件意外事故,其與被告以及訴外人李武龍 均有過失,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均為三 分之一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武龍對本件事 故發生有過失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對被害人邱智楷2 人均有照顧之義務,原告 甲○○既將被害人邱智楷2 人交由原告乙○○照顧,是原告 乙○○之過失亦應視為原告甲○○之過失,是本件原告均與 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此損害均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甲○○能請求之金額為1,589,351 元(3,178, 702 ×0.5) ,原告乙○○能請求之金額為1,325,085 元( 2,650,170×0.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89,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2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故應均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