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證人張啟傳應受送達處所,
逾期末查報。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關於證人張啟傳之主張或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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